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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07年4月30日至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的岗位为品管,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津贴820元,工作地点在吴店支路南首,同时约定甲公司可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对甲的工作职务和岗位或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从岗位调整之日起调整甲相应的工资待遇,甲表示对此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合同或确认;如双方就工作变换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本合同自然终止。

2012年4月1日,甲公司向甲发出通知,告知甲于该日到组装组岗位报到上班,如甲逾期未到岗,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甲表示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变更用人单位,故在原品管岗位待岗。

2012年4月17日,甲公司通知甲速去组装组报到上班,并对之前的旷工行为作出有效解释,否则公司将按规定作严重违纪解除处理。

2012年4月20日,甲发通知函给甲公司,表明甲公司将其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组装组,工作地点调整至吴店路88号,并未与其协商一致,其并未同意,希望甲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在协商处理期间其仍将在原工作岗位上班。

2012年4月23日,甲公司向甲发出通知,内容为:“员工甲:因你严重违纪,经公司多次指出后仍未改正,故从即日起决定对你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12年4月27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858.88元;2、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及延时加班费差额共计62,256.49元;3、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7,602.05元;4、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027.58元;5、2012年1月7天晚婚假工资2,124.14元;6、2011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800元。2012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3624号裁决:一、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44.90元;二、甲公司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及延时加班费差额共计27,070.51元;三、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四、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800元;五、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及延时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六、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7,602.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八、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1月7天晚婚假工资2,124.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甲: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44.90元;2、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070.51元;3、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4、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原审另查明,1、甲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津贴820元、饭贴1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甲的平均工资为2,216.67元;2、甲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2012年1月至同年4月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3、甲公司实行电子考勤,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甲延时加班736小时,双休日加班1,160小时(已扣除甲2012年1月调休的5天及2012年3月14日至当月30日期间调休的13天),甲公司已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465.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263.60元;4、甲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肯达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为同一单位,甲公司的住所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吴店村南首,上海肯达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川沙新镇吴店路88号。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66.7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3,594.65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批准,其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生产操作人员、设备维修人员岗位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公司已经按综合工时制150%的标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甲加班工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3,594.65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公司与甲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三条均约定,甲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1、甲公司表示已经足额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标准是按照考勤,按照标准工时的1.5倍、2倍支付。2、针对甲提供的调休单复印件(其中2012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的调休单为原件),甲公司对两张原件予以认可,表示加班费没有支付,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将原件收掉的就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了。3、甲公司明确其公司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度,甲公司对甲延时加班按1.5倍算,双休日加班按2倍算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甲加班工资,对此,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结算单,然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2年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公司已按综合工时制150%的标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甲加班工资,为此,甲公司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三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然甲公司与甲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甲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其公司未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度,甲公司对甲延时加班按1.5倍算,双休日加班按2倍算的,且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明确已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465.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263.60元,在甲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甲公司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公司对甲实行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形下,即便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三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是真实的,本院有理由相信甲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而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736小时,双休日加班1,160小时(已扣除甲2012年1月调休的5天及2012年3月14日至当月30日期间调休的13天),结合甲的工资情况,甲公司应当支付甲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324.1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000元,扣除甲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465.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263.60元,甲公司尚应支付甲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594.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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