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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瑞湖电子有限公司与程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东莞市瑞湖电子有限公司与程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瑞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永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良恒、梁卓锐,东莞市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斌。

上诉人瑞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斌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瑞湖公司工作,任生产主管,程斌入职时填写了人事登记表、公司管理制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4日程斌以另有他就为由向瑞湖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书,瑞湖公司同意程斌离职。程斌2012年5-10月工资分别为4904元、5019元、5434元、5094元、4962元、4363元。

本案已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审理,该庭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程斌、瑞湖公司关系已解除;二、由瑞湖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程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16.27元;三、驳回程斌其它申诉请求。瑞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瑞湖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人事登记表、公司管理制度、离职申请书、肖观军等人的劳动合同身份证、洪文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程斌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瑞湖公司工作,程斌入职时填写了人事登记表、公司管理制度,但该人事登记表、公司管理制度缺少劳动合同最基本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相关条款,且该人事登记表、公司管理制度仅有程斌签名并无瑞湖公司的签章,因此并非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程斌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瑞湖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2年5月25日起到程斌2012年10月24日离职向程斌支付二倍工资。因此瑞湖公司应向程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904元÷31天×7天+5019元+5434元+5094元+4962元+4363元=25979.3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瑞湖公司与程斌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瑞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斌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79.35元;三、驳回瑞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瑞湖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瑞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情况下判令瑞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程斌入职时填写了人事登记表及公司管理制度,瑞湖公司就明确告知程斌,以人事登记表及管理制度作为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后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瑞湖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程斌在已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未与瑞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本案亦未造成程斌的损失。请求:判令瑞湖公司无需支付程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79.35元。

被上诉人程斌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人事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人事登记表缺乏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湖公司没有与程斌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瑞湖公司需向程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瑞湖公司主张人事登记表及管理制度可视为劳动合同不成立,但人事登记表及管理制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瑞湖公司还以程斌在其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签订以及没有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湖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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