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7

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广西金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凯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依法登记。杨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到金凯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金凯公司已发放其工资至2009年9月19日。金凯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9月19日,杨某某在南宁市“澳华花园”项目建筑工地进行水电安装时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30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杨某某一直未回金凯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4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杨某某因工负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2011)427号),认定杨某某杨某某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1年11月29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劳鉴伤字(2011)701号),确认杨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杨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金凯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向金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以其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养,金凯公司也从未给杨某某安排工作为由,自愿要求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杨某某予以答复。

金凯公司、杨某某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杨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停工留薪待遇25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200元;6、交通、住宿费12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6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48.27元;2、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1900元;4、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凯公司对裁决书内容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金凯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二、判令金凯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三、判令金凯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5200元;四、判令金凯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交通、住宿费12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则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金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将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杨某某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澳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杨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又将金凯劳务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杨某某与金凯劳务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凯公司、杨某某之间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该事实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金凯公司、杨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某某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月,金凯公司亦认可该数额,故应当确认杨某某的工资为2100元/月。

关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认定因工负伤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杨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之前将澳华公司作为被诉人、金凯公司作为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于2010年11月26日终审确认其与澳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据此认定2010年11月27日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时间。杨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又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将金凯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确认与金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申请仲裁期间再次发生中断,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3日。此后,经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因工负伤认定,又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仲裁期间又发生中断,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杨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金凯公司主张杨某某请求赔偿因公负伤损失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已领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是否与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杨某某是否在接受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再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金凯公司不能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免除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的责任,更不能以杨某某已接受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应参加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况且,为杨某某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非金凯公司,故金凯公司认为其因澳华公司已为杨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金凯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作为其职工,金凯公司应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杨某某2009年9月19日受伤属工伤,金凯公司未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杨某某经鉴定确认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杨某某每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金凯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21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合计798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杨某某在2009年9月19日受伤,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后,金凯公司未对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直至2012年3月11日,杨某某按照金凯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向金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自愿解除与金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凯公司予以答复。金凯公司主张杨某某自工伤事故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后,就不在金凯公司处工作,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到期,故2009年11月6日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1日解除。杨某某因工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杨某某全休一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6日,金凯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358.62元(2100元/月×2+2100元/月÷21.75天×12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杨某某因工受伤后分别两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由于金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对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应参照《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向杨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杨某某主张金凯公司应支付其交通、宿食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杨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杨某某关于要求金凯公司支付交通、宿食费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58.62元;二、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金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98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凯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认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中断,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澳华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主张过权利,因此,其仲裁期间中断的主体是澳华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产生仲裁期间中断效力。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2011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内申请。显然,被上诉人的申请早已超过一年,其所依据的损失已失去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是经过各个相关部门的审查和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外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到澳华公司承包的“澳华花园”项目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工作。杨某某从保险机构调取的工资表、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生产责任工作日志、意外伤害报案单、团体保险单上均盖有澳华公司公章。2006年6月27日,澳华公司为“澳华花园”项目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杨某某受伤后,澳华公司向上述保险机构办理了保险理赔,杨某某亦领取了该保险理赔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申请工伤鉴定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均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期间重新起算。杨某某一直认为其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从杨某某在澳华公司承包的“澳华花园”项目建筑公司工作、澳华公司在杨某某受伤后为其办理保险理赔并在其工资表、安全生产责任书上盖章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杨某某有足够理由认为其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杨某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法院是在金凯公司认可其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及向杨某某发放工资的陈典德、负责管理杨某某的林成光是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才结合杨余生认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金凯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认定杨某某与金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直到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澳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日起,杨某某才“应当”知道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澳华公司而可能是金凯公司。而劳动关系的确认是本案理赔的前提,故杨某某2011年1月1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将金凯公司诉至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导致本案申请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直至该委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确认与金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之日起本案仲裁时效重新起算。本案杨某某申请仲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因工致残的各项补助金,所以行政部门认定其因工负伤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是获得上述赔偿的前提,因此杨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均可以再次导致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其中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11月30日。杨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凯公司主张杨某某请求赔偿因公负伤损失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申请工伤鉴定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经查,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要求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内申请进行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并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超

审判员李帮

审判员余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