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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凯与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曹凯与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凯。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凯自2010年6月1日到中化工日照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曹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3年4月17日,曹凯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化工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要求中化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中化工公司未作答复。曹凯以上述理由,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3)第036号仲裁裁决:1、解除中化工日照分公司与曹凯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曹凯工资差额部分1590元,加班工资20696.27元,经济补偿金4786.26元,共计27072.53元;3、向曹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驳回曹凯其他仲裁请求。中化工日照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部分内容,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化工公司以“中化工日照分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已注销”为由要求变更中化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化工公司已向曹凯发放2010年6月至12月的每月工资1024元、2011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1130元、2011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1430元,季度绩效为360元,年度考核144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1540元,季度考核为360元;2012年4月至5月每月工资1540元,季度考核为480元;2012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1590元,季度考核为480元;2012年11月工资1175元,季度考核发放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工资7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3月至4月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庭审中,中化工公司撤回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786.26元的诉讼请求,曹凯撤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同意中化工公司仅支付经济补偿金4786.26元。

还查明:2013年8月20日,曹凯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27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中化工日照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户内的6万元予以冻结,后经查实,中化工日照分公司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已于2013年8月初注销。

庭审中,中化工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8日曹凯接收分流方案后,因岗位撤销不再实际劳动,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未拖欠工资,提交曹凯2012年和2013年1月至4月工资表;曹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未签收分流方案,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存在工资拖欠情况,曹凯一直在日照分公司正常上班,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应发1590元,曹凯提交中化工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相春昌签字的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10月考勤表和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证实其主张。中化工公司对曹凯提交的两份考勤表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提交日照分公司王晓静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王晓静于2012年10月底已调回济南总公司,而曹凯提交的考勤表中,王晓静2012年11月、12月为全勤;提交曹凯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实曹凯曾在2013年1月、2月去往济南办理仲裁事宜,每次最少费时二日,但考勤表中均记录曹凯为全勤;曹凯对王晓静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王晓静是否为同一人提出质疑。曹凯认可2013年1月、2月分别前往济南一天申请劳动仲裁和办理撤回仲裁申请事宜。中化工公司主张曹凯陈述的工资表、考勤表制作及向总公司呈报过程存在虚假陈述,提交济南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中化工日照分公司经理相春昌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工资表、考勤表的制作及呈报与本案曹凯陈述不一致;曹凯主张该笔录证实中化工公司存在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而中化工公司未提交。中化工公司主张曹凯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31天、23天、21天、18天,自2012年11月8日后岗位撤销未再实际工作,中化工公司提供曹凯2012年6至10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曹凯对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有异议;曹凯主张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7天、31天、30天、27天、28天、27天、29天、28天、27天、23天、26天、25天、27天、30天、24天、29天、28天、26天、27天、26天、25天、31天、28天、31天,提交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考勤表打印件及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相春昌签字的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10月考勤表、银行明细、证人王超、左家彩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中化工公司对两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银行明细无法证实2012年1月前曹凯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仲裁申请书、济南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考勤表、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

原审认为,曹凯自2010年6月起在中化工公司日照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曹凯2013年4月17日向中化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化工日照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中化工公司提交的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可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中化工公司未足额支付曹凯工资,中化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员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化工公司要求不支付曹凯工资差额1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化工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有中化工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相春昌和制表人王晓静等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曹凯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其对出勤天数的异议,故对中化工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曹凯提交的中化工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相春昌签字的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10月考勤表,与中化工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相冲突,且中化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故对中化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予认可,对曹凯提交的中化工日照分公司负责人相春昌签字的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10月考勤表予以认可。曹凯陈述,其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系在中化工日照分公司的电脑中打印的,原件已上传至中化工公司,但曹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月、2月曹凯前往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及办理撤回仲裁申请,该考勤表中记录为全勤,中化工日照分公司会计王晓静于2012年11月被调回济南总公司,但考勤表中记载王晓静2012年11月至12月出勤均为全勤,足以证实曹凯提交的部分考勤表打印件存在瑕疵,对曹凯提交的打印件考勤表与由相春昌签字的考勤表一致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考勤表打印件,曹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曹凯自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考勤表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9天、28天、27天、23天、24天、28天、26天、27天。中化工公司应向曹凯支付加班费,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为6926.36元。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786.2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凯知晓中化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3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对曹凯主张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0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凯请求中化工公司偿还其自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凯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3302.62元。三、驳回中化工公司请求不支付曹凯工资差额、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凯请求中化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080元、社会保险11454.79元及为曹凯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630元,由中化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曹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存在考勤表及公司发放表原件的情况下却不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定事实,重新计算上诉人的加班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化工公司答辩称:1、加班费问题,与上诉人一起提起劳动争议的还包括日照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人员、业务员,以上人员包括所谓考勤记录的制作人、审批人、报送人,对于以上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多个判决并且已经生效,原审法院通过多次开庭,全面审理相关多位劳动者的多次陈述和多项证据,对加班事实认定清楚。2、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6月入职,2013年4月辞职,因此其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3、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诉人在社保机构已经补交社保费,并不存在保险待遇的损失,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6926.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其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关于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认可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由于社会保险政策原因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其中,按照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上载明内容,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7727.1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727.1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当,但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项请求提出上诉,故二审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曹凯社会保险费7727.10元,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4080元及为其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代理审判员臧路洁

代理审判员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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