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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秀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塘厦镇**村四**路**号M栋一楼。

  经营者:朱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红。

  上诉人东莞优玛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玛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友玛电子厂(以下简称“友玛电子厂”)、杨建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建红经友玛电子厂经营者朱惠勇的招聘,进入东莞市塘厦镇**村四**路**号厂区工作。优玛器材公司自2012年3月为杨建红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优玛器材公司为杨建红办理了社保停缴申请。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均未就杨建红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或说明。

  随后杨建红以优玛器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友玛电子厂为第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申诉称其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职务为行政主任,月工资为2500元,优玛器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其开除,2012年4月、5月工资未结清。杨建红请求优玛器材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月工资3556.70元、经济补偿金3943.30元。该仲裁庭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共同支付杨建红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2年4月5月工资3556.70元。优玛器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友玛电子厂亦曾提起诉讼,以杨建红是与优玛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友玛电子厂不应与优玛器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为由,请求友玛电子厂无须支付杨建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元及2012年4月、5月工资3556.70元。因友玛电子厂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起诉已由原审法院制发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友玛电子厂就其起诉提供了腾讯企业邮箱页面截图,显示2012年5月17日下午2:40从d**tina@gmail.com邮箱发送了一封题为“除名通知”的邮件到dtlcsjl@dtlgw.cn邮箱,内容为“请刘副总转答:1.对杨建红参与优财玛电源一案,通知除名。按全额3500元支付,搬离厂区,社保退保…Tina189******88”。该电话号码“189******88”与本案中优玛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秀嵩在授权委托书上确认的电话联系方式一致。

  庭审中,优玛器材公司提供仲裁庭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及优玛器材公司2012年3月社保明细一份,显示案涉仲裁裁决书送达时,友玛电子厂由名为“李军”的人员持有公章代领,而优玛器材公司在2012年3月的社保参保人员名单中也有“李军”。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称,房秀嵩与案外人朱惠勇是夫妻关系,其在东莞、深圳等地管理、经营的其中几家企业的员工均挂靠优玛器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友玛电子厂的员工“李军”的社保关系与杨建红一样均挂靠在优玛器材公司,杨建红是为朱惠勇工作,其入职、离职优玛器材公司均不清楚。优玛器材公司也提供手写证明一份,主张朱惠勇以个人名义承诺与杨建红的劳动争议案件由朱惠勇负责处理善后,与房秀嵩及优玛器材公司无关。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称其英文名字为Tina,d**tina@gmail.com邮箱是友玛电子厂的员工为其申请的,但案涉纠纷发生期间邮箱实际由朱惠勇掌控使用。

  另查,优玛器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至本案争议发生前,优玛器材公司具体营运地点位于**村**路**号厂区内,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输配电设备、交直流电源器、防雷器等。案外人朱惠勇曾于1997年、1998年至2001年间以“友玛电子厂”为名称(即与本案友玛电子厂一致),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后又于2008年12月16日在**村**路**号厂区内投资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友玛电子厂,并经营至今,友玛电子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电子产品。**村**路**号厂区内的厂房门外,同时挂有“友玛电子厂”、“优玛电气器材”牌子。朱惠勇数年来(至2012年),一直担任优玛器材公司执行董事或相符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因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与朱惠勇发生纠纷,优玛器材公司对外宣告除去朱惠勇的职务,并向厂区内部分员工发放《情况说明》,声称朱惠勇被优玛器材公司除名,员工自认为劳动关系属于优玛器材公司的,请在过渡时间内向房秀嵩报到。房秀嵩在庭审中称“无论在哪楼层上班,都是友玛厂的员工…所有楼层的员工混同,都是朱(惠勇)掌控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优玛器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社保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友玛电子厂就其起诉提供的邮箱页面截图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友玛电子厂、杨建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杨建红的劳动关系存续对象问题。

  首先,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在同一厂区内生产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有关联,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朱惠勇、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以夫妻相称,朱惠勇作为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同时兼任优玛器材公司的高管人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为关联企业。朱惠勇在招聘杨建红时未明确陈述是代表友玛电子厂还是优玛器材公司进行招聘,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就自身是否与杨建红成立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供独立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台账或财会账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

  其次,在优玛器材公司与朱惠勇发生纠纷后,优玛器材公司向厂区内部分员工发放《情况说明》,要求自认为劳动关系属于优玛器材公司的员工向房秀嵩报到,可见优玛器材公司与友玛电子厂在用工上存在一定的混同,两企业及劳动者在之前未明确区分。房秀嵩在庭审中也确认“所有楼层的员工混同,都是朱(惠勇)掌控的”。结合前述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工独立性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对杨建红存在用工混同,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发生纠纷后,未书面与杨建红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承接进行确认,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应就案涉劳动争议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杨建红未结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作为用人单位,就杨建红的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具有举证的便利,其未能就杨建红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已付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结合前述查明优玛器材公司自2012年3月为杨建红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申请停缴的事实,对杨建红在仲裁阶段关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5月17日离职的主张,以及月均工资2500元、2012年4月和5月工资未结清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杨建红在仲裁时主张2012年5月17日被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除名,该主张与友玛电子厂提供的企业邮箱页面截图显示的电子邮件内容相对应,对杨建红主张的离职事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除名邮件是由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的个人电子邮箱发出,房秀嵩主张是朱惠勇掌控其邮箱并发送邮件,但房秀嵩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邮件尾部附注了房秀嵩的电话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上盗用、冒用邮箱的表现方式。退一步讲,假设该邮件不是房秀嵩的意思表示,前述已认定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就杨建红的用工问题上存在混同,无论该邮件是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发出,还是作为友玛电子厂的经营者兼优玛器材公司高管人员的朱惠勇发出,该除名决定的法律效果应同时及于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即对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于2012年5月17日对杨建红予以除名,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就该除名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均未就此进行有效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依法应向杨建红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应向杨建红计付2012年4月1日至5月17日未结工资2500元×(1+17/31)=3870.9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0.5×2)=2500元。该支付金额均高于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由于杨建红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劳动仲裁,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应按仲裁裁决的未结工资3556.70元、经济补偿1250元支付。优玛器材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优玛器材公司提供的手写证明,内容上是优玛器材公司与朱惠勇关于承担案涉责任的约定,没有清晰约定责任划分,且属于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即优玛器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案涉责任的依据。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优玛器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建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50元;三、优玛器材公司、友玛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建红支付2012年4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工资3556.7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优玛器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优玛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故试用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8月20日。优玛器材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杨建红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刘某胜是友玛电子厂的员工,代表友玛电子厂参加另外一件劳动争议案件。杨建红与优玛器材公司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且杨建红阻止房秀嵩进入工厂对账,以汽车将房秀嵩的运输工具前后挡死,可见,杨建红并不接受房秀嵩指挥,故杨建红与优玛器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起朱惠勇与杨建红的表姐与夫妻名义公示。故杨建红系受朱惠勇指挥。2012年4月21日黄某将房秀嵩和朱高德赶出厂区。2012年初,朱惠勇向员工表示厂区内所有的东西均归他所有并在车间跟保安室贴公告。2012年1月黄某和她的女儿已在车间管理,黄某也以老板娘的身份出席饭局,故人事、财务和货物都是归朱惠勇管的。三、2012年5月21日和10月30日的两次登报可以证明朱惠勇私自利用了公章,且投资人房某某霜已在2011年解除了朱惠勇职务并在石潭派出所做了笔录,故朱惠勇的行为不存在职务授权,解除劳动关系系朱惠勇个人的意见。四、朱惠勇拒绝提交优玛器材公司的档案以致公司两年没有年审。2012年5月朱惠勇通过民事调解将公司帐上资金一次性取光。7月工厂大量UPC被出口,房秀嵩报警进厂,朱惠勇自称他是优玛器材公司的所有人。9月朱惠勇持已经报废的文件在塘厦国税局领取发票及伪造房秀嵩的台胞证使供电局将电力变压器转让给外人。2013年1月朱惠勇资金前往地税局领取了文件。优玛器材公司的实际公控制人为朱惠勇。五、朱惠勇一审缺席出庭,故其和杨建红提交的证据均不应采纳。另外员工的工资均由朱惠勇发放。法院应当认定朱惠勇出具给房秀嵩的证明,判决朱惠勇承担友玛电子厂的全部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优玛器材公司无须向杨建红支付补偿金,判决友玛电子厂支付杨建红工资3556.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友玛电子厂、杨建红承担。

  被上诉人友玛电子厂、杨建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优玛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优玛器材公司向塘厦国税分局提交的自查报告及地税局塘厦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朱惠勇在2013年1月仍代表优玛器材公司;有“叶某燕”字迹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拟证明已经支付杨建红经济补偿金6738元;有“段某娟”等人签名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拟证明已经支付杨建红“4-5月份工资”3468.70元;有“叶某燕”字迹的大坪农商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朱某君大坪农商银行交易记录;批量交易明细;叶某燕工作报表。

  优玛器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下调查取证申请:一、房某某霜2013年1月在石潭布派出所所做笔录,证实已解除朱惠勇的职务;二、本案一审的庭审录像,认为朱惠勇已承认证明是他本人签名;三、塘厦国税局杨股长,认为友玛电子厂、杨建红涉及刑事犯罪;四、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商银行相关银行对账单,认为朱惠勇已经支付杨建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二审审理,友玛电子厂在劳动仲裁期间答辩称:杨建红是在优玛器材公司工作,工资也是由优玛器材公司发放。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优玛器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的调查取证中的第二项,一审法院已就该证明向朱惠勇进行调查,调取庭审录像已无必要;第一项、第三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第四项,相关银行对账单,即使存在相关银行记录,结合友玛电子厂在劳动仲裁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玛器材公司应否对杨建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首先,杨建红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劳动合同、网上申报人员月报表,且杨建红收到的除名邮件是由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控制的个人电子邮箱发出。其次,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在同一厂区内生产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有关联,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朱惠勇、优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嵩曾以夫妻相称,朱惠勇作为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曾同时兼任优玛器材公司的高管人员,且在优玛器材公司与朱惠勇发生纠纷后,优玛器材公司向厂区内部分员工发放《情况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友玛电子厂、优玛器材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是有事实依据的。故,优玛器材公司应当对杨建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

  另外,友玛电子厂并不承认与杨建红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主张曾向杨建红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银行存款日记帐为单方自行记载,银行交易记录也无款项性质的记载;故优玛器材公司主张友玛电子厂已经支付杨建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友玛电子厂的投资人朱惠勇出具证明称本案与优玛器材公司、房秀嵩无关,由其“负责处理善后”,朱惠勇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确认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房秀嵩说我们调解,所以签名了,但事后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即使如优玛器材公司所主张的本案责任由友玛电子厂自行承担,但该协议属责任人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优玛器材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案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玛器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玛器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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