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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常清与东莞市缘梦饮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4

何常清与东莞市缘梦饮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常清。

委托代理人:杨辉、刘大军,分别为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缘梦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常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缘梦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常清于2011年6月19日入职缘梦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何常清已向缘梦公司缴纳工衣押金200元、入职保证金500元。

2012年1月6日1时35分许,何常清在行走于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常清受伤。何常清于当天被送到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何常清未回缘梦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日,何常清就该次受伤事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8826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何常清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1月22日,何常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常清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何常清以缘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缘梦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该仲裁庭于当日向何常清发出[201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常清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何常清遂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常清的身份证、缘梦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诊断证明书及病情介绍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衣押金及保证金的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常清入职缘梦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何常清在缘梦公司出任保洁人员,与缘梦公司成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何常清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并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返还入职保证金、工衣押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常清主张在接受缘梦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以此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依法属于侵权纠纷,而何常清关于缘梦公司返还入职保证金、工衣押金的请求,则属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何常清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常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何常清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何常清的赔偿请求时,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6月19日,何常清经缘梦公司聘用为PA部PA员,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缘梦公司违法向何常清收取了保证金500元、工衣押金200元。2012年1月6日,何常清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何常清治疗终结后,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保部门于2012年11月5日,以何常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常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缘梦公司应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以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何常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在(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9号案件中,何常清依法主张了误工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何常清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劳动收入证明,何常清多次要求缘梦公司提供,但缘梦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法院不予支付何常清主张的误工费。因缘梦公司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提供相关证明,导致何常清主张的误工费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支持,缘梦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向何常清支付2012年1月7日至12月4日的误工费。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改判缘梦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5000元、误工费16500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工衣押金2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缘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缘梦公司答辩称:一、何常清出现在意外现场并非缘梦公司派遣其出外工作,缘梦公司宿舍楼远离事故发生地,因事故造成的伤害缘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何常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何常清并没有穷尽权利救济而直接起诉缘梦公司,以其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为由要求缘梦公司赔偿是不合理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何常清入职缘梦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何常清与缘梦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何常清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受伤事故属于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常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何常清又认为因缘梦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明而导致何常清的误工费主张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支持,该误工费的损失应由缘梦公司支付;但该请求亦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常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常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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