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某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于2007年1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领班;何某某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为每月1,120元,加班工资和补贴另计等内容。2012年12月17日A公司发布告示,称:“为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与生产有关文件,本公司决定进行产业调整,于2013年元月开始工厂搬迁到江苏省张家港塘桥镇,请本厂职工做好随迁准备”。何某某在A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之后何某某未再上班。2013年1月4日何某某向上海市某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4、支付代通金4,000元。2013年2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A公司应支付何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7.13元,对何某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何某某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何某某表示其享有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和4天,对此A公司未持异议。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月至3月何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80元,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A公司另发放何某某每月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2年1月至12月A公司发放何某某“各种补贴”分别为:465元、558元、552元、583元、576元、586元、664元、633元、557元、576元、576元、564元,2012年1月至12月发放何某某“奖励”为294元、0元、0元、100元、450元、450元、45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2012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58.98元;三、驳回何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何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代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厂由上海市某某某区搬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上诉人当场以口头通知及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表明,不同意被上诉人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同意其经济补偿标准,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以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关闭工厂后,不对劳动者妥善安置,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发放工资,也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共有两个车间,至今仍有一个车间在原址正常运行,张家港厂区在一审时尚未开工。被上诉人并未表示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自行不来上班。上诉人也从未以被上诉人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且应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作出,不存在默示的解除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28日后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诉人主张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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