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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方商务酒店与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方商务酒店与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方商务酒店。

投资人李云海。

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方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一方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方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辉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21.79元。二、一方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28.39元。三、一方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7.86元。四、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一方酒店负担。

上诉人一方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方酒店没有为刘辉购买社保是一方酒店与刘辉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酒店给予刘辉每月的社保补贴300元,一方酒店也在工资表上有明确注明,刘辉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没有购买社保刘辉知情并且同意的,这部分社保补贴不是刘辉应得的工资款项,计算平均工资应减去社保补贴的300元,故刘辉的平均工资应为1847.86元。2.一方酒店无需支付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3年4月30日,刘辉没有说明原因即离开一方酒店,一方酒店于5月17日结清刘辉的工资。2013年6月7日,刘辉邮寄一份辞职书,称因一方酒店未为其购买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不购买社保是刘辉自愿,且一方酒店也向其支付了未购买社保的补贴。如刘辉不承认同意不购买社保,刘辉需向一方酒店退还社保补贴。3.一方酒店无需向刘辉支付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刘辉离职后,一方酒店已全部结清刘辉的工资,刘辉申请劳动仲裁并未提出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而是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对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2013年5、6月份刘辉就己经离职,一方酒店不应向向其支付工资。4.刘辉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入职登记表,刘辉申请入职时间和审批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正式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推定刘辉的入职时间的处理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方酒店向刘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7.16元;2.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一方酒店的上诉,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1.关于入职时间。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一方酒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离职时间。根据刘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关于工资构成。因一方酒店的强制性行为,如不签名一方酒店不会向刘辉发放工资。

上诉人一方酒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份的工资单,拟证明刘辉2013年5月份不在一方酒店上班。

对于一方酒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刘辉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表不是刘辉发工资的工资表,刘辉在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是有签名的。

本院对一方酒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且刘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辉在二审期间提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刘辉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2.刘辉的月平均工资;3.一方酒店是否需向刘辉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4.一方酒店向刘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5.一方酒店是否需向刘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刘辉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问题。刘辉的入职时间,刘辉主张其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称根据一方酒店提交的2013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6个员工“新入职”;2013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6个员工“新入职”;2012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1个员工“上月9号入职”,根据上述工资表,若刘辉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在工资表应显示为“新入职”,但10月份工资表并未显示刘辉为“新入职”;同时,一方酒店确认员工工作满半年表现较好的有50元奖励,而刘辉在2013年3月份开始即享有该项奖励,即刘辉的入职时间应在2012年9月1日前。而一方酒店主张刘辉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并向法院提交了刘辉签名确认的入职申请表;刘辉对该入职申请表的解释是其仅在入职申请表上签名,但没有签署时间,该份入职登记表中的入职时间并非其真实的入职时间。根据一方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工作满半年有50元奖励的事实与一方酒店所主张的刘辉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的陈述相矛盾,而与刘辉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刘辉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对一方酒店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辉的离职时间,一方酒店主张刘辉于2013年4月30日自动离职,而刘辉则主张其于2013年6月7日向一方酒店申请辞职,一方酒店于2013年6月15日批准辞职,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寄辞职书的快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一方酒店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刘辉于2013年4月30日自动离职,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方酒店主张刘辉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刘辉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6月15日离职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刘辉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一方酒店主张刘辉的月平均工资中的社保补贴3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根据一方酒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大部分员工每月扣除的社保补贴均为300元,但各自员工的工资均不同,对此一方酒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一方酒店主张其与刘辉协商约定不购买社保,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对此一方酒店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方酒店主张刘辉的月平均工资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一方酒店是否需向刘辉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关于一方酒店上诉认为刘辉在本案仲裁申请时仅诉请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现起诉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主张,因刘辉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所提请求及起诉时所提请求均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虽然在主张的时间有差异,但请求的性质一致,应视为刘辉在本案起诉时增加的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于刘辉起诉请求2013年5月份工资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一方酒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一方酒店依法应向刘辉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因一方酒店并未举证证明刘辉在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刘辉于2013年5月份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一方酒店向刘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一方酒店与刘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方酒店应向刘辉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五,关于一方酒店是否需向刘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方酒店未依法为刘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虽一方酒店提出不购买社保已与刘辉进行协商,并得到刘辉同意,但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辉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方酒店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一方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方商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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