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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与成社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与成社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

  负责人许英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社伟。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易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社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易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成社伟于2004年4月27日成为中元易天公司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元易天公司多次要求成社伟提供户口本及有关缴纳社保所需材料,成社伟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承诺自己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8日起成社伟一直旷工,中元易天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成社伟不予理睬,也不回单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给中元易天公司造成很多损失。成社伟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中元易天公司的相应制度,2013年3月8日中元易天公司办公会议通过《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和第八章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与成社伟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成社伟2004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532.90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诉讼费由成社伟承担。

  成社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元易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中元易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社伟系农业户口。其于2004年9月6日入职中元易天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元易天公司称成社伟工作至2013年2月8日,成社伟称其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就此中元易天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成社伟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中元易天公司未给成社伟缴纳2010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及全部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本案中,中元易天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8日以成社伟旷工超过10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关于解除成社伟劳动合同并予以除名的通知》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收寄局存联)予以证明,通知中落款时间及详情单中的寄件人签名时间均为2013年3月8日,详情单未显示收件人签收情况。但中元易天公司在朝阳仲裁委的审理中称以电话形式告知成社伟上述除名通知。成社伟否认收到该通知。成社伟主张于2013年5月17日向中元易天公司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元易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等原因与中元易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亦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证明,中元易天公司亦否认收到该通知。

  另查,2013年2月中元易天公司称仅支付成社伟8天的工资,但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2013年3月至5月中元易天公司未付成社伟工资。

  2013年4月15日,成社伟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元易天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中元易天公司支付成社伟2004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532.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驳回了成社伟的其他请求。中元易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中元易天公司未给成社伟缴纳2010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及全部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成社伟系农业户口,其应向成社伟支付2004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532.90元。另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元易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成社伟工作至2013年2月8日后即不再到中元易天公司公司工作。成社伟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因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元易天公司主张2013年3月8日因成社伟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成社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应当认定成社伟于2013年2月8日与中元易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中元易天公司确实未给成社伟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中元易天公司应向成社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00×5.5=17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成社伟养老保险待遇补偿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成社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元易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元易天公司上诉称:成社伟于2004年9月6日到中元易天公司,在中元易天公司担任厨师,成社伟入职后明确要求中元易天公司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元易天公司也曾多次要求成社伟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但成社伟拒绝提供,故中元易天公司无法为成社伟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保险损失应由成社伟承担,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成社伟的养老补偿待遇;成社伟2013年2月8日起就一直旷工,也不回中元易天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3年3月8日中元易天公司单位办公室会议通过《劳动用工规章制度》与成社伟解除劳动关系,该会议决议已经公示并向成社伟送达,因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向成社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元易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向成社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532.90元;2.依法改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成社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

  成社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元易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令中元易天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成社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元易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朝阳仲裁委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会保险缴费明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解除成社伟劳动合同并予以除名的通知》、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元易天公司主张成社伟入职后明确要求中元易天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拒绝向中元易天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造成中元易天公司无法为成社伟缴纳社会保险,但对此主张,中元易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中元易天公司提出其无需向成社伟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元易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成社伟送达了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成社伟劳动合同并予以除名的通知》。因中元易天公司未给成社伟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元易天公司应向成社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元易天公司提出其无需向成社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元易天公司所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王奔

代理审判员  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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