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担任医疗销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17,000元。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
2012年5月28日甲连续请病假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15日正常上班。
2012年6月18日上午11点,甲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称“从今天起我请病假”,几分钟后又发短信确认“病历及假条稍后我会寄出”。事后,甲称病假单邮寄给了甲公司,甲公司称未收到。
2012年6月18日甲公司发《调岗通知书》给甲,内载:“甲:至2012年4月底,公司已经完成对你2011年业绩的考核。考核结果表明,你的业绩与工作表现,与你的工作岗位以及公司对该岗位的业绩期望不相匹配,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公司经过慎重、综合考虑,现决定将你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助理。同时薪随岗变,你的月薪调整为税前8,000元。6月14日公司已经和你谈了关于调岗一事。调岗开始日为2012年6月18日。岗位调整后,你的直属主管为吕燕军。请你于病假结束后持本调岗通知书到吕燕军处报到并开始你的新岗位工作。逾期不到岗的,视为旷工,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该通知甲于当月19日收到。
2012年6月25日甲公司又采用快递方式发出书面的通知书,内载:“甲:2012年6月18日至25日期间,你既没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交请假证明,现通知你,请于接到本通知当日立即来公司上班,或根据公司规定提交请假证明,否则,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甲称未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6月29日,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内载:“甲:你从2012年6月15日至6月29日期间,连续有10个工作日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间经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来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与你的用工合同。……”甲于当月30日收到。
2012年7月16日,甲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0元(18,500元/月×4个月);2、2012年6月1日至当月30日的工资18,500元。甲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反诉,要求甲:1、返还备用金5,000元;2、返还办公用品手提电脑一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由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000元、2012年6月1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9,125元及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30日工资5,475元,由甲返还甲公司备用金5,000元及办公用品手提电脑一部。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1、无需支付甲赔偿金73,000元;2、无需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当月15日工资9,125元、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30日工资5,475元。原审庭审中,甲公司增加诉请,要求甲返还其公司备用金5000元及办公用品手提电脑一部,后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撤回增加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甲已返还甲公司备用金5,000元及办公用品手提电脑一部,每月实发工资为18,2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于2012年6月18日用短信方式向甲公司相关领导请病假,事后病假单邮寄给甲公司,并不违反甲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病假可先口头请假,并于病假结束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如证明文件不合格者,所请病假概不承认,以旷工论。而甲公司2012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有关请病假的规定,其未有证据证明该规定已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表决通过,该规定对甲不具有约束力。而甲提供的病假单(补开)与病历记录相印证,故甲公司认为未收到甲的病假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甲公司据此与甲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00元(18,250元/月×4个月)。由于甲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13日及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30日系病假,甲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6月14日、15日正常工作的工资,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甲上述期间的工资11,621.26元(18,250元/月÷21.75天×2天+18,250元/月÷21.75天×19.75天×60%)。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30日的工资11,62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25、29日向被上诉人甲快递送达相关材料,采用同样的方式,收件地址也完全相合,唯有6月25日一份甲称未收到,而该份快递单上显示已有家人签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家人已告知甲,甲已知晓快递内容;6月18日上午11点,甲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称“从今天起我请病假”,几分钟后又发短信确认“病历及假条稍后我会寄出”,但此后,甲并未向甲公司补办请假手续,也并未按照其声称的随后寄出病历及假条,甲认为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病假单提交给甲公司,而甲公司根本未收到,甲未进一步举证;甲在甲公司工作近两年,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请假制度是完全知晓的,甲也提供了员工手册,请病假需向公司报告及提交病假单是常识,员工手册中虽有“可以先口头请假,病假结束后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的规定,但是对于紧急病情,甲的病情显然不属于;甲公司在6月25日快递中明确要求甲来上班或者及时提交病假单,但甲置若罔闻,其行为显然属于旷工,且连续旷工多达10个工作日,甲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完全合理合法;甲的月工资为18,250元,显然已超过上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的三倍(4,331×3=12,993元),即便甲公司解除违法,需要支付赔偿金,也应按照12,99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甲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履行劳动义务,工资只能计算至当日;甲公司已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不论是否合法,相关工资也最多只能计算至29日而不是30日;即使需要支付病假工资,也应当是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4,331元而不是18,250元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甲: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00元;2、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30日的工资11,621.26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休息、休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员工请假,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并填写《请假单》,附缴有关证件呈请核准,办妥请假手续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但遇有急病、工伤假、丧假未及事前申请者,得于恢复上班当日附缴有关证件补办,否则以旷职论”。第五款规定:“病假可先口头请假,并于病假结束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如证明文件不合格者,所请病假概不承认,以旷职论。”
还查明,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通知》[内载:“有关考勤制度:……所有病假,年假,事假都需事先填请假单(一式三联),主管签字后一联送人事处做记录。所有请假单需事先填写,突发疾病需要请假,于疾病发生时可以口头向主管请假,生病第二天需要将医院开出的病假条送至公司,使用邮寄的以发出邮戳日期为准。……以上政策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及张贴公示的照片,以证明甲公司修改考勤制度并公示的事实,甲知晓修改后的考勤制度的内容。甲称该通知其于仲裁时才看到,认为程序有矛盾,并称没有看到过公示。
再查明,甲在原审中提供了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病假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24日)、病假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假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以此证明甲系上述期间病假。甲公司对甲2012年6月18日和当月25日看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2次的看病行为,第一次是休一周,到第二次看病没有履行请病假的义务,2次看病都没有提交病假单,甲向法庭提交的病假单是补开的病假单,甲称是遗失的,是发生仲裁后2012年7月3日才去开的,说明甲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义务。后甲又在原审中补充了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关于病假单而出具的2张证明,以证明病假单是医院根据甲病情出具的,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然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上有明显的改动,本是2012年7月18日来院就诊,修改后变为2012年6月18日来院就诊。对此,甲称这可能是医生的笔误。
又查明,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将其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亦同意按照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其2012年6月份病假工资,将其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5,610.91元。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员工手册》,门急诊病历及相关病情证明单、病假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甲连续请病假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15日正常上班,甲称已将上述期间的病假单于2012年6月14日上班时提交上诉人甲公司,甲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6月18日,甲又向甲公司请病假。甲称在用短信方式请病假后,事后其亦将病假单邮寄给甲公司。甲公司则称其公司仅收到甲请病假的短信,但未收到相关病假单。即便甲公司未收到甲的相关病假单,结合甲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当日邮寄给甲的《调岗通知书》中关于“请甲于病假结束后持本调岗通知书到吕燕军处报到并开始你的新岗位工作”的表述,本院有理由相信甲2012年6月18日的请病假已获甲公司批准。至于甲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已制作了相关《通知》对公司考勤制度进行了修改,要求所有请假单需事先填写,突发疾病需要请假,于疾病发生时可以口头向主管请假,生病第二天需要将医院开出的病假条送至公司,并已将相关《通知》予以公示,公司相关员工也已对上述《通知》作了签收,甲知晓该通知规定,应按新的请假流程办理请假手续。然甲并未签收该《通知》,甲亦称未看到过该《通知》的公示,即便甲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制作了相关《通知》对公司考勤制度进行了修改,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新的请假流程告知甲,要求甲必须按照新的请假流程办理请假手续,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又主张其公司曾于2012年6月25日以快递的方式书面通知甲于接到本通知当日立即来公司上班,或根据公司规定提交请假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虽显示已有“家人”签收,但甲坚称未收到该通知,甲公司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甲仍按照甲公司《员工手册》上关于“病假可先口头请假,并于病假结束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的规定请病假,且甲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24日的病情证明单和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病假单与其提供的病历记录相吻合,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病情证明单和病假单虚假,在此前提下,甲公司以甲2012年6月15日至当月29日期间,连续有10个工作日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间经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来上班,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当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甲的月工资为18,250元,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4,331×3=12,993元),故应当按照12,99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由此,结合甲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甲公司应当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972元(12,993×4)。对此,甲在二审庭审后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变更为51,9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甲公司主张的不支付甲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30日的工资11,621.26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甲2012年6月14、15日正常上班,上诉人甲公司应当向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78.16元(18,250元/月÷21.75天×2天)。其次,甲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13日及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30日系病假,尽管甲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书面通知甲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甲于当月30日才收到该通知,故原审法院将当月30日计入病假天数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根据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甲的月工资为18,250元,应获疾病待遇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可按照4,331元计发病假工资。对此,甲在二审庭审后亦同意按照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其2012年6月份病假工资,将其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5,610.9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甲2012年6月1日至当月13日及2012年6月18日至当月30日的病假工资3,932.75元(4,331元/月÷21.75天×19.75天)。上述两项合计,甲公司应当支付甲自2012年6月1日至当月30日的工资5,610.91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972元;
三、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甲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5,610.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陆 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