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诉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郝某诉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沅陵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沅陵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一般代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廉政、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李某,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从1990年起在沅陵县某镇某村辖区的九个金矿(即二八八金矿、二六八金矿、红星金矿、一七九金矿、窑冲四一八金矿、一二O金矿、一四五金矿、二三八金矿、水井眼金矿)从事井下安装支撑架工作,2007年沅陵县人民政府对沅陵县某镇合仁坪矿区进行全面整顿和规范,整顿后上述金矿合并成立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7日在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金矿合并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安装支撑架工作,2012年7月25日被告经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叁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郝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郝某某、郝某富、颜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合并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曾多次威胁证人;
5、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湖南劳动卫生研究所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院外阅片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矽肺病;
6、证人印某某、周某兴、周某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是负责井下支撑架安装;
7、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柳林汊金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由九个金矿合并组成;
8、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沅劳人仲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作证,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工资表,而被告公司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发了工作证,平时受公司的管理约束,造有工资表,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只是在被告公司需要安装支撑架时应邀做几天工作,报酬是按天计算,每次做完后即时结清,原告的时间完全由自己决定,也不接受被告的工作管理,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松散的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
2、证人周某保、李某生、周某兵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支撑架安装工作只有几天时间,是按天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接受公司管理。不受公司约束,且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上岗证,而公司与其他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工资表,有工伤保险。
3、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沅劳人仲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郝某某、郝某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郝某某、郝某富、颜某某、王某某都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程序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当时需要报销医疗费,村委会才出具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和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且原告郝某患病和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是由小金矿合并组成,被告公司是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兵、周德保、李某生都是被告公司员工,李某生还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亲属,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和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证明有矛盾,证言中所述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只做了几天工是不真实的,不能因为其他人和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认定被告公司和有劳动关系的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6缺乏客观真实性,证人郝某某、郝某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颜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周某兴、周某槐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沅陵县某镇某村村民,自1990年起在沅陵县某镇某村辖区的一些金矿不定时应邀从事井下安装支撑架工作,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为在哪个矿安装支撑架就和哪个矿结算,安装完一次就结算一次(以日结算)。2007年沅陵县人民政府对沅陵县某镇合仁坪矿区进行全面整顿和规范,整顿后某村辖区的原二八八金矿、二六八金矿、红星金矿、一七九金矿、窑冲四一八金矿、一二O金矿、一四五金矿、二三八金矿、水井眼金矿等金矿(上述金矿企业性质均为私人合伙企业)整合重新成立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7月17日在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被告公司成立后,在生产需要时,临时请原告在井下安装支撑架,且每次工期不长,按日计算报酬(每日90元人民币),事完即止,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约束,工作完全属于自愿,亦无固定工作时间。2012年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20日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沅劳人仲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按照规定于2008年7月17日新设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支撑架安装工作,是应被告的临时邀请进行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按90元计算),每次支撑架安装工作完成后即时结清,且每次安装支撑架时间不长,原告亦不受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约束,工作完全自愿,不受被告管理;原告不能提交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亦不能提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工作证”或是“上岗证”之类的证件以及其他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一种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与被告沅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山
审 判 员 廉 政
人民陪审员 杨 香 梅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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