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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1

毛某某诉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72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药乙。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起至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6月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转往被告下属子公司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约定原告被派往被告的某搅拌站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完成业务经营指标后另支付年薪21.8万元和超额完成奖金(该奖金为超额完成指标的40%)。原告完成工作指标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差额和超额奖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158,00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超额完成工作奖金1,177,800元。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享有超额奖金,且原、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签订一份《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以及涉及其他事宜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下属某搅拌站(非法人单位)签订《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某搅拌站第一责任人,考核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该协议约定了考核指标,并约定某搅拌站需在次年1月8日前向被告上报自我考核意见,由被告考核小组结合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后报公司领导审定。在完成考核指标的前提下。某搅拌站第一责任人的年薪为21.8万元(含月薪);某搅拌站第一责任人的超额完成奖为分配到某搅拌站部份的25%-40%,由公司确定。

  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已领取工资60,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终结并于次日转移至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奖励费用51,000元,并载明“甲方(被告)与丙方(原告)承诺:在本次劳动关系主体变更生效前,甲、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无任何权利义务争议。丙方和甲方一致同意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以及涉及甲方其他事宜无任何异议或争议。”

  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58,000元、超额奖金1,177,800元。2013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应享有年薪差额和奖励,另提交了考核结果兑现表、经营情况表上海某建设分公司文件(人字2011-16号)、上海某建设分公司人事任命文件(人字2011-2号、人字2011-18号)。被告认为考核结果兑现表无被告领导审定内容,故不予认可,对人字2011-1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企业主体变更时,被告允诺混凝土员工的奖励纳入正常考虑范围,《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仅就离职补偿进行约定,不涉及其他。据此被告提交了企业转型宣传提纲,和案外人于某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企业转型宣传提纲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仲裁案件同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乙、药甲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见过宣传提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其作为被告下属某搅拌站第一责任人已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指标,应享有年薪差额及超额奖金,但原告提交的考核结果兑现表无被告审定认可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以此主张年薪差额及超额奖金依据不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书》内容,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已确认与被告无争议,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原告出示宣传提纲,但该文件上无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宣传提纲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傅 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唐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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