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叶东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叶东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金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华。
上诉人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东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叶东华原系中天盛世公司经理,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工资,但中天盛世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自2006年9月陆续拖欠工资,叶东华多次索要,中天盛世公司以新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推托,直至2007年8月公司各项业务指标直线上升叶东华再次索要工资,中天盛世公司以新开多家店面、资金暂时周转不便为由说等公司形势好转了再一次性支付。2008年奥运会前夕,中天盛世公司在叶东华索要工资后承诺年底付清,但却未支付。2009年叶东华多次索要未果并且中天盛世公司于当年12月停止发放叶东华工资。2010年5月起,叶东华就未再到中天盛世公司工作,但从未口头提出过辞职,也没有进行过交接。叶东华就上述请求及劳动争议与中天盛世公司协商未能解决,因此于2011年7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2012年2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7785号裁决书。叶东华认为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此前,朝阳仲裁委已经就叶东华与中天盛世公司的部分纠纷出具了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45号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371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一裁两审均证明叶东华、中天盛世公司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故叶东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天盛世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共计20个月的工资7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625元;3.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3440元;5.中天盛世公司撤销以叶东华房产经纪人证所作的工商备案并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叶东华不能从业的工资损失15080元;6.中天盛世公司退还信誉保证押金18940元。
中天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叶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叶东华在2010年5月正式向中天盛世公司提出辞职,在此前的一裁两审中有显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叶东华的第6项诉讼请求已于上次起诉时提出,且已审理完毕,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叶东华的第1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在叶东华上次起诉中天盛世公司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叶东华不能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起诉中天盛世公司。叶东华与中天盛世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在此前的诉讼解决完毕,并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了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综上,中天盛世公司认为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叶东华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东华系中天盛世公司职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叶东华于2006年5月26日入职中天盛世公司,叶东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叶东华在中天盛世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5月10日。
叶东华主张中天盛世公司拖欠其20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共计20个月的工资70000元;未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未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住房公积金;因中天盛世公司以其房产经纪人证所作的工商备案导致其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不能正常从业以及未退还其信誉保证押金18940元。中天盛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叶东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誉保证金收据3张、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45号裁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17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调解书、京朝劳仲字(2011)第07785号裁决书。中天盛世公司对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45号裁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17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调解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1)第0778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中天盛世公司对信誉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一审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信誉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10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三张收据中‘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叶东华、中天盛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中天盛世公司称从来没有收取过叶东华的上述款项。中天盛世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700元。
中天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内容为“退华经理信誉保证金”的支出凭单及2008年2月15日中天盛世公司出具的信誉保证金的收据,欲证明中天盛世公司已经退还叶东华信誉保证金。叶东华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并没有给其退款,该款项也不在其主张的范围内;对2008年2月15日中天盛世公司出具的信誉保证金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一份作废的凭单,是单位重复收取了费用。中天盛世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及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叶东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中天盛世公司证人荆×到庭,欲证明中天盛世公司只收取一次信誉保证金。叶东华称证人系中天盛世公司职员,与中天盛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叶东华于2010年6月13日将中天盛世公司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000元;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工资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金7680元;退还信誉保证金1060元及考试费950元。2010年11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45号裁决书,裁决:中天盛世公司支付叶东华信誉保证金1060元;驳回了叶东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叶东华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37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天盛世公司支付叶东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1910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返还信誉保证金1060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7188元;驳回叶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天盛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叶东华与中天盛世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中天盛世公司向叶东华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以及支付叶东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返还叶东华信誉保证金,以及支付叶东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叶东华与中天盛世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仲裁请求,以及一、二审诉讼请求自此终结,再无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向叶东华、中天盛世公司出具了(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20日,叶东华再次将中天盛世公司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中天盛世公司:1.支付20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20个月的工资7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9625元;3.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住房公积金13440元;5.撤销中天盛世公司以叶东华房产经纪人证所作的工商局合同科备案并支付侵权赔偿及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不能正常从业的工资损失15080元;6.退还押金13940元。2011年2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7785号裁决书,驳回了叶东华的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叶东华与中天盛世公司就双方纠纷是否在此前的诉讼中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产生了分歧,叶东华主张双方仅就上次仲裁中所涉及的纠纷解决完毕,而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纠纷;中天盛世公司主张双方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原二审承办法官进行了核实。原二审承办法官表示双方所达成协议解决的仅仅是涉及原仲裁请求内的纠纷,而并非一次性全部解决双方的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叶东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盛世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况,故该院对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共计20个月的工资7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住房公积金以及中天盛世公司撤销以叶东华房产经纪人证所作的工商备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院对叶东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不能从业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叶东华未向该院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叶东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退还信誉保证押金的诉讼请求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叶东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誉保证金收据3张,虽然中天盛世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收据上加盖的印文与相同内容印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中天盛世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收据中的款项退还给叶东华。现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天盛世公司主张叶东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此前叶东华一直向中天盛世公司主张权利,且其系在上次诉讼后才发现中天盛世公司仍有未退还的信誉保证押金,故叶东华此次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中断,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中天盛世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叶东华称其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的主张予以确认。因2008年1月1日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尚未颁布实施,且叶东华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中天盛世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约定,故关于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另,因叶东华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故该院对叶东华要求中天盛世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因中天盛世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叶东华休带薪年休假,故中天盛世公司应当支付叶东华2009年度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叶东华信誉保证押金18940元;二、中天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叶东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三、驳回叶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天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叶东华曾因劳动争议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双方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于所有的劳务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第二,叶东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叶东华主张的信誉保证押金数额有误,中天盛世公司不可能多次收取信誉保证押金,且叶东华提供的收据上编号有误,印章存疑。故中天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天盛世公司不支付叶东华信誉保证押金1894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
叶东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天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故不同意中天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1)第07785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45号裁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178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支出凭单、收据、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天盛世公司主张,其与叶东华在此前的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劳动争议全部解决,但是从(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原二审承办法官的核实情况来看,双方之前所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的仅是涉及原仲裁请求内的纠纷,并非一次性解决双方的全部纠纷。故中天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东华本案中所主张的信誉保证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叶东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誉保证金收据3张,虽然中天盛世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为收据上加盖的印文与相同内容印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中天盛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收据中的款项退还给叶东华。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天盛世公司退还叶东华信誉保证押金,并无不当。另,因中天盛世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叶东华休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天盛世公司支付叶东华2009年度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关于中天盛世公司主张叶东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此前叶东华一直向中天盛世公司主张权利,且其系在上次诉讼后才发现中天盛世公司仍有未退还的信誉保证押金,故叶东华此次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中天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中天盛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东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3700元,由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天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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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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