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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刘红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刘红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

  经营者:张应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富雅厂)与被上诉人吕银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刘红权于2011年11月30日入职,担任包装部包装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刘红权月平均工资的金额3976.8元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496.8元均无异议。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刘红权与金富雅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刘红权主张是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被迫离职;金富雅厂则主张为刘红权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提交通知书、旷工通告予以证明,但刘红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刘红权于2013年7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金富雅厂向刘红权等十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350311.82元。金富雅厂在答辩时也提出请求,要求刘红权赔偿其一个月工资的损失。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富雅厂向刘红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53.6元、高温津贴750元、年休假工资803.9元;二、驳回刘红权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金富雅厂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成立;2.金富雅厂没有为刘红权购买社会保险。金富雅厂主张刘红权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的形式发放给刘红权,刘红权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由刘红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金富雅厂与刘红权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红权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为4215元,金富雅厂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足额发放,刘红权在收到该工资后确认已结清全部工资;4.刘红权主张金富雅厂于2013年6月已将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搬移出工厂车间,工厂进行搬迁;金富雅厂则否认搬迁的事实,认为其尚在经营;5.刘红权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属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岗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牌、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件人员收入发放表、协议书、2013年6月刘红权考勤明细表、规章制度、通知书、旷工通告、2012年至2013年年假放假通知、2012年1月考勤统计表、2013年2月考勤统计表、购买制作安装排气管工程合同书、收据、收货单、商品送货单、商品销售单、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权、金富雅厂双方对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刘红权与金富雅厂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红权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富雅厂是否应向刘红权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三、刘红权应否向金富雅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刘红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两个,分别为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对于社会保险一事,金富雅厂并没有为刘红权购买社会保险,其主张系刘红权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向刘红权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金富雅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环境、保护措施及劳动权益等方面。从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与刘红权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其生产经营至2013年6月底,并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金富雅厂主张其尚在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与刘红权签订结算工资的协议书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富雅厂未依法为刘红权购买社保,也不能向刘红权提供劳动的场所及劳动环境,致使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金富雅厂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结合双方对仲裁庭认定刘红权的月平均工资为3976.8元没有异议及刘红权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金富雅厂应向刘红权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976.8元×2=7953.6元。

  关于焦点二,对于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高温津贴的定性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其他工作场所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是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本案中,刘红权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且其作为包装工也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职务,在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刘红权诉请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刘红权的年休假工资,刘红权于2011年11月30日入职,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积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刘红权从工作满一年之日起应享有5天/年的年休假。又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刘红权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其2013年(从工作满一年的2012年11月30日起计)的年休假为2天。

  现金富雅厂主张已安排刘红权在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进行休假,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假期为员工的年休假,也不能显示已发放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假期为年休假,即刘红权未享受相应的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金富雅厂已支付的100%工资,金富雅厂还应向刘红权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3496.8元/月÷21.75天/月×2天×200%=643.09元。刘红权诉请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金富雅厂主张刘红权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所提交的通知书及旷工通告均未有刘红权的确认,且金富雅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金富雅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富雅厂与刘红权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红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53.6元;三、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红权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643.09元;四、驳回金富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金富雅厂负担5元,刘红权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金富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刘红权自动离职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金富雅厂。因此,应驳回刘红权本次在2013年6月26日申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全部诉讼请求和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仍然在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金富雅厂在“2013年7月停止经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证据《增值税纳税申请报表》可知,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上诉之日,金富雅厂仍然在正常经营。二、原审法院从未要求金富雅厂对2013年7月9日与刘红权之间签订《协议书》的原因、经过作出任何解释,便擅自以“金富雅厂未能对与刘红权签订结算工资的协议书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要求金富雅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刘红权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当在2013年7月份发放,但刘红权于2013年7月1日自动离职后担心工资无法发放才去政府信仿,2013年7月9日,在沙田镇人力资源局和沙田镇穗丰村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刘红权离职前的工资数额并约定了发放时间。三、金富雅厂以社保补助的形式将刘红权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每月420元的标准发放给刘红权,刘红权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明确知晓。四、金富雅厂依法给予刘红权年休假,并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基于上述事实上和理由,金富雅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刘红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53.6元;3、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刘红权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643.0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红权负担。

  刘红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富雅厂为证明其目前经营正常,提交了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富雅厂应否向刘红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金富雅厂应否向刘红权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焦点一,金富雅厂主张刘红权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红权以金富雅厂未依法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刘红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金富雅厂未为刘红权购买社保,其主张刘红权自愿不购买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红权以金富雅厂未依法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金富雅厂有无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虽然其于二审提交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显示其缴纳了2013年11月的增值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金富雅厂为刘红权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审判决根据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认定金富雅厂未向刘红权提供劳动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刘红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金富雅厂应向刘红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富雅厂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金富雅厂主张其已安排刘红权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向刘红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刘红权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仲裁,故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金富雅厂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富雅厂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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