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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李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7日,李某某进入甲公司,从事剪拉链工作。双方订立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20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李某某在甲公司关联公司乙公司)工作。之后,李某某未再至甲公司或乙公司工作。

2012年9月19日,甲公司按李某某户籍地址向李某某邮寄“告知函及员工手册”,告知李某某未来公司上班已达三天以上,李某某未按管理制度规定的流程至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李某某的缺勤情况应当属于旷工行为,要求其至公司人事部说明缺勤的合法原因等。邮件于2012年9月28日签收。

2012年9月27日,甲公司再次按李某某户籍地址向李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邮件于2012年10月8日签收。

2012年10月16日,甲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1,100元。

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430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甲公司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决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

本案审理中,甲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一年内旷工累计满三日的,即视为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一次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即可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表示由于信函均邮寄至户籍地,故其并不清楚员工手册是否随件邮寄,且其在职期间并未看到过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李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首先,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2年8月20日起,李某某虽变更工作地点至乙公司,但在甲公司未明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当日已向其示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因此,李某某主张甲公司于2012年8月安排其至乙公司工作之行为,即为变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观点,难以采信。其次,本案中,李某某虽理解2012年9月11日晚乙公司主管以及当月13日甲公司负责人对其所述的内容有辞退的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上述陈述及甲公司明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甲公司未明示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情况下,李某某应当正常出勤工作。然,李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起未再至甲公司工作。在甲公司向李某某邮寄的告知书时,甲公司同时随信向李某某邮寄员工手册,告知李某某关于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即视为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一次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即可无补偿地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在收到告知书后亦未至甲公司处正常工作。甲公司之后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李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故甲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某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判决: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甲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李某某自2012年9月12日起没有到乙公司上班,在丈夫陪同下找甲公司负责人理论,要求回甲公司上班,再次遭到拒绝。李某某于9月13日申请调解,之后仲裁及诉讼。因此李某某是由于回原单位上班的合理要求被拒绝,无班可上,不是旷工。甲公司所谓的旷工是在调解、仲裁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月13日之后,甲公司投递的告知函及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制作虚假证据、逃避义务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有误,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甲公司把李某某安排到乙公司工作的同时,就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要求回甲公司上班被拒绝,足以证明甲公司已经辞退了李某某。此外,9月份的工资也是迟至10月16日才发放。

被上诉人甲公司则辩称:当时甲公司与李某某协商一致,临时委派李某某至乙公司帮忙。甲公司并没有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到乙公司。至于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无关联。9月27日之前甲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李某某也无法说清楚谁告知她不能回甲公司。9月12日之后李某某没有再上班,甲公司两次发告知函,要求李某某作出解释。之后由于李某某继续旷工,甲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补充一节事实,称“2012年9月11日晚,乙公司管理人员告知李某某不能再回甲公司”。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二审中,就2012年9月12日未回甲公司上班的原因,李某某表示当天到甲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但甲公司不同意。鉴于李某某对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乙公司管理人员告知李某某不能再回甲公司上班、2012年9月12日甲公司不同意李某某回公司上班,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某以甲公司将其委派到乙公司、变更了工作地点,认为就是甲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难以成立。劳动者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劳动者与此同时亦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申请调解之日起没有上班,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就此在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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