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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1

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饶,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巍,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锦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

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4日,张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3月2日晚8点30分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解除事项纯属诬告、虚构,并且在3月4日以后禁止我到公司上班,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日至6月工资14,217.2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3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用;4、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道歉。

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恢复工作岗位一说。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所诉内容无任何证据支撑。原告真实的工作表现:(1)原告张永2012年12月3日进入被告鑫普瑞沈阳分公司从事渠道部经理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无任何销售业绩,也未能开拓业务渠道,在被告的《绩效考核表》中,业绩成果均未零,不能达到渠道部经济的职位要求。故在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调动到私财部作为私财部经理开展业务。原告在担任私财部经理期间亦未作出任何销售业绩,在被告的《绩效考核表》中,业绩成果也是零,所带领的团队业绩也极差,且工作态度不积极,上班期间作为部门经理很少出去拜访客户,也少有录入CRM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并在员工之间散布一些不利于公司的负面信息,对员工工作态度、公司的人事管理以及经营销售都产生了负面影响。(2)因原告疲懒的工作态度、极差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被告于试用期内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3年3月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3)以上事实被告有各项考核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以及员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被告在试用期内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绩效考核表也证实原告无任何业绩,不符合岗位需求。被告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解除劳动合同,无理由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2、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4日至6月工资14,217.2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1日双方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义务支付工资。3、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12月3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用,受诉法院无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4、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存在无效情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仅仅针对原告工作态度、业务能力进行客观地评估,并对解聘原因进行基本说明。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不实,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并不成立。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基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向原告作出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实属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基于该法律行为的合法效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已经予以解除,原告所提出的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恢复其职位、并补发离职至今工资、补交从任职至今的五项保险的请求毫无依据和道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永入职于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渠道部经理工作,并与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业绩考核标准核定。因原告在职期间无任何销售业绩,没有达到其渠道部经理的职位要求。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张永同意,被告鑫普瑞沈阳分公司将原告调动到私财部担任私财部经理。2012年3月2日,被告因原告试用期内未履行经理职责,未完成业绩考核指标,故与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5月,原告张永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沈河劳不字(2013)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永在被告鑫普瑞沈阳分公司担任渠道部和私财部经理期间,因原告张永销售业绩为零,没有达到其经理职位的要求,为此被告在试用期内作出了与原告张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6月期间工资14,217.23元的问题,被告鑫普瑞沈阳分公司在2013年3月2日即试用期内已与原告张永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二、驳回原告张永与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追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被上诉人张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张永在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鑫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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