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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某某制衣厂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9

惠州市某某制衣厂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制衣厂。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叶某某。

 

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浩、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5月31日,惠州市某某制衣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费工资差额为10899.06元。2、医疗费用4070.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80元及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合计348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被告因此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被告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已声明放弃对原告的一切权利主张。现在又在作出保证后出尔反尔,提出加班费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存在加班费差额,也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1200元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被告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不应当的到支持。(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仲裁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中对医疗费的适用和计算引用法律规定为《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以及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回到本案,即便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也应当按照50%的支付比例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而不是裁决书中引用的“90%”。则准确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按50%的支付比例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61.565元[(5228.3元-500元-205.17元)×50%]。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2280元,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再向其支付任何医疗费。

 

叶某某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1、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书“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是断章取义,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给他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济补偿金都没结清。2、《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应该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二)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1、答辩人于2011年9月21日生病, 住进惠州市中医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5228。03元,是被答辩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答辩人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至2011年8月,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答辩人提供的《支出证明单》是2280元是病假工资,其算法是最低工资乘以80%乘以医疗期3个月。即950×80%×3=2280元。另1200元是补助不能算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惠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原告惠州市某某制衣厂,任保安员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670元/月执行。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部分月份有津贴、夜班补贴、附加工资等项目,双方确认为加班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每月基本工资均是按当时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基本工资为670元/月,共领取工资11743元,休息日工作104天,法定休假日工作11天;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基本工资为810元/月,共领取工资11158元,休息日工作76天,法定休假日工作7天;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基本工资为950元/月,共领取工资6595元,休息日工作43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天。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9496元。2011年9月21日至30日期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228.3元,其中205.17元属于“社保不支付项目”费用。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当天同意并支付被告三个月医疗补助金2280元及另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被告叶某某签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后双方因医疗费、加班工资及额外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加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发生争议,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加班工资12047.97元及该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011.99元,合计15059.9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059.9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28.3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207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4070.81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支出证明单、工资表、出勤明细表、社保缴交证明、被告提交的惠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据、病人收费结算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情况,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6133.91元(计算方法:670元/月×13个月+670元/月÷21.75天×104天×200%+670元/月÷21.75天×11天×300%),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4542.76元(计算方法:810元/月×10个月+810元/月÷21.75天×76天×200%+810元/月÷21.75天×7天×300%),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9718.39元(950元/月×6个月+950元/月÷21.75天×43天×200%+950元/月÷21.75天×2天×300%)。综上,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应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0395.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494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899.06元。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履行为被告申报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享受2011年9月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依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90%的比例承担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070.817元。至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2280元,因原告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是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故不应将该费用在本案认定的4070.817元医疗费中抵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州市某某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二)原告惠州市某某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70.817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某某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4070.817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3月12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280元及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合计348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被上诉人因此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至此,原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已声明放弃对上诉人的一切权利主张。现在又在作出保证后出尔反尔,提出加班费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存在加班费差额,也应当将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元予以扣减。 同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对医疗费的适用和计算引用法律规定为《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以及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回到本案,即便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也应当按照50%的支付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而不是裁决书中引用的“90%”。则准确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按50%的支付比例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261.565元[(5228.3元—500元—205.17元)×50%)。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2280元,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再向其支付任何医疗费。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叶某某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1、被答辩人所称的“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是对《保证书》内容的断章取义,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济补偿工资都没结清。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1、答辩人于2011年9月21日生病, 住进惠州市中医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5228.03元,是被答辩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答辩人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至2011年8月,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至2O12年3月才交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答辩人提供的《支出证明单》的2280元是病假工资,其算法是最低工资乘以80%乘以医疗期3个月,即950元/月×8O%×3个月。被答辩人已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0号案中承认《支出证明单》的2280元是病假工资。另,1200元的补助不能算作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惠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上诉人已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0号案中承认2012年3月12日《支出证明单》载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280元是被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及医疗费用4070.817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其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280元及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一切同上诉人没有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应当视为其已声明对上诉人的一切权利主张的放弃,被上诉人提出加班费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该差额也已包含在补助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当中,应当予以扣减;且被上诉人关于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保证书》中有关承诺“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的前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保证书》中虽约定有“今后我保证一切同某某制衣厂没有关系”字样的内容,但该部分约定未涉及具体事项,无明确的可履行内容,以及对有关被上诉人当时是否知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具体义务的法定标准(包含经济补偿金、工资、医疗费等)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明确知晓其依法应当享有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其是否明确放弃其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具体项目名称及数额问题,在《保证书》中均未明确予以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该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的方式来排除,对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约定,该部分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元在《支出证明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该款项为补助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支付义务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支付义务范畴;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支付义务范畴。两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决定了不可替代性。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差额中抵扣上述1200元补助款,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自该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及加班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应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0395.0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9494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899.0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参照适用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情形的规定,未缴医保费期间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职工医保统筹基金50%的支付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而非依据原审采用90%的支付比例;其已支付了2280元医疗费,无须再支付任何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其就诊的惠州市中医医院是定点医疗机构,上诉人仅2011年9月至2O12年3月期间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且上诉人已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0号案中承认《支出证明单》的2280元是其支付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仅2011年9月至2O12年3月期间才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超过6个月,且被上诉人就诊的惠州市中医医院属于定点医疗机构,本案的情形符合《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90%”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享受90%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医保待遇,对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医保费期间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90%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医保待遇标准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已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0号案中承认2012年3月12日《支出证明单》载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280元是被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故该2280元不应在本案认定的4070.817元医疗费中抵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070.817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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