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朱之刚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与朱之刚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锡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金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金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之刚。
再审申请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之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指使他人(张孝辉)代打卡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和张孝辉2012年6月、7月两个月的考勤(该线上全体员工6月、7月的考勤都被调出来审查),经实际对比判断,凡两个人考勤刷卡时间相差一至两秒的(绝大部分只差一秒),只可能是某一人代打卡。张孝辉陈述其受被申请人指使代打卡,并书面签字确认。张孝辉没有被任何外力施以不恰当的影响,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打卡记录配合现场勘查就能够必然地推定出被申请人多次指使张孝辉代打卡。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现场勘查未果,最终导致一审法院对代打卡事实的认定和代打卡次数认识不清。被申请人指使张孝辉代刷卡的行为不能只作为一次事件看待,若刻意地将多次代打卡行为合并为一次事件来处理,那就明显与《员工手册》上规定的文字含义(一次就记大过,有一次记一次)相悖,因此,被申请人每一次的违纪行为都应该被独立出来,分别处理。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多次大过处理进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另外,在证据的提交上,再审申请人于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2012年6月、7月朱之刚与张孝辉的考勤记录,从该考勤记录,也已经可以判断出被申请人指使张孝辉代打卡的事实存在。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居然错误地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代打卡的次数。此足以见一审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够细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识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只能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53784元经济补偿金,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朱之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再审申请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和事由分析。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委托他人刷考勤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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