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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宁锟与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99

黄宁锟与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梧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宁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二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宁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宁锟、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宁锟于2011年5月7日到原告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桂DF6606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行至大业至诚谏公路10公里处时与钟超武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钟超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大业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8元,同日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1866.37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转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1年12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4920.6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2年4月11日,被告的伤情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8月17日,被告到梧州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799.2元,出院后医嘱全休73天。此外,被告在受伤后,分别到梧州市中医院、人民医院、工人医院门诊诊治,用去医疗费用805.86元。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全部费用均是被告自己支付。另查明:原告在用工期间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5日原告同意其辞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示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的证据。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而于2012年11月20日向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8日,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岑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申请办理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共人民币31965.5元;三、由原告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1年5月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属于口头约定,双方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是在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其伤情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和九级伤残,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原告虽驳辩被告的月工资为1707.6元,但原告是发放被告工资的证据持有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有义务举证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却未履行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根据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8天及医嘱其休息时间共为163天的事实,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又11天,原告驳辩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仲裁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判。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岑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申请办理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是正确的,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650元〔(4500元/月×6个月)+(150元/天×11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000元(4500/月×8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黄宁锟向岑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申请办理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二、原告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合计共人民币64650元给被告黄宁锟。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宁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又11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又27天,按上诉人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0586.3元。同时,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04]第19号文的条令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应按二倍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仲裁裁决并没有提出诉讼,证明其已经服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已经服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岑劳仲裁字[2012]3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宁锟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241元,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宁锟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9天,医嘱其休息时间为177天。上诉人黄宁锟在仲裁时,请求停工留薪期为207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31050元(150元/天×207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宁锟自2011年5月7日起到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黄宁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及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黄宁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岑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申请办理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是,由于医疗费用不一定全部都能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报销,故被上诉人除了协助上诉人办理工伤医疗费的报销外,若存在未能报销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出医疗费21241元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应在21241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宁锟上诉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又27天的问题,上诉人黄宁锟在仲裁时请求的停工留薪天数为207天,经本院核查相关证据,上诉人黄宁锟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9天,医嘱其休息时间为177天,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6天,一审法院认定191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元/天×206天=30900元。关于上诉人黄宁锟上诉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应按两倍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黄宁锟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应协助上诉人黄宁锟向岑溪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申请办理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应在21241元范围内对上诉人黄宁锟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66900元给上诉人黄宁锟。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岑溪市盛世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晖 萍

                         审 判 员 覃  祥

                         代理审判员 朱 卓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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