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与崔晓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与崔晓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如文。
委托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育久。
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以下简称鞍山卫校)与被上诉人崔晓钟、崔育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鞍山卫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卫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如文、张玉,被上诉人崔晓钟,被上诉人崔育久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2日,崔晓钟、崔育久起诉称:原告崔晓钟系工亡职工李红珍之夫,原告崔育久系李红珍之子。2011年11月3日,李红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被告申请,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红珍为“视同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享有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但被告仅在2012年9月份向家属支付了李红珍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94,074元,而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以学校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拒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卫校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双方已经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已明确了赔偿标准,双方认可并签字,其中第五条规定,双方签字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对于补偿的数额、项目是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以及认定工伤都是由其认定和批准,我单位没有权利认定工伤和补偿的数额。3、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问题,我单位所接到的为职工参保通知是在2012年7月1日,也就是说从2012年7月1日才开始为职工投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由税务局代扣代缴,造成现在的后果不是我单位原因,也不像原告所说的我们单位拒绝给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晓钟系李红珍之夫,原告崔育久系李红珍之子。李红珍为被告鞍山卫校在校事业编职工,2011年11月3日9时左右,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22日原告崔晓钟与被告鞍山卫校签订关于李红珍《工亡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按照有关工亡补偿标准,鞍山卫校到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李红珍同志死亡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于鞍山卫校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没有统一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故对李红珍因工伤亡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亡进行补偿,对此崔晓钟予以认可,并放弃此项要求;其他无异议,双方签字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经被告鞍山卫校申请,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李红珍为“视同工亡”。2012年2月10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李红珍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审核表,李红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94,074元,此费用鞍山卫校已支付原告崔晓钟,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及抚恤金均无异议。原告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到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体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原告不服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红珍系被告鞍山卫校在校事业编职工,2011年11月3日9时左右,李红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认定为“视同工亡”。现原、被告双方对李红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告鞍山卫校应支付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院认为,2012年2月6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红珍为“视同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因被告是事业单位,2012年7月1日才接到通知开始为职工投工伤保险,所以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亡进行补偿,且原告已放弃此要求,对于李红珍的工亡补偿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支付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从签订协议的时间来看,此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而认定李红珍为“视同工亡”的时间是2012年2月6日,协议主要是针对李红珍的工亡补偿进行处理,但在签订此协议时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做出任何关于李红珍的工亡决定;从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此协议的乙方,仅有本案原告崔晓钟签字,经查原告崔育久对此协议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崔晓钟与被告鞍山卫校签订的此协议,已侵犯了原告崔育久的继承权益;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各企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每位职工都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此协议约定被告仅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对其他工亡待遇不予补偿,此协议的内容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被告鞍山卫校提出的其为事业单位,2012年7月1日才接到通知开始为职工投工伤保险,所以不能按照正常的工亡进行补偿的辩解,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节。该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告鞍山卫校应向二原告支付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向原告崔晓钟、崔育久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承担。
鞍山卫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认定《工亡补偿协议书》崔育久不知情,侵犯了崔育久的继承权益,不符合客观事实。2、2012年7月1日以前,没有要求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工伤,相关部门批多少,我单位就给多少。3、原判关于上一年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崔晓钟、崔育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2月10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李红珍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审核表中记载:丧葬费16,458元,抚恤金77,616元,合计94,07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李红珍因工死亡,其丈夫崔晓钟、儿子崔育久依法享有获得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上诉人与崔晓钟之间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是在李红珍的死亡没有被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条件下签订的,仅有崔晓钟的签字,崔育久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亦没有在知晓该协议后进行追认。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仅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94,074元,对其他工亡待遇不予补偿,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崔育久以及崔晓钟的合法权益。且崔晓钟没有权利处分其与崔育久的共同权益,该协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一节,因上诉人已支付丧葬补助金16,458元,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l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的。”因崔晓钟、崔育久二人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条件,故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恤金77,616元,应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一部分,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没有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节,二被上诉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上诉人应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扣除已支付的77,616元,上诉人还需支付二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4,564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工亡补偿协议书》崔育久不知情,侵犯了崔育久的继承权益,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节,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崔育久知道和认可该《工亡补偿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1日以前,没有要求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工伤,相关部门批多少,我单位就给多少一节,经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关于上一年度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李红珍2011年死亡,二被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应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被告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向原告崔晓钟、崔育久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为“上诉人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向被上诉人崔晓钟、崔育久支付工亡职工李红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4,56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晓钟、崔育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师范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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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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