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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光如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7

范光如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妹平。

委托代理人:全铁勇、陈国祥,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范光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光如于2008年3月1日进入志成公司工作,任化成车间干燥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2010年9月7日,范光如发生受伤事故,于2010年9月9日起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1年3月9日至19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转新涌医院就诊。2011年3月23日,范光如在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意见为:“器质性焦虑”,建议药物治疗,但范光如拒绝。后东莞市人民医院经范光如要求,对出院医嘱进行了修改,变更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范光如主张是其所受伤不属于新涌医院的治疗范围。范光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志成公司支付。

2010年12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499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范光如于2010年9月7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2011年1月24日,范光如向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申请工伤康复,2011年1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康复流水号:GSKF00004706《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确认结论为: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

2012年3月13日,志成公司发出《关于范光如同志回工作岗位上班的通知》,通知要求“范光如接到该通知三日内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如限期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将从3月17日起停发工资”。范光如签收了该通知,但没有按要求回单位上班。

2012年3月15日,志成公司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范光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的鉴定申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东劳鉴LJ00296881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通知要求范光如和志成公司于三十天内携带相关资料到东莞市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初次鉴定。当日,志成公司向范光如发出《关于确定范光如工伤停工留薪期的通知》,通知要求范光如于两日内和志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东莞市塘厦社保分局等相关部门申请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范光如签收了该通知,但没有按要求配合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的鉴定。2012年4月25日,志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范光如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因范光如同志不请假,擅自无故长期离开厂区,多次主动与其及其家属联系未果。恶性循环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范光如的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7日,范光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志成公司提供原材料名称给范光如进行职业病鉴定及治疗,作毒物精神伤残司法鉴定;3.志成公司支付范光如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加班工资35455.2元、补发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加班费28364.16元、工伤造成的损失200000元、患职业病造成的损失及经济补偿费360000元、工伤及职业病所造成的交通、通讯、鉴定费共40000元、2012年3月17日至9月16日工资12090元、2011年福利待遇1134元、终身医疗费3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6日工资6393.68元;4.每月支付终身医疗期工资3196.84元。2012年11月15日,仲裁裁决志成公司负责通知和支付范光如2011年福利待遇(“先进集体、生产贡献奖”)816.93元、对范光如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范光如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另查,范光如确认工伤后没有回志成公司上班。此外,其主张因治疗未终结,所以没有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范光如仍未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又查,志成公司同意支付范光如2011年度福利待遇(先进集体、生产贡献奖“)1134元,但不同意恢复与范光如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光如提供的工作证、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说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工会委员会的回复、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条、关于范光如同志回工作岗位上班的通知、事情经过、申诉书、申请、证明、关于“补充举证通知书”的法律意见、新闻报道、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志成公司提供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范光如工资清单、员工工资核算表、承诺书、参保情况记录表、个人参保资料查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入院信息申报表、参保人住院知情确认书、证明、申请书、工伤康复申请表签收回执、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申请书、接收函、关于范光如通知回工作岗位上班的通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关于确定范光如同志工伤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关于解除与范光如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签收表、“二厂2011年先进集体、上产贡献奖分发明细”、公告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范光如诉请2011年度的福利待遇(先进集体、生产贡献奖“)1134元,志成公司同意支付,双方对该项诉请并无争议,予以确认。结合范光如、志成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志成公司是否拖欠范光如加班费;二、范光如要求恢复与志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否支持;三、志成公司是否需支付范光如2012年3月17日之后的工伤工资;四、志成公司是否需支付工伤损失、职业病经济补偿费、因工伤、职业病所需要的交通通信费、鉴定费、误工费、终身治疗费、终身治疗期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范光如主张志成公司未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请求的加班费起止期限。范光如于2010年9月7日发生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范光如确认工伤后没有再回志成公司上班,也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范光如要求志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双方对是否支付主张不一。范光如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仲裁,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志成公司对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范光如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范光如要求2010年9月7日前的加班费,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范光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对志成公司的工资支付制度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范光如、志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9日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范光如确认工伤后没有回厂上班,志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通知要求范光如回厂上班,2012年3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范光如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鉴定,范光如收到上述通知后,没有回厂上班,也不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范光如主张其治疗未终结,仍需治疗,有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为证。根据2011年3月19日该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建议转新涌医院就诊。2011年3月23日,范光如在东莞市新涌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意见为:“器质性焦虑”,建议药物治疗,但范光如拒绝。后经范光如要求,东莞市人民医院对出院医嘱进行了修改,变更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范光如主张是其所受伤不属于新涌医院的治疗范围。范光如未举证证明自2011年3月23日后,其有继续治疗的事实,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在范光如未举证证明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志成公司以范光如无故长期离开厂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与范光如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范光如要求恢复与志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不同意,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范光如起诉阶段主张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工伤工资,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2012年3月17日至9月16日的工伤工资,因此仅对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工资予以审查,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工资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处理。志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通知要求范光如回厂上班,通知中注明范光如接到该通知三日内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如限期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将从3月17日起停发工资。范光如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回单位上班,也未举证证明需要停止工作继续治疗,因此范光如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的情况下,志成公司无需支付其2012年3月17日至9月16日的工资。对范光如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范光如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范光如要求志成公司为其作职业病鉴定及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因此范光如要求志成公司为其作职业病鉴定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伤残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志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光如2011年福利待遇(先进集体、生产贡献奖“)1134元。二、驳回范光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范光如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范光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光如于2008年3月1日入职志成公司,担任干燥极板操作员,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15元(未计加班工资)。因志成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及防毒设施,范光如于2010年9月7日上班时头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范光如身体血液感染、严重中毒,身体发生病变。范光如最终患上职业病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不能从事任何劳动。在范光如工伤和职业病尚未治好的前提下,志成公司多次为范光如作劳动能力鉴定,但不对范光如作职业病医治和鉴定,并无理要求范光如带病上班。志成公司未对范光如积极治疗,却于2012年3月17日起将范光如非法除名,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志成公司为掩盖事实,拒不提供准确的化学原材料名称,给医院对症治疗和解毒。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判决均以缺乏证据为由,没有支持范光如的请求,但范光如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经作出充分说明。范光如遂请求本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志成公司支付范光如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加班工资35252.6元(①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费:每小时工资为1100元÷176小时=6.25元/时,加50%即9.37元/时,每月即22天×3小时/天×9.37元/时=618.42元;②星期六加班费:每月四天、每天11小时共计44小时,每小时工资加100%即12.5元/时,每月即12.5元/时×44小时=550元;①②合计共1168.42元,加班费共计1168.42元/月×30月=35052.6元)、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加班费36221.02元(1168.42元/月×31月)、工伤造成的损失200000元、患职业病造成的损失及经济补偿费360000元、工伤及职业病所造成的交通、通讯、鉴定费共40000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基本工资(未计加班工资)24180元、终身医疗费3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96587.62元;3.改判志成公司支付范光如终身医疗期工资每月3183.42元(2015元+1168.42元);4.改判志成公司为范光如恢复劳动关系;5.改判志成公司为范光如作职业病鉴定及精神伤残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志成公司答辩称:范光如工伤经治疗后,申请工伤康复治疗,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因而医疗康复期为0天。经范光如要求,志成公司送其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9日至3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专家建议转新涌医院就诊。2011年3月23日,志成公司又将其送往新涌医院就诊,诊断为器质性焦虑,建议药物治疗,但范光如拒绝。志成公司多次与范光如及其家属协商工伤事宜,但遭范光如拒绝,且一直没有上班。期间,范光如未按要求向东莞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而直接向塘厦社保部门申请。2011年4月21日,应范光如要求,志成公司送其到东莞市职业病防治院,但该院明确告知范光如已认定工伤无需职业病鉴定。2011年10月,范光如怀疑血液内存在有害物质,要求志成公司提供溶液成分,便于其开颅取样检测铅中毒职业病。志成公司按实际成分提供范光如,但其不认可,而强烈要求成分必须写明烟灰、柴油、铁锈等其他可能存在的物质。志成公司职工在塘厦综治维稳中心和社区劳动服务站现场表示由范光如本人描述成分,然后志成公司盖章,但其无法描述成分,遂一直纠缠。志成公司自范光如工伤事故以来,一直依法履行义务,及时支付各种费用、津贴,甚至配合其法律未作规定的要求。志成公司多次要求范光如上班,但其均予拒绝。2011年6月7日,志成公司通知范光如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并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但范光如仍予拒绝。志成公司于2012年3月书面通知范光如上班,如逾期未归将于3月17日停发工资,范光如签收认同。志成公司后于2012年4月25日决定辞退范光如,及时通报内部各部门、进行公告,并向劳动部门备案。志成公司每月支付范光如的工资均包含有加班工资,范光如曾提出工资支付不足的疑问,均予以了补发,但其当时对加班工资均未提及,因此不应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范光如工伤所造成损失、职业病损失及经济补偿,均缺乏依据;而工伤期间志成公司有派车派员陪同范光如办理各种事项,不存在交通、通讯、鉴定等费用。范光如已签收志成公司2012年3月15日通知,其主张的工资请求,缺乏依据。志成公司作出的年终奖励不属于福利范畴,范光如全年未出勤,根据志成公司的规定,其不符合分配生产奖的情形。范光如提出3000000元终身医疗费纯属无稽之谈。志成公司遂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范光如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志成公司支付范光如2011年福利待遇1134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范光如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志成公司应否支付范光如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范光如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加班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志成公司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依法提交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范光如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范光如未能提交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其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支持。范光如于2010年9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一直未返回志成公司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2010年9月7日以后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志成公司应否恢复与范光如劳动关系。范光如工伤后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后,不再有继续治疗的事实。志成公司申请对范光如进行“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确认”鉴定,但范光如予以拒绝,而范光如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停止工作继续治疗的必要。志成公司要求范光如上班合理,但范光如缺乏其他法定事由而一直不上班,志成公司据此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与范光如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光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志成公司明确拒绝,对范光如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志成公司应否支付范光如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范光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其起诉2012年9月16日后的工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依法予以驳回。范光如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其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后,不再有继续治疗的事实。范光如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3月17日至9月16日有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需要,期间范光如亦未向志成公司提供劳动,志成公司自2012年3月17日停发工资,并无不当。范光如主张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范光如其他主张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光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光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 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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