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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友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友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关叶萍,分别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能。

  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友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杨友能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律维公司,担任备料部普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2年9月8日,杨友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长安新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该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律维公司已为杨友能参加社会保险。杨友能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律维公司主张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并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杨友能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显示的仅为其实发工资,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根据律维公司提交并经杨友能确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显示杨友能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时间正常出勤工资法假休假工资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应发工资实发工资2012.51280元58元1448元2786元2484元2012.61135元58元1441元2634元2345元2012.71280元0元1466元2746元2454元杨友能确认“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

  双方均确认杨友能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受伤后一直未回律维公司上班,律维公司已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77元。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杨友能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律维公司的劳动关系。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杨友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律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3元;3.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20元;4.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5.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6.律维公司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2800元;7.律维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590元。

  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律维公司以2722元/月的标准支付杨友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3.律维公司支付杨友能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50元;4.驳回杨友能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杨友能于2013年3月19日向律维公司借款2829元,其同意在律维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律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借条,杨友能提供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该项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二、律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律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记载员工工资构成的工资条或工资台账,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上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律维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相应月份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且工资条中关于医疗费、水电、住宿、伙食等扣款项目亦符合一般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并据工资条上显示的应发工资计算得出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律维公司未按杨友能本人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律维公司承担。结合杨友能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2722元/月×16个月-2208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76元(2722元/月×8个月-12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2722元/月×40个月)。

  律维公司关于上述工伤待遇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均确认杨友能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杨友能确认工资结构中“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计杨友能受伤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70元/月,即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0元[(1270元/月÷30天×23天+1270元/月×7个月+1270元/月÷31天×13天)-8777元]。

  综合以上分析,律维公司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0元,共计141748元。因杨友能于2013年3月19日向律维公司借款2829元,其同意在律维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伤待遇中抵扣该借款,故律维公司还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138919元(141748元-2829元)。律维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律维公司与杨友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律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138919元;三、驳回律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律维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律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722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杨友能伤残六级的工伤待遇错误。杨友能2012年4月27日进入律维公司工作,任平面组备料员一职,从杨友能亲笔签名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单中,可以看出杨友能2012年4月份工资413元、5月份工资2484元、6月份工资2345元、7月份工资2454元、8月份工资2424元、9月份工资1591元,由此计算出杨友能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杨友能于2012年9月8日工作时受伤,律维公司立即将杨友能送入长安新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杨友能可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社保部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社保部门支付),合计64个月本人工资。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杨友能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扣除杨友能已向社保部门领取的及向律维公司借支的除外,现律维公司只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80元,合计88019元。二、杨友能治愈出院后,一直未回律维公司上班,但律维公司一直都按月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拖欠杨友能工资,故无须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620元。综上所述,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952元,且应以此标准计算其相应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律维公司只需支付杨友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80元;三、改判律维公司无需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杨友能承担。

  被上诉人杨友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律维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律维公司应以何标准向杨友能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二、律维公司是否需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焦点一,律维公司主张杨友能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52元/月,故应此为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因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与律维公司提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并以工资条上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月,并无不当,由此,判令律维公司向杨友能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律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双方均确认杨友能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而杨友能确认工资结构中“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原审据此计算杨友能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270元/月,律维公司还应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律维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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