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安群震机械五金经营部与雷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长安群震机械五金经营部与雷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群震机械五金经营部。
经营者:向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勇。
委托代理人:冯充、韩琼,分别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群震注塑机械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群震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雷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1年10月23日。二、职务:注塑机维修员。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2年8月31日。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群震经营部主张雷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雷勇主张群震经营部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五、工资情况:群震经营部主张雷勇每月工资为2400元,提供了工资表以及工资签名表予以证明,雷勇对工资签名表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以没有雷勇签名为由不予认可。雷勇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800元,并提供了有群震经营部盖章的《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其每月工资,该份《工作证明》上显示雷勇每月工资为4800元,群震经营部对该份《工作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份证明系用于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六、雷勇于2012年8月31日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群震经营部支付雷勇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2年10月12日裁决:由群震经营部支付雷勇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工资签名表、《工作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群震经营部、雷勇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雷勇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至雷勇2012年8月31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群震经营部应当支付雷勇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雷勇每月的工资情况,尽管群震经营部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签名表,但雷勇对工资表不予确认,且工资表上没有雷勇签名,工资签名表上又没有显示工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群震经营部的工资表。而雷勇提供的《工作证明》上有群震经营部盖公章确认,该份证明上显示雷勇的月工资为48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勇的月工资为4800元。综上,群震经营部应当支付雷勇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4480元,计算方法为4800元÷30天×8天+4800元 ×9个月=44480元,但仲裁裁决为43200元,由于雷勇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雷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群震经营部应当支付雷勇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2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群震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勇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二、驳回群震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群震经营部承担。
一审宣判后,群震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勇入职后群震经营部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雷勇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脱,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于群震经营部,因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群震经营部出具的2012年8月7日的工作证明,该资料即未有群震经营部签名也未有授权人员签名,同时该证据并非雷勇工资的真实反映,仅用于工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之用,雷勇每月工资为24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群震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群震经营部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部工资差额。
雷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勇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二、群震经营部应否向雷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群震经营部对雷勇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群震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并无雷勇的签名,工资签名表又未显示工资数额,该工资表与工资签名表不足以证明雷勇的工资数额。而雷勇提交的经群震经营部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显示,雷勇的月工资数额为4800元。群震经营部上诉主张该证明并非雷勇工资的真实反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雷勇的月工资数额为48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雷勇于2011年10月23日入职,于2012年8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群震经营部应当向雷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群震经营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群震经营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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