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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某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9

江门某某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4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某某配件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江门某某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生产工。2012年4月19日,唐某某向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请求:1、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2月工资2235元、3月工资700元;3、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47.12元。同年6月4日,蓬江劳动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2]119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确认唐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唐某某2012年2月的工资1692.72元、3月工资436元及年休假工资404.60元。某某公司对上述119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唐某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及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唐某某2012年2月的工资1692.72元、3月工资436元及年休假工资404.60元。某某公司与唐某某双方自签收上述357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无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7月2日,唐某某又向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唐某某提出如下请求:1、确认自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某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5元。2012年7月17日,蓬江劳动仲裁委依某某公司申请决定中止对该仲裁的审理。同年11月20日,蓬江劳动仲裁委恢复审理。同年12月19日,蓬江劳动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2]1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唐某某自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11345元。某某公司因不服上述1603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某某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工资。某某公司实际向唐某某发放当月工资的时间均为下个月月底。自唐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唐某某支付2012年2月和3月的工资。唐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直至2011年2月份,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唐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向唐某某发放年休假工资;又根据某某公司在蓬江劳人仲字[2012]1198号案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条和现金支出单,核定唐某某在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2376元、2456元、2452元、2512元、2282元、2231元、2468元、2690元、2056元、1839元、1779元、2176.72元。月平均工资为:227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唐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直至2011年2月份,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唐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向唐某某发放年休假工资;且某某公司也没有及时向唐某某发放2012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规定,唐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唐某某自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唐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唐某某请求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唐某某以2269元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没有超出经原审法院核准的其离职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2276.47元的范围;因此,唐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345元(2269元×5个月),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唐某某自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5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唐某某。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某是擅自离职,并不是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辞职。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但其于2012年3月21日擅自离职。唐某某的2012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是因为其没有回公司领取工资。本公司与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起,就为其购买社保,有社保缴费记录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唐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违法安排本人加班加点,未依时发放每月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本人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某某公司除于2012年3月20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口头解雇本人之外,未曾向本人发放过书面解雇本人的通知书或决定书,也没有通知本人复工等通知。本人不是擅自离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本案依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认定唐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直至2011年2月份,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唐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向唐某某发放年休假工资;且某某公司也没有及时向唐某某发放2012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规定,唐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唐某某自2012年3月21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唐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唐某某请求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唐某某以2269元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没有超出经原审法院核准的其离职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2276.47元的范围;因此,唐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345元(2269元×5个月),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称其公司未拖欠唐某某工资,其未领取的工资均是本公司曾多次电话告知唐某某领取,均是唐某某拒绝领取所造成,责任应由唐某某负担,但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以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某某配件精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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