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魏泽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魏泽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关叶萍,分别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泽文。
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泽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魏泽文于2002年11月5日入职律维公司,任平面部员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初始工资为770元/月。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1年7月31日,魏泽文在工作中发生第一次受伤事故;2011年8月30日,魏泽文此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2年7月31日,魏泽文在工作中发生第二次受伤事故;2012年9月14日,魏泽文的此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魏泽文此次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律维公司已经为魏泽文办理工伤保险投保。2011年12月20日,魏泽文领取了第一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2013年6月14日,魏泽文领取了第二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2013年8月12日,魏泽文领取了第二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魏泽文主张其第二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根据律维公司提交的且经魏泽文予以确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显示魏泽文第二次受工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时间正常出勤工资(元)法假休假工资(元)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元)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2011.9106351360147413602011.10911152550161314992011.11106301338240122682011.12108801203229121772012.1911202457157014562012.2106301160222321092012.3111301487260024862012.41164581686290827942012.51280581442278026662012.6116458153427562640魏泽文确认工资结构中“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
魏泽文称记不清楚其第一次受工伤后何时回律维公司处上班,律维公司提交了魏泽文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明细表,魏泽文对该些考勤明细表予以确认,考勤明细表显示魏泽文第一次受伤后,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月除外),出勤均达21.75天以上。
双方均确认律维公司已向魏泽文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5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6月21日,魏泽文向律维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律维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正式离开律维公司。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魏泽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00元;3.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31元;4.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2011年7月31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0元;5.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480元;6.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00元;7.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八、仲裁裁决结果:1.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80元;2.律维公司支付魏泽文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10668元;3.驳回魏泽文的其他申诉请求;4.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泽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支付决定、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工资条,律维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考勤明细表、工资支付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魏泽文与律维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二、律维公司是否需向魏泽文支付其2012年7月31日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律维公司是否需向魏泽文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对于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魏泽文称记不清楚其第一次受工伤后何时回厂正常上班,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明细表,原审法院认定魏泽文系于2011年9月开始回厂正常上班,并以魏泽文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剔除其中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的工资核算出魏泽文第二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律维公司未按魏泽文本人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律维公司承担。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其2012年7月31日所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68元(2338元/月×16个月-2144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04元(2338元/月×8个-12000元);
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20元(2338元/月×40个月)。
其中,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
魏泽文和律维公司关于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日计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可以计算出魏泽文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剔除其中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143元/月,即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8元[(1143元/月÷31天×1天+1143元/月×9个月+1143元/月÷31天×13天)-10295元]。魏泽文和律维公司该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争议,律维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对魏泽文诉请的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二所述,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争议,律维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数额较小,不足以影响魏泽文的正常生活,尚未达到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魏泽文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律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魏泽文与律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律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魏泽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20元;三、限律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8元;四、驳回魏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律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律维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律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魏泽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338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魏泽文伤残六级的工伤待遇错误。魏泽文2002年11月5日进入律维公司工作,任平面部员工一职。2012年7月31日魏泽文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13日,魏泽文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魏泽文可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社保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社保部门支付),合计64个月本人工资。从魏泽文亲笔签名的工资条中,可以计算出魏泽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72元,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魏泽文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扣除魏泽文已向社保部门领取的除外,现律维公司只需向魏泽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80元,合计99168元。二、魏泽文治愈出院后,一直未回律维公司上班,但律维公司一直都按月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拖欠魏泽文工资,故无须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08元。综上所述,魏泽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072元,且应以此标准计算其相应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律维公司只需支付魏泽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80元;三、改判律维公司无需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8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魏泽文承担。
被上诉人魏泽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律维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律维公司应以何标准支付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所受工伤的相应工伤待遇;二、律维公司是否需向魏泽文支付2012年7月31日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焦点一,律维公司主张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第二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072元/月,故应此为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因魏泽文称记不清楚其第一次受工伤后何时回厂正常上班,故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明细表,可认定魏泽文系于2011年9月开始回厂正常上班,同时,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反映的工资数额,原审以魏泽文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剔除其中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的工资核算出魏泽文第二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月,并以此计算律维公司应支付魏泽文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律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魏泽文2012年7月31日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日计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核算魏泽文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剔除其中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143元/月,并据此计算律维公司应向魏泽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律维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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