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银华,被上诉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9年8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工作内容为行政工作。
甲公司于2011年3月、6月因甲形象墙督办不力、办公位子调整不力分别扣款100元。
合同期满后,甲继续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2年7月,甲出勤天数共7天,最后出勤日为2012年7月10日。甲公司未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资。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甲工资由基本工资2,330元、岗位工资570元、绩效工资570元、餐费补贴330元、交通补贴100元、手机费补贴100元组成,应发工资共计4,000元;2012年6月,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80元、岗位工资595元、绩效工资595元、餐费补贴330元、交通补贴100元、手机费补贴100元组成,应发工资共计4,300元。
2012年7月16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41.40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58.70元;3、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970元;4、支付其2009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231元;5、支付其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扣款200元;6、按照4,3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甲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裁令甲赔偿其公司:1、因2010年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因2010年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罚款损失4,000元;3、因甲不履行工作职责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工资共计5,274.18元;(二)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58.70元;(三)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41.40元;(四)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各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235.22元;(五)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扣款200元;(六)甲支付甲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个人应缴费用1,936.20元;(七)甲公司为甲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8,449.90元;(八)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九)甲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甲解除劳动关系,并于该日向甲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解聘通知书。该解聘通知书告知甲解聘理由:1、因工作严重失职,未进行2010年公司的工商年检,导致2012年3月被工商部门罚款1万元;2、作为行政人员,工作严重疏漏,未积极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3、工作期间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推脱滞后,不能胜任岗位工作。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甲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67元;2011年、2012年甲未休年休假分别为5天、2天。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工资5,274.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58.7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41.40元、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各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235.22元、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扣款200元的义务并判令甲赔偿其公司因2010年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罚款损失4,000元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甲则不接受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工资5,274.1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70.49元;(三)甲公司不支付甲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的工资扣款20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58.70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41.40元;(六)驳回甲公司要求甲赔偿其2010年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罚款损失4,000元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六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甲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70.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58.7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41.40元的义务并判令甲赔偿其公司因2010年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罚款损失4,000元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甲虽存在未休年休假,但其本人并未提出。2、因甲担负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甲。3、未工商年检属于甲的失职。被上诉人甲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公司安排甲休年休假而甲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之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甲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甲劳动合同到期后已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或者系因甲本人拒绝签订。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罚款损失4,000元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甲终结劳动关系,然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该公司解聘通知书中所称的解聘理由。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理,该公司所主张的工商年检过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罚款损失4,000元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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