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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A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李某与上海A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旅馆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上海A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与A公司签订有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聘用李某担任客房部门服务员职务,李某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

2012年10月8日,李某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25号裁决,由A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8月工资3,031元,对李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李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A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A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28元(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3、A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6,948元;4、A公司支付李某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400元。2013年2月19日的庭审中,李某明确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3,031元。2013年3月13日的庭审中,李某明确放弃上述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李某陈述,A公司于2012年8月3日通知员工,航普店房租到期,员工可以选择至虹梅南路店继续工作或是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终结劳动关系。李某在A公司的航普店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0日,李某至A公司的虹梅南路店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A公司未同意支付。对于李某与A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一节,李某于2013年2月19日的庭审中先是陈述,李某与A公司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劳动关系仍存续。之后其又陈述,A公司于2012年8月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法明确具体日期。随后,李某又陈述,因A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最后李某陈述,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现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3日庭审中,李某先陈述,因A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故其与A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且其认为A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之后,李某又陈述,其与A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而到期终止。李某还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A公司对此陈述,2012年8月3日,A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员工,航普店房租合同到期无法在原址进行经营,但A公司会就近安排员工至其他连锁店工作。李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李某至A公司,协助办理了交接等工作事宜。当天,A公司又召集员工开会,再次告知员工会就近安排工作,并明确如有自己想去的门店可以提出。李某当时表示需回去考虑一下,并称待9月10日领工资时再答复。至2012年9月10日,李某至A公司的虹梅南路店,A公司向其发送通知。李某只是看了看,并未签收。且李某还拒领工资,对是继续工作还是辞职离开的问题也不明确表态,即离开A公司去申请了劳动仲裁

对于李某的工作时间,李某陈述,其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6:00,规定做六休一,但周日经常上班。对于李某工资单的组成,李某陈述,工资单上的“节加”是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超时”是指如每月休息不足四天时产生的加班工资,“超房”是指打扫超过14个房间后的相应报酬,而“加班”则是指工龄工资。

A公司对此陈述,李某实际为计件制工资,并不是固定的做六休一的工作制,且每天的下班时间也不固定,如果打扫的客房少,工作均已完成,李某即可下班。而李某工资单上的“加班”、“超时”、“超房”及“节加”实际上都是加班工资。有一些是按多年前的格式,有固定的组成数额,而超过部分都计入“超房”。A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李某各类加班工资。A公司还陈述,因李某原工作地点房租到期,A公司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搬离时未保留原来的考勤等资料,故其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现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但李某未能对其主张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A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周六的加班工资,故李某上述请求,无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之请求,因A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上海A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2年8月工资3,03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其在A公司每周工作六天,第七天是否工作不固定,且每天很晚回家,超时工资就是指周日工作时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6,948元。被上诉人A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李某称,其在A公司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对此,A公司在仲裁时称,“规定是做六休一,但申请人的工作是客房服务,规定14个房间,因此工作时间不固定。超出的房间A公司另外支付报酬,工资单中超房是指李某超出定额完成的客房服务的报酬,工资单中的超时、加班及节加均是加班工资”。鉴于A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时间做出合理解释,李某对其所主张的每周固定做六休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李某还称,其所收到的工资中加班系工龄工资,对此,A公司予以否认,A公司称加班就是加班工资,并非工龄工资。李某又称,超时系做六休一中休息的那一天所产生的加班工资,超房系工作时间之外作出业务,对此,A公司称超时系超出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超房系因客房服务实行计件制,超出计件额度的加班工资。鉴于李某对工资款项的上述两项解释与工资单上文字内容不一样,而李某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还称,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主张A公司未足额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对此,A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鉴于李某对其所主张的此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但李某未能对其主张的A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A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周六的加班工资,故李某上述请求,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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