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学与东莞台升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庆学与东莞台升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台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山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丰兵,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庆学与被上诉人东莞台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胡庆学于2006年11月16日入职台升公司,担任清洁工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鉴定情况:2008年10月11日胡庆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8年10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庆学受伤事故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台升公司已经为胡庆学办理工伤保险投保;2009年4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胡庆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6元。胡庆学第一次工伤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2元;双方确认台升公司于胡庆学工伤停工留薪期间(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共支付工资4501元。2010年5月9日,胡庆学再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0年5月3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庆学受伤事故为工伤;2010年8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台升公司已经为胡庆学办理工伤保险投保;2010年10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胡庆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4元。胡庆学第二次工伤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双方确认胡庆学第二次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10日,台升公司并支付胡庆学2010年5月份、6月份工资共3434元。胡庆学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系胡庆学2010年5月9日发生的第二次工伤旧伤复发,治疗期2个月。2012年5月3日至7月4日期间,胡庆学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2012年9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仍需治疗1个月。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台升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册显示胡庆学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1787元、2967元、2320元、1386元、1631元、2278元、2425元、2708元、3361元、2024元、2509元、1585元、880元、1167元、1720元、1300元、3461.7元、1300元、1170元。其中,2012年4月备注有“含退558元管理费及工伤住院伙食费620元”的字样,2012年6月备注有“含工伤住院伙食费2205元”的字样。胡庆学对工资清册无异议,但称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中不仅包含了原本的工资,还包含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8385元、两次鉴定费600元、高温津贴500元。五、考勤情况:台升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胡庆学2012年1月至8月期间仅有一月份实到14天、三月份实到5天,剩余月份均显示未出勤。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台升公司称2012年8月27日双方欲协商解除之间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表给胡庆学签名确认,基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胡庆学未予签名,直至2012年12月13日双方方才达成一致意见,胡庆学在离职表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双方另于当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台升公司支付胡庆学就职期间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7501元、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劳动仲裁所裁定的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差额、伤残后遗症医疗费及后续疗养两个月的薪资20000元。胡庆学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胡庆学提出经济性要求及非经济性要求。并约定协议由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署生效。胡庆学对离职表上的签名捺印以并非其本人所为而不予确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系被迫所签,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七、劳动仲裁请求:胡庆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台升公司和胡庆学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予继续治疗;2.台升公司支付胡庆学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80.35元、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18.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41.7元、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730元;3.要求一裁终局。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台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2.由台升公司支付胡庆学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87元;3.由台升公司支付胡庆学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46.3元;4.驳回胡庆学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台升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胡庆学支付了22180元、57681元及2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胡庆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庆学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离职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2份、诊断证明书、银行清单、病历;台升公司提供的离职表、补偿金支付明细、离职协议、劳动合同及员工资料表、诊断证明书、考勤记录、工资清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胡庆学、台升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庆学、台升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对胡庆学、台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针对该争议焦点。台升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仲裁之后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劳动仲裁所裁定的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差额、伤残后遗症医疗费及后续疗养两个月的薪资等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又注明了胡庆学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胡庆学提出经济性要求及非经济性要求,故认为台升公司无需另行再支付胡庆学任何费用。对此胡庆学则主张双方确在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该份协议,但存在被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本案中,胡庆学称其存在被迫签订协议的情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胡庆学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胡庆学亦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或无效之情形,台升公司已按照协议向胡庆学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胡庆学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胡庆学提出经济性要求及非经济性要求,故对于胡庆学要求台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案涉协议书是胡庆学已申请劳动仲裁、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所达成,原审法院认为,胡庆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与他人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台升公司据此亦无需按照劳动仲裁结果向胡庆学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87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46.3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胡庆学与台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台升公司无需向胡庆学胡庆学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87元;三、台升公司无需向胡庆学胡庆学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46.3元;四、驳回胡庆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胡庆学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庆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2012年12月13日胡庆学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台升公司不履行,不承担治疗费用,台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威胁要求胡庆学签订劳动合同,胡庆学被迫无奈才最终签订了协议。第二、三及四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第五项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台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台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及至四项,依法改判:1、恢复胡庆学与台升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2、台升公司支付胡庆学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80.35元、 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18.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68元、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41.7元。
台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胡庆学于二审提交一份MRI诊断报告单,报告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诊断意见为:1.双侧额叶皮层下白质内多发脱髓鞘灶;2.全组鼻旁窦炎症。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胡庆学主张双方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胡庆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了解协议的内容以及与台升公司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胡庆学于二审提交一份MRI诊断报告单,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胡庆学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该报告单是真实的,其报告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早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该报告单也反映了胡庆学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自身病情已有充分的认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台升公司已按照协议向胡庆学支付相关款项,胡庆学在协议中保证领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台升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对于胡庆学请求台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胡庆学于2012年8月27日离职,对于胡庆学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庆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庆学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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