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1与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某某1与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1。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2。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云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某1与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下半年,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在常山县辉埠镇某某村创办了上海碳酸钙厂常山一分厂。该厂创办了一家编织袋厂,作为该厂的下属车间,后承包给樊某某夫妇经营。1995年初,江某某1经他人介绍,到樊某某夫妇承包的编织袋厂上班。1996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成立,江某某1遂到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3日,江某某1因身体不适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2011年1月4日,江某某1又到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0日出院。自2010年9月22日始,江某某1未到某某公司上班。2012年4月5日,江某某1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某某公司妥善安排江某某1的工作岗位,某某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5月10日,江某某1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7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某某1之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江某某1的仲裁请求。2012年7月4日,江某某1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立即与江某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江某某1适当的工作岗位;依法为江某某1补缴1995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江某某1报销因病所花医疗费37402.12元(已扣除农保);补发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病假工资18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起衢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2011年4月1日起衢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1自1995年初经他人介绍到樊某某夫妇承包的编织袋厂上班。1996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成立后,江某某1又到某某公司工作。因此,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江某某1应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即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在此期间,某某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江某某1书面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某某公司妥善安排江某某1的工作岗位,某某公司未予回复。江某某1于2012年5月10日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且,江某某1、某某公司双方自200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就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某某1、某某公司之间可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江某某1应当知道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江某某1一直未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为江某某1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对江某某1要求某某公司给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江某某1要求某某公司报销因病所花医疗费37402.12元(已扣除农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某1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江某某1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由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三、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某某1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病假工资15344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江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某某1负担5元,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判决后,江某某1、某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某某1上诉称:1、一审对2010年6月之前的补缴社保请求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对医疗费报销损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某1享有18个月医疗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江某某1按工作年限可以享有的医疗期为12个月,且江某某1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2、应该认定江某某1自2010年9月23日开始已自行解除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未予认定。3、适用法律不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不当,应当从201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即使未超过仲裁时效,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间为一年;判决支付18个月的病假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初,江某某1到樊某某、曾某某夫妇承包的编织袋厂上班。1996年某某公司成立后,江某某1到某某公司工作。一直到江某某1提起劳动仲裁以及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均未为江某某1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江某某1理应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但其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故原审法院对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补缴社保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医疗费损失问题,江某某1要求某某公司报销其扣除了农保外的因病所花的医疗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江某某1因身体不适分别到常山县人民医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依法应当享有医疗期待遇。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认为江某某1自2010年9月23日开始已自行解除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某某公司于1996年成立,但从1995年初开始,江某某1就在樊某某、曾某某夫妇承包的编织袋厂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江某某1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并无不当。故江某某1于2012年5月10日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认为即使未超过仲裁时效、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间为一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江某某1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江某某1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江某某1上诉部分10元,上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秀莲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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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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