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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杨桂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杨桂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

  经营者:张应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根。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富雅厂)与被上诉人杨桂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杨桂根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担任木磨部砂带师傅。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杨桂根月平均工资的金额6731.2元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251.2元均无异议。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杨桂根与金富雅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杨桂根主张是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被迫离职;金富雅厂则主张为杨桂根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提交通知书、旷工通告予以证明,但杨桂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杨桂根于2013年7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金富雅厂向杨桂根等十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350311.82元。金富雅厂在答辩时也提出请求,要求杨桂根赔偿其一个月工资的损失。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富雅厂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8元、高温津贴750元、年休假工资1437.1元;二、驳回杨桂根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金富雅厂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成立;2.金富雅厂没有为杨桂根购买社会保险。金富雅厂主张杨桂根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的形式发放给杨桂根,杨桂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由杨桂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杨桂根主张金富雅厂于2013年6月已将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搬移出工厂车间,工厂进行搬迁;金富雅厂则否认搬迁的事实,认为其尚在经营;4.杨桂根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属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岗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件人员收入发放表、2013年6月杨桂根考勤明细表、规章制度、通知书、旷工通告、EMS单、邮件处理明细表、2011年至2013年年假放假通知、2011年2月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考勤统计表、2013年2月考勤统计表、购买制作安装排气管工程合同书、收据、收货单、商品送货单、商品销售单、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杨桂根、金富雅厂双方对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杨桂根与金富雅厂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桂根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富雅厂是否应向杨桂根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三、杨桂根应否向金富雅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杨桂根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两个,分别为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对于社会保险一事,金富雅厂并没有为杨桂根购买社会保险,其主张系杨桂根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向杨桂根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金富雅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从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其生产经营至2013年6月底,并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金富雅厂主张其尚在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即包括劳动环境、保护措施及劳动权益等方面。本案中,金富雅厂未依法为杨桂根购买社保,也不能不能向杨桂根提供劳动的场所及劳动环境,致使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金富雅厂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结合双方对仲裁庭认定杨桂根的月平均工资为6731.2元没有异议及杨桂根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金富雅厂应向杨桂根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因杨桂根的月平均工资超出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138元/月×3个月=6414元),故应按6414元/月计算,依法计得6414元/月×3个月=19242元。现杨桂根只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是对其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高温津贴的定性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其他工作场所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是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本案中,杨桂根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且其作为砂带师傅也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职务,在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杨桂根诉请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杨桂根的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日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故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第一日起算,该请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结合杨桂根于2013年7月15日才提起仲裁,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只审理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积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杨桂根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又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杨桂根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其2013年的年休假为2天。

  现金富雅厂主张已安排杨桂根在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进行休假,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假期为员工的年休假,也不能显示已发放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假期为年休假,即杨桂根未享受相应的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金富雅厂已支付的100%工资,金富雅厂还应向杨桂根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6251.2元/月÷21.75天/月×7天×200%=4023.76元。

  关于焦点三,金富雅厂主张杨桂根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所提交的通知书及旷工通告均未有杨桂根的确认,且金富雅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金富雅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富雅厂与杨桂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金富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根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4023.76元;四、驳回金富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金富雅厂负担5元,杨桂根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金富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杨桂根自动离职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金富雅厂。因此,应驳回杨桂根本次在2013年6月27日申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全部诉讼请求和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仍然在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金富雅厂在“2013年7月停止经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证据《增值税纳税申请报表》可知,截至2013年12月16日金富雅厂上诉之日,金富雅厂仍然在正常经营。二、金富雅厂以社保补助的形式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每月420元的标准发放给杨桂银,杨桂银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由杨桂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2010年8月1日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杨桂银一直拒绝由金富雅厂代扣代缴其本人承担的社保保险费用,且应由金富雅厂承担的部分,已以社保补助的形式按420元/月的标准发放给杨桂银本人。三、金富雅厂依法给予杨桂根年休假,并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基于上述事实上和理由,金富雅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杨桂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改判金富雅厂无需支付杨桂根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4023.7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桂根负担。

  杨桂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富雅厂为证明其目前经营正常,提交了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富雅厂应否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金富雅厂应否向杨桂根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焦点一,金富雅厂主张杨桂根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桂根以金富雅厂未依法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杨桂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金富雅厂未为杨桂根购买社保,其主张杨桂根自愿不购买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桂根以金富雅厂未依法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金富雅厂有无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虽然其于二审提交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显示其缴纳了2013年11月的增值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金富雅厂为杨桂根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审判决根据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定金富雅厂未向杨桂根提供劳动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杨桂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金富雅厂应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富雅厂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金富雅厂主张其已安排杨桂根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向杨桂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桂根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仲裁,故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富雅厂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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