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丽杰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杜丽杰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泽。
上诉人杜丽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丽杰,被上诉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杜丽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金联运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单班司机的月承包金为5175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因此月应交净承包金应为3205元(5175元-545元-1425元),但我实际每月交纳的净承包金为4630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2012年10月13日,金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在例会上称,合同马上面临到期的单班司机,谁到期后不想干了到前面签字登记一下,公司做统计。于是我就签字进行了登记,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司机均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竟添加内容,使之变为我的辞职申请。员工辞职都是单独写辞职报告,根本不可能多人共同在一张纸上书写并签名,金联运公司伪造证据,将签名登记表伪造成辞职申请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金联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金联运公司:1.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900元;3.退还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45000元。
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杜丽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区社保中心)要求为杜丽杰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杜丽杰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账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员工,此后我公司一直按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杜丽杰。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区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账户,为杜丽杰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我公司已向杜丽杰发放了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杜丽杰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我公司虽未为杜丽杰缴纳2011年7月之前的失业保险费,但杜丽杰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召开员工会议,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询问在合同到期并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同意续签,杜丽杰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我公司已向杜丽杰发放了燃油补贴,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金联运公司主张杜丽杰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9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杜丽杰在金联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12日,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杜丽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8年11月30日入职金联运公司,但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金联运公司关于杜丽杰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9日的主张。因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故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丽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金联运公司应支付杜丽杰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杜丽杰认可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杜丽杰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并补退了281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的事实。经法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杜丽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杜丽杰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杜丽杰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杜丽杰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杜丽杰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过时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丽杰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杜丽杰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结合杜丽杰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庭审陈述,法院认定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及杜丽杰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杜丽杰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金联运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杜丽杰。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有杜丽杰本人签名,法院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杜丽杰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丽杰二○○九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杜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杜丽杰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金联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金联运公司。
杜丽杰为北京市农业户口。金联运公司未为杜丽杰缴纳2012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后,杜丽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联运公司补偿社会保险、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每月多收取的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2013年8月1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丽杰的全部仲裁请求。杜丽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杜丽杰主张其于2008年11月30日入职金联运公司,金联运公司则主张杜丽杰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9日,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为原泰安公司,乙方为杜丽杰,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终止。杜丽杰认可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签字时没有见过其他内容。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金联运公司认可未为杜丽杰缴纳2012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但主张经杜丽杰同意,其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杜丽杰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并为此提交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加以证明。补充约定的落款处加盖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杜丽杰签名,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杜丽杰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杜丽杰认可补充约定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补充约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收条载明“杜丽杰合同期内2009.1.12-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812元”;第二份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上述两份收条下方均有杜丽杰签字。杜丽杰认可两份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收条的证明目的,称没有收到过该两份收条上载明的养老保险费。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问题,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开例会,询问合同将要到期的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杜丽杰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为减少损失,公司做好准备招新司机接车,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2012年10月13日。”上述文字下方有杜丽杰等人签名。杜丽杰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承包金问题,杜丽杰主张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1425元,杜丽杰为此提交收据加以证明。金联运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联运公司主张双方在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单班运营车辆每月营运任务定额为5175元,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封顶规定,其公司每月收取的承包金已扣减岗位协议工资545元,且已按政府规定标准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杜丽杰,不存在多收取杜丽杰承包金的情形。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用以证明诉讼主张。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甲方均为原泰安公司,乙方均为杜丽杰,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1月12日,期限均为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杜丽杰认可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最后一页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签字时没有见过其他内容;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认可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封顶规定。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的领取人签字处有杜丽杰签名。杜丽杰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发放明细表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金联运公司在每月集中开会的时候让司机在一堆表格和文件上签名,其当时根本不知道所签的是什么,这些发放明细表有可能是混夹在表格和文件中所签;二是每月开会时有些表上只有车牌号和签名栏两列内容,所以发放明细表中的有些表是作为签到表签名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杜丽杰不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金联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杜丽杰明确表示对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约定、收条、证明、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联运公司主张杜丽杰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杜丽杰认可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杜丽杰虽主张其签字时没有见过合同其他内容,但就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杜丽杰虽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金联运公司,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采信金联运公司的主张认定杜丽杰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杜丽杰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院对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杜丽杰于2009年1月入职金联运公司,其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丽杰为农业户口,金联运公司未为杜丽杰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杜丽杰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杜丽杰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为此提交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加以证明。杜丽杰认可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否认收到过收条上载明的养老保险费,但就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杜丽杰的意见不予采信。金联运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公司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向杜丽杰支付了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并补退了2812元的养老保险补偿,经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杜丽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故本院对杜丽杰再行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判令金联运公司支付杜丽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并无不当。杜丽杰上诉请求金联运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联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关于到期终止的原因,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0月开例会询问合同将要到期的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杜丽杰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证明作为证据。杜丽杰认可证明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根据证明所载内容,金联运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征询司机是否继续工作的意见,杜丽杰作出交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杜丽杰不同意续签而到期终止。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杜丽杰主张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并为此提交收据证明金联运公司每月收取承包金的数额。金联运公司否认多收取杜丽杰承包金,并主张其公司每月收取的承包金已扣减岗位协议工资,且其公司已按政府规定标准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杜丽杰,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杜丽杰认可承包营运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签字时没有见过其他内容,但就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承包营运合同书予以采信。杜丽杰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杜丽杰虽不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否认收到过金联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明确表示对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认定金联运公司已支付杜丽杰燃油补贴,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及杜丽杰提交的收据,本院认为杜丽杰关于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的主张无法成立。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退还其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丽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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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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