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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徐英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9

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徐英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

  经营者:张应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海。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富雅厂)与被上诉人徐英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双方对徐英海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徐英海主张其于2006年12月13日入职,担任开料部压板师傅;徐英海提交一份抬头为“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厂牌,该厂牌显示的入厂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以及一份由徐英海与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徐英海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合同期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其中“2007”处存在修改的痕迹。金富雅厂主张徐英海于2010年12月18日入职。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徐英海月平均工资的金额5404.9元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824.9元均无异议。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徐英海与金富雅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徐英海主张是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被迫离职;金富雅厂则主张为徐英海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提交通知书、旷工通告予以证明,但徐英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徐英海于2013年7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金富雅厂向徐英海等十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350311.82元。金富雅厂在答辩时也提出请求,要求徐英海赔偿其一个月工资的损失。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富雅厂向徐英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34.3元、高温津贴750元、年休假工资1109.2元;二、驳回徐英海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金富雅厂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成立;2.金富雅厂已为徐英海购买了工伤、养老、医疗及失业四项社会保险;3.金富雅厂与徐英海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徐英海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921元,金富雅厂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足额发放,徐英海在收到该工资后确认已结清全部工资;4.徐英海主张金富雅厂于2013年6月已将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搬移出工厂车间,工厂进行搬迁;金富雅厂则否认搬迁的事实,认为其尚在经营;5.徐英海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属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岗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册人员名单、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计件人员收入发放表、协议书、2013年6月徐英海考勤明细表、规章制度、通知书、旷工通告、EMS单、邮件处理明细表、2011年至2013年年假放假通知、2011年2月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考勤统计表、2013年1月考勤统计表、购买制作安装排气管工程合同书、收据、收货单、商品送货单、商品销售单、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徐英海、金富雅厂双方对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徐英海与金富雅厂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英海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富雅厂是否应向徐英海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三、徐英海应否向金富雅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徐英海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两个,分别为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对于社会保险一事,金富雅厂已为徐英海购买了工伤、养老、医疗及失业四项社会保险,虽然并未按照徐英海的本人工资数额进行购买,但已履行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对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从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与徐英海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其生产经营至2013年6月底,并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金富雅厂主张其尚在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与徐英海签订结算工资的协议书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即包括劳动环境、保护措施及劳动权益等方面。本案中,金富雅厂不能向徐英海提供劳动的场所及劳动环境,致使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金富雅厂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徐英海的入职时间,金富雅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徐英海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金富雅厂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徐英海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厂牌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徐英海提供的厂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则表明徐英海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虽然厂牌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但不能排除金富雅厂对“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承接。在金富雅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采信徐英海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

  结合双方对仲裁庭认定徐英海的月平均工资为5404.9元没有异议,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金富雅厂应向徐英海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404.9元×7=37834.3元。现徐英海只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是对其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高温津贴的定性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其他工作场所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是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本案中,徐英海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且其作为压板师傅也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职务,在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徐英海诉请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徐英海的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日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故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第一日起算,该请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结合徐英海于2013年7月15日才提起仲裁,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只审理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积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徐英海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又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徐英海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其2013年的年休假为2天。

  现金富雅厂主张已安排徐英海在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进行休假,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假期为员工的年休假,也不能显示已发放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假期为年休假,即徐英海未享受相应的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金富雅厂已支付的100%工资,金富雅厂还应向徐英海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4824.9元/月÷21.75天/月×7天×200%=3105.68元。

  关于焦点三,金富雅厂主张徐英海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所提交的通知书及旷工通告均未有徐英海的确认,且金富雅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金富雅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富雅厂与徐英海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英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英海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3105.68元;四、驳回金富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金富雅厂负担5元,徐英海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金富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徐英海自动离职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金富雅厂。因此,应驳回徐英海本次在2013年6月26日申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全部诉讼请求和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仍然在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金富雅厂在“2013年7月停止经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证据《增值税纳税申请报表》可知,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上诉之日,金富雅厂仍然在正常经营。二、原审法院从未要求金富雅厂对2013年7月9日与徐英海之间签订《协议书》的原因、经过作出任何解释,便擅自以“金富雅厂未能对与徐英海签订结算工资的协议书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要求金富雅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徐英海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当在2013年7月份发放,但徐英海于2013年7月1日自动离职后担心工资无法发放才去政府信仿,2013年7月9日,在沙田镇人力资源局和沙田镇穗丰村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徐英海离职前的工资数额并约定了发放时间。三、2010年7月20日,金富雅厂依法设立,徐英海在此之前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更与金富雅无关,徐英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与金富雅厂之间有权利义务承接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徐英海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金富雅厂支付徐英海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产生的所谓“经济补偿金”等于将举证责任倒置并要求金富雅厂承担其成立之前的法律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富雅厂依法给予徐英海年休假,并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基于上述事实上和理由,金富雅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徐英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3、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徐英海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3105.6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英海负担。

  徐英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富雅厂为证明其目前经营正常,提交了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徐英海何时入职;二、金富雅厂应否向徐英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金富雅厂应否向徐英海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焦点一,徐英海提交的厂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虽然厂牌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并非金富雅厂,但金富雅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徐英海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徐英海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徐英海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金富雅厂主张徐英海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英海以金富雅厂未依法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徐英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金富雅厂已按照法定险种为徐英海购买社会保险,徐英海以金富雅厂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富雅厂有无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虽然其于二审提交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显示其缴纳了2013年11月的增值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金富雅厂为徐英海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审判决根据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认定金富雅厂未向徐英海提供劳动条件,金富雅厂应向徐英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富雅厂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金富雅厂主张其已安排徐英海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向徐英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徐英海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仲裁,故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富雅厂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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