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石与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方石与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石。
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雪平。
委托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石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石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晓,被上诉人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锋、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方石至灵性公司处担任市场运营总监。方石在灵性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同日,方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性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000元;2、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48,000元;3、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23,3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1、灵性公司支付方石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739.13元;2、灵性公司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9,739.13元;3、方石要求灵性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23,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方石要求灵性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灵性公司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灵性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方石:1、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739.13元;2、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9,739.13元。审理中,灵性公司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同意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9,739.13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方石于2013年11月13日递交由灵性公司人事部门出具给其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方石岗位为市场运营总监,合同期三年,要求方石于2012年9月10日至灵性公司处报到。灵性公司薪资为月薪制,转正后每月月薪32,000元。公司强调薪酬保密原则,薪酬属个人隐私,任何职员不得公开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职员薪酬。方石在合同期内的各种假期、福利待遇等,均按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灵性公司表示,《员工录用通知书》确系公司人事部门向方石发出,对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亦予以认可。该通知书所列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使在灵性公司目前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通知书亦可以作为灵性公司、方石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形式更有据可查,使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能全面履行,更有利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灵性公司虽无法提供方石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方石提供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明确了方石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亦基本实现劳动合同之功能。故方石要求灵性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灵性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9,739.13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灵性公司、方石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方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资差额9,739.13元;二、方石要求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方石要求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年终奖2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方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一份无明确主体、未协商确定、无签名盖章的打印件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灵性公司不与方石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方石提出的无试用期的要求,也有逃避按规定为方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意。因此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灵性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灵性公司支付方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000元。
被上诉人灵性公司辩称,方石提供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是公司人事部发给方石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了方石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合同期限及按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此外,灵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灵性公司无需支付方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方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虽然灵性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方石持有并提供的《员工录用通知书》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功能,《员工录用通知书》上载明了方石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录用通知书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对于方石要求灵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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