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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与张国栋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与张国栋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

  负责人许英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易天公司)、张国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易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国栋于2004年4月27日成为中元易天公司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元易天公司多次要求张国栋提供户口本及有关缴纳社保所需材料,张国栋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承诺自己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4日张国栋以个人原因辞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张国栋2004年4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待遇补偿8049.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

  张国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元易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元易天公司应当支付养老待遇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国栋系农业户口。其于2004年4月27日入职中元易天公司担任厨师长,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600元。中元易天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张国栋支付工资。一审开庭审理中,中元易天公司提交了张国栋签字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单。中元易天公司称张国栋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张国栋称其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后又改称平均每月6000元,且称中元易天公司让其每月签两份工资单,庭审中中元易天公司提交的仅为其中一份,但未能就此举证。中元易天公司未给张国栋缴纳2010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4月14日,张国栋以个人原因向中元易天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5月6日中元易天公司在张国栋的《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报批单》"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中元易天公司称张国栋5月6日未上班。2013年5月6日,张国栋在离职后向中元易天公司邮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元易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开庭审理中,张国栋称向中元易天公司辞职时未说明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抹不开这个脸"。2013年5月9日,张国栋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4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与中元易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元易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失业保险生活补助金、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确认中元易天公司与张国栋于2004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元易天公司支付张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一次性养老待遇补偿8049.75元,驳回了张国栋的其他请求。中元易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中元易天公司未给张国栋缴纳2010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及全部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张国栋系农业户口,其应向张国栋支付2004年4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8049.75元。另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提出。张国栋以个人原因向中元易天公司申请辞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又向中元易天公司邮递了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张国栋要求中元易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中元易天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均认可2004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与张国栋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国栋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八千零四十九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中元易天公司、张国栋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元易天公司上诉称:张国栋于2004年9月6日到中元易天公司,在中元易天公司担任厨师,张国栋入职后明确要求中元易天公司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元易天公司也曾多次要求张国栋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但张国栋拒绝提供,故中元易天公司无法为张国栋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保险损失应由张国栋承担,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张国栋的养老补偿待遇。中元易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补偿8049.75元。

  张国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张国栋申请辞职,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又向中元易天公司邮寄了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没有规定"劳动者应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律依据,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是违法、不公平的。第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中元易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因为张国栋个人原因辞职,但其就该主张所提供的《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报批单》中仅显示张国栋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元易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该报批表中不填写具体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张国栋当时不便将真实的原因告知中元易天公司,因为一旦告知中元易天公司真实原由,势必要受到其阻挠,影响张国栋的顺利离职。因此从举证责任上讲,中元易天公司无法证实张国栋确因个人原因离职,就应当采信张国栋的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中元易天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过错。第三、中元易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张国栋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拖欠张国栋加班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张国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中元易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张国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元易天公司向张国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诉讼费用由中元易天公司承担。

  张国栋针对中元易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元易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理应支付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8049.75元。

  中元易天公司针对张国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国栋是主动离职的,中元易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朝阳仲裁委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报批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本、EMS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元易天公司主张张国栋入职后明确要求中元易天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拒绝向中元易天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造成中元易天公司无法为张国栋缴纳社会保险,但对此主张,中元易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中元易天公司提出其无需向张国栋支付2004年4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8049.7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元易天公司未给张国栋缴纳2010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及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情形,但根据中元易天公司《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报批单》记载,张国栋2013年4月14日是以"主动离职"和"其他"原因向中元易天公司提出辞职,在"具体说明"一栏中并未提出中元易天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辞职。现中元易天公司与张国栋对于双方在2004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张国栋在其与中元易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以中元易天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中元易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张国栋要求中元易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国栋要求中元易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元易天公司、张国栋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元易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快餐配送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国栋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王奔

代理审判员  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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