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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0

董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A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董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某于2010年6月7日入职,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董某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当年年终双薪待遇,但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原则上不享受此待遇。另,董某正常出勤期间餐费12元/天,交通费200元/月。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董某请休病假,董某最后出勤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13日,董某、甲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董某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正式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甲公司同意分期向董某支付离职补偿金125,000元。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同意董某2012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可以在家工作,视为正常出勤。

2012年11月13日,董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1、离职补偿金差额50,000元;2、2011年1月3日加班工资442.50元及100%赔偿金442.50元;3、2012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4元;4、2012年度13薪12,833元;5、2012年8月餐费、高温费及交通补助共计418元;6、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9,161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支付董某:1、离职补偿金差额50,000元;2、2012年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95.40元;3、2012年8月餐费差额10元;4、对董某的其余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董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1年1月3日节假日4小时加班工资442.50元及100%赔偿金442.50元;2、2012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4元;3、2012年度13薪12,833元;4、2012年8月餐费差额118元、高温费1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5、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9,161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甲公司处2012年7月1日之前的请假规定载明,“一天以内(含一天)的病假不扣发工资;一天以上病假期间工资按日工资的80%计发;长病假工资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计发”;(2)2012年7月13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所有员工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上海市病假工资计算的规定执行;(3)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甲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4,331元为基数支付董某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2012年6月22日至同月30日期间,甲公司按照董某本人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4)董某、甲公司确认董某2012年度全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实际已休2.5天;(5)董某确认其在甲公司处担任过HR职务。

原审庭审中,董某提供加班申请表复印件、员工休假统计表打印件,证明甲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质证,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需要提供原件,现董某未能提供加班申请表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加班申请表复印件不予确认。因员工休假统计表系打印件,不具有客观性,且无甲公司公章或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员工休假统计表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因董某同时为甲公司处HR,故其与董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补偿协议中的高额的离职补偿金已经包含了所有未尽事项,董某不应提起诉讼。对此,因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补偿协议中并未提及甲公司支付给董某的离职补偿金中包含了董某的诉讼请求事项,且遭到董某的否认,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样,董某主张其2011年1月3日存在加班,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到甲公司否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月3日节假日4小时加班工资442.50元及100%赔偿金442.5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且董某2012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在家工作,未发生交通费用,故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8月高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应支付董某2012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餐费168元,因甲公司已经支付158元,故还应支付餐费差额10元。

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解除,董某按比例可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应为6天,现董某已经实际享受2.5天,故甲公司应支付董某2012年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95.40元。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董某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原则上不享受当年度13薪待遇,用人单位对此种情况是否发放13薪享有自主决定权。现董某以其入职当年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但甲公司按比例支付了13薪为由,主张甲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其2012年度13薪12,833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董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企业现行的疾病休假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规定的,可继续保留。本案中,甲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其原疾病休假待遇规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董某2012年7月病假工资;此外,甲公司原疾病休假待遇虽然规定“一天以上病假期间工资按日工资的80%计发”,但同时也规定“长病假工资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计发”,故原审法院确认甲公司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董某2012年7月病假工资与其原疾病休假待遇规定并不冲突,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9,16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董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董某离职补偿金50,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离职补偿金50,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2012年度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195.4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2012年8月餐费差额10元;四、驳回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董某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提供的加班申请表,上面写了加班四小时,故主张四小时加班工资。董某有10天年假,休了2.5天,还有7.5天未休,故主张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公司惯例,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比例支付13薪。8月在家工作但视为正常出勤,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故应该享受各项津贴,董某是一次性申请病假,不应该分段计算病假工资,且超过六个月才能算长病假,甲公司规定病假工资按工资80%计算,6月、7月病假工资应按工资80%计算。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董某是人事及财务经理,如果有加班,其不会遗漏。董某加班没有更高一级领导签字,故不认可加班。董某一年年休有10天,董某工作了7个月,故认可一审计算的6天,支付3.5天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第19条明确连续工作12个月可以享受双薪,不满12个月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双薪。在室内工作,不享受高温费,且董某出勤至2012年6月21日,之后一直病假,没有来公司上班,不发生交通费、餐费、高温费。公司规定,短病假按工资80%计算,长病假按上海市月平均工资计算,7月份病假一个月,按长病假计算。6月病假5天,算短病假。董某的所有权益在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都包含在内了。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3日节假日4小时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请求,董某在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1月3日的加班申请单,旨在证明甲公司有加班工资未付,甲公司对该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董某作为财务和人事经理,应当将加班统计进去,而不是等到现在才主张。鉴于该加班申请单系复印件,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加班申请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此,董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1日起劳动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董某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按比例可享受6天,并无不妥。董某主张仍按照10天计算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7.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度13薪的请求,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第19条的约定,董某为甲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当年年终双薪待遇。但董某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原则上不享受此待遇。对此种情况是否发放13薪,决定权在甲公司。董某现以公司惯例为由,要求甲公司按比例支付13薪,本院不予采纳。董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餐费差额118元、高温费1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的请求,董某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且董某于2012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并未出勤,故董某主张2012年8月的高温费1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2012年8月餐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董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徐晓炜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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