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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群与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陈永群与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群。

委托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大丰市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永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为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群自200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前身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多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为进一步提高甲方(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的操作技术,决定选送乙方(陈永群)赴委托方培训学习,就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培训时间:2003年5月21日至2003年6月1日止。……乙方培训期满回甲方后,须具备独立操作的能力,胜任本岗位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并按甲方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报酬。乙方回甲方工作后,为甲方服务期必须满8年以上,每少1年,贴补甲方损失1-3万元(特殊情况协商)。乙方如不接受甲方的安排,还必须索赔培训期内的有关费用及损失等”。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盐城多为集团有限公司)、乙(陈永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第四条工作时间乙方上、下班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加班加点,乙方应当服从。第五条劳动报酬1、甲方的工资分配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2、执行定额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以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及生产的数量和质量结算报酬并足额支付。执行非定额工资制的,按其工作职责并经甲方考核后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劳动纪律1、乙方已知晓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2、在工作期间乙方不得饮酒、赌博、打架、盗窃等违规、违法行为,违者按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处理。……第九条竞业禁止条款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到甲方以外的他方工作。2、不论何种情况(指乙方被开除、辞退、除名或乙方辞职、自动离岗等)乙方在离开甲方范围后的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3、违反上述规定的,自愿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1、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2、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乙方相关费用及损失。3、乙方需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十一条经甲方出资培训、学习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由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如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若违反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如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范围:1、甲方为录用乙方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2、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3、对甲方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陈永存员工:根据铸造公司反映,你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私办家庭模具加工业至今,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2003年6月第二届工会委员会通过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凡在职员工不得开办家庭工厂,一经发现,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第8、9、10、1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你在搞私营模具期间也不能正常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仅今年7-9月份而言,你累计迟到早退45次,旷工6天。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为了严肃起见,更是为了挽救你,限你在接通知半个月内停办家庭作坊,并保证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到不迟到、早退和旷工,否则公司将对你采取除名处理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约定追回公司为你培训的各项费用。”2010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永存除名处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陈永存同志:经公司调查核实,你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私办家庭模具加工业务至今。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你在公司的正常工作,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仅今年7-10月份,你就累计迟到早退24次,旷工15天。你的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款的规定。公司对你的这些行为曾于2010年9月29日发出书面通知你限期改正,但你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纠正,拒不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对你采取除名处理并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追回公司为你培训的各项费用600元,同时保留因你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力。此决定书送达即生效”。2010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终止手续。2011年9月30日,原告陈永群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1日,因该委收到申请人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原告自2010年7月起即间断性的存在旷工现象,自2010年10月6日起,原告旷工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直至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止,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行为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8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有其签名系虚假记载,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单位系由门卫手写考勤,原告在应知考勤结果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欠付工资28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2010年9月及此后的工资总额为2800元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载明原告2010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2243元,扣减原告2010年9、10、11月社会保险费中其应自负部分即302.13元(100.71元×3个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1940.87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3.75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137.12元。被告主张因原告2010年9、10、11月份未正常上班,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故2010年9、10、11月份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部分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其为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合计6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中已就培训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就600元的具体形成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两年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合计55919.35元,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并不知情的,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拒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则自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确定并发放之日起,原告应知其加班工资是否已被克扣,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09年10月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在此期间虽曾在周六、周日上班,但其自2010年7月开始在正常上班时间亦存在多次未上班的情形,故对被告已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2010年7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27日的考勤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多为泵业公司称已遗失,未能向法庭提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双休日亦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核算,酌定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后,被告尚应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77.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领取的手续,办理不能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失业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即已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陈永存除名处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才停止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应自被告向其送达上述决定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自行前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其未能及时办理登记,以致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多为泵业公司向原告陈永群支付欠发工资1137.12元、加班加点工资277.5元,合计人民币1414.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多为泵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永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多为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该考勤表记载的旷工天数与被上诉人两次发放的通知中记载旷工天数不符,该考勤表记载的到班天数与工资表记载的存在大量加班天数亦不符,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已推翻了该考勤表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告知或公示,不能作为适用的依据。3.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存在滞后的情形。即使按工资实际发放的时间认定克扣工资的起算点,2009年8、9月份的加班工资也不超过仲裁时效。4.2010年7月以后即使存在旷工的事实,如将加班与旷工作调休相抵,也应根据抵充后的实际情况据实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2010年7月以后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按月工资800元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但上诉人对该工资标准已明确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正常工资标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按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同岗位平均工资高者作为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未能足额发放加班工资。6.上诉人未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是因被上诉人未予配合、未出具相关的材料所致,对上诉人要求办理失业登记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多为泵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永群的违纪违规行为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该规章制度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对陈永群作出处理之前,被上诉人已事先告知了相关违纪违规的事实,在上诉人未纠正错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的,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5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考勤表是由门卫统一填写,每月进行公示,并可随时查询,上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考勤不实的证据,考勤表应作为本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3.对被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对其计算加班工资应符合已完成劳动定额和在法定工作日外安排工作两项条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即使偶尔加班,也远少于其旷工天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55919.3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大丰市劳动社会保险处申请了停止为上诉人保险登记,并已通知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金的领取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如不能则赔偿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群与被上诉人多为泵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多为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陈永群自2010年7月起即间断性的存在旷工现象,自2010年10月6日起,陈永群的旷工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上、下班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指陈永群)已知晓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等内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未向上诉人告知或公示,与事实不符。因陈永群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多为泵业公司解除与陈永群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多为泵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陈永群要求多为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88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并不知情的,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多为泵业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拒绝支付陈永群加班工资,陈永群应自单位实际向其发放工资时明知加班工资是否已被克扣,一审法院对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09年10月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执行定额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以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及生产的数量和质量结算报酬并足额支付。根据多为泵业公司的工资结算表,陈永群的工资组成为:考核工资800元/月+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对此,多为泵业公司陈述加班工资组成为:考核工资800元/月÷21.75天×加班天数×200%,该计算方式计算的加班工资与工资结算表相符。陈永群不认可该加班工资组成方式,但未提供其他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为泵业公司所陈述的加班工资组成情况不实。多为泵业公司未能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27日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根据陈永群工资额、加班时间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对比工资表载明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多为泵业公司已足额发放陈永群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证实,陈永群虽曾在周六、周日上班,但其自2010年7月开始在正常上班时间亦存在多次未上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2010年7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多为泵业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已向陈永群送达了《关于对陈永群除名处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0年11月26日停止为陈永群缴纳社会保险,陈永群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登记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陈永群要求由多为泵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永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永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臧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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