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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军与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5

董建军与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厚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学,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建军与上诉人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展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建军以及上诉人永展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9月29日,董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永展家具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1.4元;2、加班费24214.3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元;3、高温津贴300元;4、拖欠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电工,月平均工资为8642.8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保。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永展家具公司一审答辩称: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没有拖欠工资;2、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工资条有体现;3、高温补贴工资条有体现;4、同意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建军于2013年3月5日入职永展家具公司,担任电工,3月7日正式上班。董建军、永展家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永展家具公司未为董建军缴纳社保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工作岗位:机修工作。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为打印字体,但在合同空白处,由永展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综合工资,每月不少于28天出勤,另加班不低于75小时,所有节假日考勤不分,月薪3800元,不含生活费、住宿费另扣。永展家具公司实际向董建军支付工资的结构为:底薪3700元、全勤100元。董建军2013年3-7月工作日分别加班58小时、60.5小时、54.5小时、39小时、53小时;休息日分别上班7天、6天、7天、6.5天、6天;另法定节假日,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董建军上班1天。董建军2013年3月、4月、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25元、3530元、3550元。2013年8月2日,董建军以永展家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离职。永展家具公司未向董建军发放2013年6、7月的工资合计7100元和高温津贴。

  董建军以上述诉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以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93号作出终局和非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永展家具公司支付董建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高温津贴300元;并驳回董建军其他仲裁请求;终局裁决:永展家具公司支付董建军2013年6月、7月工资7100元,并驳回董建军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永展家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董建军2013年6、7月的工资合计7100元和高温津贴3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董建军正常工作日工资问题;2、永展家具公司应否支付董建军经济补偿金。

  董建军与永展家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为打印字体,但在合同空白处,是由永展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综合工资,每月不少于28天出勤,另加班不低于75小时,所有节假日考勤不分,月薪3800元,不含生活费、住宿费另扣。董建军虽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但对合同空白处手工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永展家具公司事后填写的。劳动合同文本是永展家具公司提供给董建军签名的,永展家具公司在劳动合同空白处手工填写内容,有永展家具公司工作人员加按的指纹,却无董建军签名确认,现董建军又不认可,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及日常经验,对合同上手工填写的内容部分,应认定对董建军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永展家具公司提供给董建军的工资条及永展家具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均证实董建军底薪为3700元,由此应认定董建军正常工作日工资为3700元/月。根据董建军加班天数,核定董建军加班工资为20020.4元(37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65小时×150%+3700元/月÷21.75天/月×32.5天×200%+37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

  永展家具公司未足额支付董建军加班费,董建军以此为由要求永展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永展家具公司应向董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元(3700元/月×0.5个月)。

  董建军请求永展家具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永展家具公司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董建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董建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永展家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建军支付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高温津贴300元、加班工资20020.4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元,合计29270.4元;(二)驳回董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董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永展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1.4元、加班费24214.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元、高温津贴300元、拖欠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以及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373.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展家具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状意见一致。

  永展家具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二审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同时,永展家具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仅需支付董建军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和高温津贴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建军承担。

  董建军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二审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永展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项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2013年5月3日《职工工资申报表》,证明永展家具公司与董建军约定的是包月综合工资,每月出勤不少于28天,另加班不低于75小时,所有节假日考勤不分,月薪为3800元,不含生活费、住宿费另扣,故永展家具公司不应向董建军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董建军对永展家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和高温津贴300元的部分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展家具公司是否应向董建军支付:(一)加班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具体数额为多少,(二)经济补偿金,(三)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永展家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职工工资申报表》,因董建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永展家具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定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永展家具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董建军的工资3800元/月为包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底薪”一栏明确载明为3700元,故本案中应认定董建军的基本工资为3700元/月,并以此作为董建军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根据董建军的实际加班天数(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核定董建军的加班工资应为20020.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永展家具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董建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与永展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董建军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加上上述拖欠的加班费在内一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审仅将基本工资37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因加班工资也包含在月平均工资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一并予以计算,原审遗漏了该加班工资的部分,故依法应予以纠正。董建军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计算为(20020.4元÷5个月+3700元/月)×0.5个月=3852.04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上述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董建军支付2013年6-7月工资7100元、高温津贴300元、加班工资20020.4元及经济补偿金3852.04元,合计31272.44元。

  二、驳回上诉人董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永展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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