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某县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刘某甲与某县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县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纪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县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县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某县法律服务所的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日,一审原告某县法律服务所起诉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21日,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一年期的聘用合同。由于刘某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刘某甲向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确认双方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某县法律服务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某县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某县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4月30日经黄石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并颁发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同日,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签订了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一年期的聘用合同,约定刘某甲的工酬在其代理费中按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年上交2000元管理费。2009年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刘某甲的工酬在其代理费中按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年上交2500元管理费、刘某甲应严某守所里的规章制度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但直至2010年6月,刘某甲仍在某县法律服务所提供代理手续的前提下办理代理案件业务。后某县法律服务所以刘某甲在聘用期间无法完成某和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不再聘用刘某甲。刘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某县法律服务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还查明,某县法律服务所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9年5月22日为刘某甲在湖北省司法厅申办了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某县法律服务所虽然不是事业单位,但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基于双方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中约定双方的从属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特征,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对某县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以阳新县城南法律服务所自2003年4月聘用其至2005年6月30日两年时间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该时间段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非同一用工主体,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县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县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无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错误。2、其并不安排刘某甲工作,刘某甲系自行代理案件收取服务费用,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甲答辩称,某县法律服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对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其从属于某县法律服务所并受其支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前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后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其在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受聘于阳新县城南法律服务所,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及于某县法律服务所。请求确认其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五年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较强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服从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某县法律服务所依法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刘某甲系自行独立完成法律代理业务,并根据其代理业务的多少而自行获得报酬收入,其工作性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某县法律服务所既不安排刘某甲的工作,亦不支付其报酬,相反,刘某甲还要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向某县法律服务所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之间的关系极为松散,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不当,对某县法律服务所提出确认其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甲在原审判决送达后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的与某县法律服务所在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更正。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阳新县养老保险事业局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甲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甲与某县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未能体现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之间的关系有着较强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虽然某县法律服务所属于“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但刘某甲的系列工作均是在为其出具相关手续之后,由刘某甲自行独立对外完成的,即独立完成法律代理业务和上交该服务所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因此,刘某甲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刘某甲承接案件必须登记,严禁私自收费,代理业务收入由服务所统一收取等项内容,则属于某县法律服务所在收取刘某甲一定的管理费后,行使的相关管理职责。因此,刘某甲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某县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挂靠合同是错误的;该聘用合同充分体现了其与用人单位极强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二审判决以其独立完成法律代理业务和上交管理费为由不认定其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以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其承接各类案件必须登记,严禁私自收费,代理业务收入由某县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的再审事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为逃避聘用人员的保险责任,伪造了阳新县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韩荣、刘某甲办理的养老保险证明,申请人在阳新县工商局查历年档案并无该公司登记。2、再审另查明阳新县养老保险事业局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甲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是错误的。因该证明上的刘某甲是1964年出生,而本人是1953年出生,有身份证为证。故上述证明不能证明本人刘某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3、再审认为申请人与某县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未体现两者之间较强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是错误的。4、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县法律服务所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2008年4月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工酬及上交任务中约定: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刘某甲年上交基数为2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刘某甲先向某县法律服务所交纳1000元,余款1000元当年的第四季度末时付清。第十二条规定,职工保险由乙方(刘某甲)交纳保险费后再投保。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刘某甲每年的上交任务为25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甲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是因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之间虽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兴国法律服务既未给刘某甲安排过案件代理的工作任务,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刘某甲作为法律工作执业者的工作不受某县法律服务所的直接支配、约束,而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工作,自担风险。虽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刘某甲每年要向某县法律服务所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但该费用是刘某甲作为法律工作者以某县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对外从业时按行业规定所缴纳的管理费,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其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二审法院认定某县法律服务所与刘某甲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规定,只适用于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聘用人员之间,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故刘某甲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某县法律服务所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刘某甲的保险由刘某甲个人交纳,故刘某甲申请再审要求某县法律服务所为其缴纳保险费的理由,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媛媛
代理审判员宋攀
代理审判员邬文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朱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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