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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念与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4

李维念与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唐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小娜。

上诉人李维念因与被上诉人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维念于2006年8月进入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维念每月薪金为2000元,每月30日支付,或者前后五个工作日之间为发薪日。2012年11月9日,李维念向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关系解除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分公司在2012年6-9月未能及时发放工资,致使李维念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李维念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相关规定尽快完成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

另查明,李维念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平量行成都分公司为李维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平量行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6月的工资,于2012年10月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于2012年11月初按时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10月的工资。

2012年11月12日李维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量行成都分公司:1、支付李维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2、支付李维念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290元。2013年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支付李维念经济补偿金26574元,驳回李维念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平量行成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平量行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李维念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后,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对驳回李维念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李维念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李维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平量行成都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李维念2012年6月至9月工资的情况,但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在2012年9月发放了李维念6月工资,在2012年10月发放了李维念7月至9月的工资,李维念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辞职前,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李维念6月至9月的工资,并按时发放了李维念2012年10月的工资。即在李维念提出书面辞职时,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未及时发放李维念工资的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并无拖欠李维念工资的主观故意,李维念不能以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曾经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李维念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无须向李维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维念负担。

宣判后,李维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量行成都分公司连续四个月未及时向李维念发放工资,违法在先,后虽补发所欠工资,仅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弥补,其违法的事实是存在的。且本案中,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其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由于平量行成都分公司连续四个月未能及时向李维念发放工资,李维念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支付李维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4元。

被上诉人平量行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平量行成都分公司仅拖欠李维念工资三个月。因保险公估行业存在季节性、周期性的特点,经营周期造成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并无拖欠李维念工资的主观故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费用报销单、2012年11月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明细、2012年11月公积金缴费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在2012年7月-9月属于业务集中的时间,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因此才迟延发放员工的工资。

经本院组织质证,李维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反映了2012年7-9月平量行成都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采信。

李维念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合理的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性,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在未明显影响劳动者的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妥。本案中,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李维念工资是事实,但对于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因,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致,且在2012年9月及10月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已经足额向李维念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李维念工资的故意。综上,虽然平量行成都分公司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李维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用人单位的违法状态已消除,故李维念以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平量行成都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维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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