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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满与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9

陈学满与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满。

  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子善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学满与被上诉人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上诉人陈学满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伊藤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学满在一审中诉称:陈学满于2000年7月1日入职北京×1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于2005年8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公司)工作,后又被调动至伊藤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生产管理指导,月工资为7316.58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后伊藤北分公司无故解除陈学满的劳动关系,故陈学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陈学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费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陈学满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藤北分公司支付陈学满: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597.92元;2.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2385.7元;3.离职行李搬运费3000元。

  伊藤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伊藤北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经济性裁员,伊藤北分公司也同意支付陈学满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陈学满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学满原系伊藤北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订立了以该日期为起始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陈学满的工龄自2005年8月1日起算。另伊藤北分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学满支付上月工资,陈学满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庭审中,陈学满主张其入职×1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7月1日,因为×1公司与伊藤公司进行了合资,其被转到伊藤公司,进而被调动至伊藤北分公司,陈学满就其主张提交了《荣誉证书》(内容为×1公司授予陈学满2001年度“优秀员工”称号)、陈学满与×1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3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协议》,其中《劳动合同中止协议》系×1公司与陈学满所签,显示:“应合资公司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需求,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05年7月31日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至伊藤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伊藤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陈学满的入职时间即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而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龄计算期限只是作为计算年休假的依据。另伊藤北分公司主张陈学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65.94元,并提交了银行工资账单,该账单显示了陈学满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陈学满对银行工资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除工资账单显示的数额之外,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还有第13个月工资和每月话费补贴3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16.58元,陈学满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3年1月5日及1月11日均有一笔款项汇入,其中2013年1月5日的款项与伊藤北分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账单所显示的陈学满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相符。伊藤北分公司对陈学满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否认其发放了300元的话费补贴,另主张2013年1月11日汇入的款项系第13个月工资,是奖金的性质,但不是年终奖。另伊藤北分公司称其产品的委托加工工厂原为石家庄×2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食品公司)的肉类加工厂,陈学满在伊藤北分公司调达部工作,主要工作是进行生产管理指导,工作地点即在石家庄的该肉类加工厂,后因其转产及经营方式调整,其终止了与×2食品公司的合作,不再委托该公司进行代加工,而是与武汉×3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故伊藤北分公司不再保留调达部,并进行经济性裁员,包括陈学满在内的5名员工被裁员。伊藤北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提交的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资料、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收到该资料后出具的回复(以下简称劳动关系科回复)及陈学满等5名被裁减人员的回复。其中劳动关系科回复显示该劳动关系科收到了伊藤北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董事会会议记录、裁减人员花名册、工资确认单、生产基地转变人员解聘说明(其内容包含安排员工转入“×3肉食”工作的说明,其上有除被裁减的5名人员外其他35名员工的签名)、证明(伊藤北分公司向员工告知相关转产、裁员事项的说明)及裁减人员报告。陈学满对劳动关系科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裁减人员花名册、证明及裁减人员报告均系伊藤北分公司单方制作,并称伊藤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于次日向伊藤北分公司作出回复,但伊藤北分公司系于2012年12月5日启动经济性裁员程序。陈学满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由于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加工工厂由石家庄×2食品有限公司转为武汉×3肉食品有限公司,所以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与陈学满(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伊藤北分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其已提前30日将裁员情况告知陈学满。另陈学满主张其在2005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延时加班672小时,并就其主张提交加班明细,该加班明细未显示伊藤北分公司名称,没有伊藤北分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伊藤北分公司对加班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陈学满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陈学满称其从北京被调动去石家庄工作时是伊藤北分公司承担其搬运费,但其离职回京时的相关费用是其自行承担的,故其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此费用;伊藤北分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搬运费,且该项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另查,陈学满于2013年1月4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及离职行李搬运费。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2549号裁决书,裁决:1.伊藤北分公司支付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357.24元;2.驳回陈学满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学满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伊藤北分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陈学满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陈学满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1日有一笔款项汇入,伊藤北分公司认可该款项系第13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伊藤北分公司未能就陈学满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陈学满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含300元话费补贴的事实予以采信,现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陈学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29.77元[(6465.94元*13个月+300元)/12个月]。另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中,双方约定陈学满的工龄自200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这一约定与×1公司与陈学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陈学满提交的《荣誉证书》及×1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可以佐证陈学满所主张的入职情况等事实,而伊藤北分公司未能就陈学满入职手续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陈学满所主张的入职×1公司、此后调动至伊藤公司及伊藤北分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伊藤北分公司未能就前述用人单位已支付陈学满经济补偿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00年7月1日起算陈学满在伊藤北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伊藤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前就企业转产、调整经营方式等情况向员工进行了说明,并对员工的工作变更安排进行了说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等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且从陈学满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来看,伊藤北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伊藤北分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事由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伊藤北分公司裁减人员的程序并无不当,与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学满虽主张伊藤北分公司经济性裁员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陈学满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伊藤北分公司应支付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357.24元(7029.77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陈学满提交的加班明细未显示伊藤北分公司名称,无伊藤北分公司盖章及相关管理人员签名,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现陈学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其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学满要求支付行李搬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伊藤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357.24元。二、驳回陈学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学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伊藤北分公司并未提前30日将裁员情况告知陈学满。伊藤北分公司并未提前告知转产和调整经营方式,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伊藤北分公司经济性裁员,单位与个人应当先变更劳动合同再进行裁员,伊藤北分公司裁员未进行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伊藤北分公司与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是2012年11月底,但伊藤北分公司经济性裁员是12月份才开始启动。伊藤北分公司经济性裁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救措施,实际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伊藤北分公司确实进行了经济性裁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故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17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陈学满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伊藤北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伊藤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电话询问,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开具的加盖印章的材料既是收到伊藤北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的证明,同时也是对伊藤北分公司的回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2549号裁决书、《荣誉证书》、陈学满与×1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伊藤北分公司向劳动关系科提交的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资料、劳动关系科回复、陈学满等裁减人员的回复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学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7月1日起算。伊藤北分公司解除与陈学满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予陈学满经济补偿。伊藤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裁减人员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伊藤北分公司与陈学满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伊藤北分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事由一致,故伊藤北分公司与陈学满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学满不能提供伊藤北分公司经济性裁员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陈学满要求伊藤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陈学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未休年假的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李搬运费应由伊藤北分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陈学满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学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学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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