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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华琪与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4

廖华琪与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华琪。

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吴贵刚,均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清德,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丰、张卫红,均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华琪与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10日,廖华琪入职力达公司,离职前任货仓副经理。双方已于2007年1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7月起,力达公司从原办公地址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号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湖景路的现住址。搬迁事宜由力达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勋公司”)协助,力达公司与汇勋公司安排了包括廖华琪在内的四十余员工负责工厂搬迁工作。原办公地点的相关废品交由东莞市塘厦镇废品回收公司第三十六站(以下简称“三十六站”)处理。廖华琪作为货仓副经理,负责监管货物及废品的出厂,在物品装车出厂时在《出闸许可纸》上“申请人”一栏签名。

2012年8月31日下午,力达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田心派出所”)报案,称其科苑大道1号的厂区内电缆被盗。2012年9月1日,力达公司向该派出所提交了撤回报案的申请,但随后,力达公司又就同一事件再次报案。田心派出所就此进行了调查。

力达公司公示的《员工手册》第24、25页中第5.2.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责任:…10)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行为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值时间擅离职守,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当值时间睡觉或其它不履行及敷衍履行责任的行为;…31)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

2012年10月18日,力达公司向廖华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廖华琪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力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的规定对廖华琪予以解聘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失职行为描述为:2012年7、8月期间,廖华琪作为力达公司货仓部副经理,在废品买卖过程中,廖华琪的一项职责是监管所有买卖;力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交接时发现,全厂的的电缆全被更换为只能支持照明的细电缆,电力无法支持正常的工厂运作,房东因此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力达公司为此损失约2000000元;根据物品的出闸记录,丢失的电缆是按照废品的方式离开厂区的,廖华琪有职责检查所有其确认离开的废品是否是真实废品,力达公司不能接受廖华琪作为部门的管理者关于不知情的解释;廖华琪未经上级同意即授权其下属签署废品出闸也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廖华琪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前工资已结清。

廖华琪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扣款。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廖华琪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053.10元、12760.40元、12631.80元、11705.90元、12374.60元、12799元、12760.40元、12760.40元、12799元、18104.70元、15867元、11467元,月均13173.61元。

随后,廖华琪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力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465.60元。该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达公司向廖华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464元。廖华琪、力达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力达公司主张因厂区电缆被盗/更换导致无法如期与房东完成厂房交接手续,房东因此要求力达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廖华琪等数名工作人员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对此次被盗/更换事件负有过错责任。廖华琪主张不清楚力达公司与三十六站的收废品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电缆离开厂区或被盗/更换的详细情况。双方确认:2012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曾有治安人员进入力达公司厂内,称接到报案说厂内电缆被盗,当时厂区内有三十六站的人员在施工,力达公司内保人员侯建明、行政部高级主管骆文辉与治安人员沟通后,治安人员离去,三十六站人员继续施工。

根据力达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田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向力达公司留守搬迁工作的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数名工作人员均表示物品装车出厂的,最终须力达公司“朱天生”经理签名放行;廖华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清楚2012年8月27日及31日的报案情况。

另查,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廖华琪的身份证、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告、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单、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谈话记录及录像、就餐人员名单、组织架构图、现场照片、出闸许可纸、送货单、租赁合同、律师函、租赁终止协议书、通知、物业交接单、电缆报装发票及收据、员工手册及确认函、工资一览表等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廖华琪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离职时间、离职事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达公司对廖华琪的解雇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力达公司主张其厂区内发生电缆被盗/更换事件,廖华琪应负有严重失职责任,力达公司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力达公司关于电缆被盗/更换的主张,公安部门尚未有定案,电缆的具体流向及被盗/更换的各环节尚未查明,力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廖华琪在此过程中存在何种失职行为。2012年8月27日凌晨的报警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廖华琪知悉并负有处理、核实的义务。退一步讲,廖华琪作为货仓部副经理,尽管对物品出厂负有监管义务,但根据田心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各工作人员所确认,物品出厂最终审批权在于力达公司“朱天生”经理,即廖华琪既非物品装车、清点的直接责任人,也非最终审批放行人,廖华琪未能及时发现电缆被盗/更换的情形,理应属于一般失职行为。因此,力达公司未就廖华琪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达到可合法解雇的情节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力达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辞退廖华琪,缺乏事实依据。廖华琪据此请求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前述已查明廖华琪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3173.61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812元×3=5436元),故力达公司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5436元,向廖华琪计付赔偿金,具体为5436元×12个月×2倍=130464元。力达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华琪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华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64元。三、驳回廖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廖华琪、力达公司各承担10元。

一审宣判后,廖华琪和力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华琪上诉称:廖华琪于1998年3月10日入职力达公司,任货仓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廖华琪每月平均应得工资13144.4元。2012年10月18日,力达公司单方通知违法解除与廖华琪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未足额判决力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现在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力达公司支付廖华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465.6元。

力达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力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廖华琪严重失职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认定力达公司需支付赔偿金。廖华琪作为力达公司的货仓副经理,在力达公司搬迁期间负责监管物料收发和进出厂、废品进出厂,但其未能发现厂区内价值昂贵、体积庞大的地上和地下电缆均被偷盗、更换,体现廖华琪对出厂废料未仔细查验的客观事实。廖华琪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力达公司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过于机械,未能兼顾法理和常理、常识的恰当运用,请二审法院明察并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力达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判令由廖华琪承担诉讼费。

廖华琪答辩称:廖华琪的职责范围、职务明确,是货仓副经理,负责生产物料的监管,与电缆并无关联,案涉事件不存在失职行为,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力达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3年12月3日,力达公司与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约定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将位于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的一块土地及厂房租与力达公司使用,后东莞市津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伟公司”)承接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27日,津伟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物业范围内的装修、搭建物、货梯、变压器、配电设施等固定设施予以保留并无偿归津伟公司所有,一方违反协议的,应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9月1日,津伟公司向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力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发生厂房、厨房及宿舍的进线电缆被全部拆除、动力用电缆被全部拆除、厂房配电箱的部分设备开关被拆除、低压电房部分配电柜的开关机铜排被拆除,整个厂区除办公楼机宿舍楼外,配电系统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津伟公司要求力达公司加紧进行施工修复至原状,电缆材料必须全新,与修复有关的全部费用、风险及责任由力达公司承担。2012年9月13日,津伟公司确认已按整体收回租赁物业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与力达公司权利义务终止。

力达公司被更换的电缆大部分是地下的。力达公司发现电缆被更换之后,重新铺设电缆。力达公司表示,地下电缆是三十六站铺设的,有190多万元,地上部分是力达公司铺设的,大概几十万元。廖华琪则称,不清楚损失的情况,三十六站拆了电缆有装回来,公司没有安装电缆。力达公司称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就电缆被更换一事报警,目前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达公司解雇廖华琪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力达公司需对解雇廖华琪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力达公司解雇廖华琪的理由是廖华琪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符合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解雇的规定。力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力达公司和廖华琪均有约束力。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的规定分别为: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相应地,本院审查力达公司解雇廖华琪是否合法将围绕廖华琪是否有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规定的行为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廖华琪与力达公司纠纷起因于搬迁力达公司的过程中电缆被更换(因盗窃属刑事或治安案件性质,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作出认定,这里用更换一词),造成的后果是力达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厂房,同时需要重新铺设电缆,且不论重新铺设电缆是否全部为三十六站进行,仅就无法按时交付厂房来看,已对力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为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不仅规定了经济损失,还规定了“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害。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廖华琪对电缆被更换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本案中,廖华琪作为货仓副经理,负责监管货物及废品的出厂,在物品装车出厂时在《出闸许可纸》上“申请人”一栏签名。力达公司关于电缆被更换的主张,公安部门尚未有定论,电缆的具体流向及被更换的各环节尚未查明,且根据田心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各工作人员所确认,物品出厂最终审批权在于力达公司“朱天生”经理,并非廖华琪。力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廖华琪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力达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以廖华琪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做出解雇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廖华琪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廖华琪的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廖华琪、力达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廖华琪、力达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 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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