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某某诉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李某某诉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尚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系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文、张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安排原告在“打磨”岗位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为节约成本,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原告因机械设备原因,在工作中压伤了左手手臂,造成掌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承担了医疗费,没有承担护理费。经住院治疗虽基本痊愈,但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即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本案经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本没有对案情进行全面客观核查,对原告提出的各种合理事实与证据均置之不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长县劳仲裁字(2012)第311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二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28元(2832元/月×2个月×2);3、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的各项补助金708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25488元(283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6元(283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56元(22832元/月×8个月)】;4、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984元(2832元/月×12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于法无据,法院是不会也无法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2、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9月回被告公司继续上班,

2012年2月原告自愿离开公司,所以原告诉称出院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工伤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两项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应为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32元/月。4、原告接受医疗住院的停工留薪期是28天,除此之外再无明确有效的接受治疗的停工日期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工伤前原工资待遇即月平均工资为2044.58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已按月发放了工资待遇。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依据不充分。综上,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给予原告法定工伤待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到2013年10月26日止,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单位的打磨岗位,合同约定了要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

4、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沙县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南省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证书等;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并构成9级伤残。

5、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100元。

6、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32元/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如果有病历资料相印证,就无异议,发生的护理费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对证据6,认为2832元系发放的2011年10月份的单月工资,不是作为赔偿依据的月平均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庭后补交了相关的病历资料,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2010年6月-2011年5月);拟证明原告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4.58元/月。

2、李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表(2011年6月-2011年11月),冷作工资表,领取工作用具等领料单据;拟证明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9月回公司继续上班直至2012年1月。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2011年12月出满勤、2012年1月出勤12.8天后再未来上班。原告自2011年9月4日至12月28日因工作领取各种工具、用品。

3、工伤保险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不由被告支付。

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第四页。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不到被告处上班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自愿离职,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上的金额是原告本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被告核减工资且以停发工资的形式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自动离职。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被告发放的是离职工资标准,都反证了原告没有擅自离开岗位,而是被告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足额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承诺的待遇没有兑现,被告公司无人情味,原告被迫离开。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0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打磨工作,期限为三年。2011年6月2日晚9点,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在翻转副臂过程中不慎压伤左手手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6月8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需要,再次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亦由被告予以支付。2011年8月15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1年9月4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2012年2月,原告因不愿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自行从被告处离开。后原告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664元、因工致残的各项赔偿金126352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2)第311号裁决书,裁决由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2元(2044元×8个月),并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将诉请第一条变更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而不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2609+1716+1707+1742+2314+2319+2112+1921+1020+1927+2587+2561)/12】。2、被告已发放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150元,2011年7月份工资600元,2011年8月份工资236元,合计986元,另还发放了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该待遇及因伤所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月,故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原告现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又已与被告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6元(204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352元(204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352元(2044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虽未经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两项诉求与本案的诉争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在2011年6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在2011年9月4日继续上班,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94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6404元(2044元/月÷30天×94天),被告已发放的986元应予抵扣,被告还应付5418元。原告共住院35天,其要求被告按60元/天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某某系自动离职,无确凿证据证实系被告违法解除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故原告该诉请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5418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58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星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重军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添涵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