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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与刘文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7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与刘文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

  投资人韦应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以下简称“健辉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刘文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0日由原告提出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50元予原告刘文生。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予原告刘文生。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87元予原告刘文生。五、驳回原告刘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健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刘文生于2012年10月28日进入健辉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268.5元。2012年12月31日刘文生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12年佛山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健辉厂已提交的有刘文生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为226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健辉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项,以2268.5元/月作为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文生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刘文生的工资标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刘文生的陈述、五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刘文生的工资是计件制和计时制相结合。健辉厂为规避法律,采取两张工资单和一个工资袋,但只签一张工资单和工资袋,开庭时只提供那张签了名的工资单的做法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只按照健辉厂提供的那张工资单计算刘文生的工资水平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刘文生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和在鹤山市怡欣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推断,刘文生在入职健辉厂工作前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其后的月平均工资也有4800元左右,而健辉厂称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只有2400元左右,不符合逻辑。且从健辉厂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以及工资单来看,这三份材料所说的工资方式都是不一样的:劳动合同是综合计时制,辞职申请是计件制,而工资单却显示为计时制,三者是自相矛盾的。2.从健辉厂提供的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单可以清楚地计算出刘文生每月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单价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健辉厂所提供的这份工资单上的工资是不符合事实的,健辉厂还故意隐藏了另一份工资单。3.根据刘文生的陈述和五位证人的证言,健辉厂实行的是二班倒,每天从早上6点到下午6点,工作12个小时,双休日没有休息,只是在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和春节等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而健辉厂却说每天只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但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对于刘文生的正常上班时间是如何安排,健辉厂却说不清楚,而且刘文生在凌晨2时受伤,因此,刘文生所述和证人证言是属实的。4.健辉厂实行的是严格的考勤制度,从工资单可以看出,每月的工作时间都是有统计的,且有计算加班工资。刘文生和证人也陈述,健辉厂实行考勤记录,是由班长考勤,由员工签名确认,月底交给健辉厂计算工资。但健辉厂却拒绝提供刘文生的考勤记录,因此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健辉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即使按照健辉厂提供的工资单,根据刘文生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也应当计算为4275.92元,其中日工资55.17元(1200元÷21.75天);时工资6.9元(55.17元÷8小时);双休日工资1545.12元[(55.17元+6.9元×4小时×1.5倍)×8天×2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10.8元(6.9元×4小时×1.5倍×22天);月工资4275.92元(1200+420+200+1545.12+910.8元)。综上所述,健辉厂认为刘文生的工资应为2268.5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一审按照佛山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由于健辉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支付鉴定费8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每月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综合计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刘文生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在二审期间变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75.92元,除了申请出庭的黄某、李某甲证人证言外,刘文生还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和在鹤山市怡欣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条,拟证明刘文生在健辉厂工作之前的收入情况,健辉厂提供有其签名的工资表只是收入的一部分。对于上述证据,健辉厂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厂的厂牌和工资条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文生入职健辉厂之前的工资收入明细对确认本案的工资水平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刘文生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厂牌和工资条等由于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文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且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刘文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健辉厂主张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为2268.5元/月,并提供了有刘文生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予以证实。刘文生对该工资单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主张该工资单上显示的只是其部分工资收入,每月还有一张工资单健辉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刘文生申请了证人黄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上述主张。证人黄某、李某甲关于签收工资单的陈述与另案中证人李某乙、陈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刘文生对此事的陈述一致,健辉厂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台帐、考勤记录等予以反驳,健辉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刘文生的主张,认定健辉厂提交的工资单只是刘文生的部分工资收入。2012年12月3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刘文生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翻板机齿轮绞伤左手。2013年5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文生为工伤。同月2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文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确定刘文生的月平均工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本人工资”的规定均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参照刘文生受伤时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1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元/月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健辉厂应当向刘文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5元(3389元/月×5个月),扣除健辉厂已经向刘文生预支的生活费7500,健辉厂仍需向刘文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45元(16945元-7500元)。健辉厂应当向刘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57元(3389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25元(3389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4元(3389元/月×6个月)。经核算,由于对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45元予被上诉人刘文生;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4元予被上诉人刘文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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