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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韦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韦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昌,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江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瑜。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韦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钟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韦瑜诉称,韦瑜2012年12月3日进入通信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通信公司未替韦瑜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的手续。自2013年4月起,通信公司即拒绝向韦瑜支付工资,该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韦瑜认为,通信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韦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二、通信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5元,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18日的工资9897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949元;三、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通信公司辩称,韦瑜与通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韦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信公司原由金清(已另案起诉原告)、案外人戈丽各出资285000元、15000元成立,金清为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5日,金清与案外人赖泽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通信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赖泽君,赖泽君将收购后的公司股份20%赠与金清;公司运营所得利润由金清、赖泽君双方以及金清原团队成员韦瑜、马安(已另案起诉原告)分享;金清为公司执行总经理,任期三年。2013年3月25日,金清与邱镕涛、戈丽与李泽江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拥有的通信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了邱镕涛与李泽江。2013年3月29日,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清变更为邱镕涛,韦瑜与通信公司没有办理离职手续,通信公司公章由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制。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镕涛系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赖泽君系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金清以通信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丰云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并登记备案,通信公司为丰云缴纳了2013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7日,通信公司出具介绍信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介绍韦瑜作为通信公司行政部人员办理“无线商话”业务。法院也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调查确认该情况。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金清在2013年3月29日、4月30日分别支付韦瑜3000元、3500元。

  原审又查明,2013年6月18日,韦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通信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75元、拖欠的2013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9897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949元;三、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韦瑜所有请求。韦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合作协议、丰云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其录用花名册、介绍信、股权转让协议、通信公司工商变更资料、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韦瑜以其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明确其诉讼金额为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0075元、拖欠的工资9897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33472元。韦瑜为证明其与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其制作的包括韦瑜在内2013年4月至6月18日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没有丰云考勤记录)、通信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打印件(记载韦瑜月工资3500元及入职时间2012年12月3日)、韦瑜的名片等证据,金清通过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支付了2013年2月、3月工资。通信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职工花名册,韦瑜提供的花名册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变更法定代表人前有韦瑜及马安两个职工;韦瑜的名片系其自己私自印刷的,金清通过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支付的款项是金清个人支付的,与本案无关。通信公司为证明与韦瑜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空白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如果韦瑜是通信公司的员工,就必须要按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的标准版本填写入职申请。对此,韦瑜认为为何没有采取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表是通信公司管理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韦瑜与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法院询问通信公司的运营状况及韦瑜与戈丽股份转让费用支付事宜,韦瑜陈述通信公司没有正常运营,金清与邱镕涛、戈丽与李泽江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邱镕涛与李泽江没有支付转让费;通信公司陈述通信公司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就没有正常运营,邱镕涛与李泽江是否支付转让费不清楚,并陈述邱镕涛系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瑜提供的金清与赖泽君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表明韦瑜为金清原团队成员,而金清原为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通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也表明韦瑜为通信公司行政部人员,通信公司也认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韦瑜为该公司员工;结合通信公司公章由邱镕涛所在亚太电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制、通信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由韦瑜变更为邱镕涛后没有与韦瑜办理离职手续以及法院调查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通信公司虽对介绍信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确认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韦瑜提供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记载韦瑜诉称本应为员工的丰云的考勤情况,且系由其单方制作,而没有通信公司确认,故对韦瑜提供的考勤表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韦瑜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仅能证明金清向其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韦瑜与通信公司约定韦瑜的月工资为3500元,打印的职工花名册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通信公司盖章确认,故法院对韦瑜每月35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确认,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支持韦瑜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32.41元;而由于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韦瑜在通信公司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根据韦瑜的陈述确认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通信公司应当支付韦瑜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55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法院根据通信公司在韦瑜处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支持韦瑜经济补偿金13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韦瑜与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二、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瑜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32.41元。三、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瑜经济补偿1320元。四、常州市林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瑜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554.48元。五、驳回韦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金清与案外人赖泽君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事实上是金清与邱镕涛、戈丽与李泽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邱镕涛为上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泽江为上诉人的股东,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股权及股东身份的转移及变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花名册,没有任何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是韦瑜单方制作,故上诉人请求不予认可该证据,并否认其真实性,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任何依据,仅由丰云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的介绍信不能认定韦瑜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合意且从事实用工之日起产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合意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曾事实上录用过被上诉人,何来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几份存疑的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是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通信公司还认为,2013年3月25日金清与赖泽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但协议未履行;韦瑜原本不是通信公司职员,所以不需要办理离职手续;邱镕涛不是亚太电通公司的职工,是匍京典当行的职工。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韦瑜以通信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公司业务,接受通信公司的管理等,应当认定韦瑜是通信公司的员工,原审据此认定韦瑜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清虽原系通信公司股东,但其在股权转让后仍为通信公司工作,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金清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本案韦瑜与通信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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