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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贤华与东莞恒忻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9

李贤华与东莞恒忻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贤华。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郭鹏,均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恒忻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心如,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贤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恒忻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恒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贤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幸患上职业病,当时未治疗,不存在治疗期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之结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应计至2010年7月底。二审判决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忻公司应否支付李贤华请假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因李贤华不能举证证明恒忻公司曾经承诺支付请假工资,已生效的(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故2009年10月31日是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本案中,2009年10月31日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该日之前两年的工资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李贤华主张的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请假期间工资予以审查。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15日认定李贤华为工伤,李贤华从认定日起享受工伤待遇,恒忻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李贤华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不能审查恒忻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李贤华工伤待遇,恒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贤华请假的107天恒忻公司没有支付李贤华工资。因李贤华的月工资为1000元,故恒忻公司应支付李贤华请假107天的工资为1000元×(107÷30)=3566.67元。李贤华主张以其请假前一年满月出勤的工资再加岗位津贴进行计算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李贤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正确。

关于恒忻公司应否支付李贤华2008年10月——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李贤华自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请长假未上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贤华与恒忻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停工留薪期延长,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31日终止。李贤华停工留薪期应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31日。故一审法院支持李贤华提出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即恒忻公司应支付给李贤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

再审申请期间,李贤华主张恒忻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至2010年7月。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贤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学辉

审判员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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