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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雪青与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26

蒋雪青与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青。

委托代理人:李天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雪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古林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俞斌;宁波市鄞州古林东田工艺编织厂(以下简称东田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经营者俞国良。俞国良系俞斌的父亲。两家单位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后实际经营地搬迁至鄞县大道古林段312号。蒋雪青在黄古林公司从事刮胶、检验、包装等工作。2011年9月,蒋雪青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蔺草生产加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该合同文本打印和手写内容均无用人单位信息,只有合同封面和尾部盖有东田厂的印章。2012年1月至7月期间,蒋雪青应发工资总额为27 123元,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由蒋雪青签字领取。另,黄古林公司在2007年、2008年期间曾通过银行发放蒋雪青工资。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蒋雪青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人员身份按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黄古林公司为蒋雪青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蒋雪青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3日。蒋雪青于2012年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曾就肺部感染进行过就医,并被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9月11日,黄古林公司中止了蒋雪青的社会保险缴纳。2012年9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蒋雪青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33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蒋雪青的全部仲裁请求。

蒋雪青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古林公司:1.支付蒋雪青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 84 000元;2.依法为蒋雪青补缴1999年1月到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蒋雪青认可黄古林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变更该请求为补缴1999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黄古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蒋雪青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不是公司员工所出,且两证人与蒋雪青有共同利益。社会保险终止单是受蒋雪青工作单位东田厂委托代缴社保,并按东田厂通知于2012年9月停止代缴。东田厂的工资单中有蒋雪青签字,足以证明其非公司员工。请求驳回蒋雪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古林公司与东田厂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同一地址,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系父子关系,且使用同一套人事、财务等管理人员,故该两家单位系关联企业。因此,虽然黄古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盖章单位系东田厂,但该合同文本打印或手写部分内容均无用人单位信息,其提供的合同领取登记表亦未显示用人单位信息,在蒋雪青所述的其先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蒋雪青并不能知悉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东田厂,故该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实蒋雪青系与东田厂存在劳动关系。相同的,黄古林公司提供的加盖东田厂的工资单亦存在此种情形。而黄古林公司曾在2007年、2008年期间为蒋雪青发放工资,虽黄古林公司主张系代为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区野草工艺编织厂发放工资,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黄古林公司还为蒋雪青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虽黄古林公司主张系受东田厂委托代为缴纳,但黄古林公司与东田厂系关联企业,也无证据显示该代缴行为已告知过蒋雪青,故对黄古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黄古林公司为蒋雪青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均表明了双方之间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采信蒋雪青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黄古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至2012年8月3日之前双方曾解除或终止过劳动关系,故根据蒋雪青的主张和黄古林公司的成立时间,认定蒋雪青于2001年1月19日进入黄古林公司工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雪青主张黄古林公司于2012年8月份在其患病期间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了证人黄雪意、徐樱平出庭作证欲以证实,但该两证人与黄古林公司亦有劳动争议,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也仅是陈述在走廊上听到吵架,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蒋雪青的该主张。虽黄古林公司在2012年9月份中止了蒋雪青的社会保险缴纳,但该中止行为并不当然表明其作出了与蒋雪青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因蒋雪青未就黄古林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蒋雪青要求黄古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黄古林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蒋雪青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故对蒋雪青要求黄古林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蒋雪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雪青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雪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8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编织检验等工作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上诉人病假后去单位继续上班被被上诉人拒绝,并于2012年8月20日停止社保缴费。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为证人实事求是作证,次日被被上诉人报复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是出庭作证后才发生的争议,出庭作证时并不存在利害关系。2.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原审判决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而由于同一仲裁请求已经裁决,仲裁委不再受理该案,致上诉人无路可走。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古林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84 000元;2.依法补缴上诉人1999年1月至2011年9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黄古林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蒋雪青主张黄古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则应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以及陈述内容为在走廊上听到吵架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古林公司已提出与蒋雪青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蒋雪青要求黄古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黄古林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蒋雪青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现双方对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对蒋雪青要求黄古林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雪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代理审判员   梅 亚 琴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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