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仁兵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符仁兵与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仁兵。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仁兵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仁兵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仁兵在一审中诉称:符仁兵于2007年4月被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巡警队、刑警队工作人员(驾驶员),一直连续不间断工作到2013年2月1日,工作长达7年,无为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1日口头通知符仁兵不要上班了。符仁兵在长达7年工作期间,无为县公安局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未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符仁兵加班加点工作,值班时间每天长达24小时,每月至少值班十次,而无为县公安局一直不按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一直未予购买。综上,符仁兵在无为县公安局处工作7年之久,无为县公安局却一直侵害符仁兵的合法权益,不给予相关的加班费及购买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无为县公安局支付双倍工资56242元(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计922元/月×61月);2、无为县公安局支付符仁兵损害赔偿金12908元(922元×7年×2倍);3、无为县公安局支付符仁兵加班费74779.49元(922元÷21.75天/月÷8时/天=5.299元/时,5.299元/时×16×10天/月×1.5倍=890.23元,890.23元×12个月=10682.78元,10682.78元×7年=74779.49元);4、无为县公安局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5、请求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中退还被申请人218元保险补贴、第二项、第三项)。
原审法院查明:符仁兵于2007年4月被无为县公安局聘用为工作人员(驾驶员),安排在无为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无城责任区刑警队工作至2013年2月。期间,符仁兵与无为县公安局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符仁兵自动离职。2013年5月,符仁兵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中没有提出损害赔偿金的请求。2013年7月12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无劳人仲第017号仲裁裁决书,符仁兵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符仁兵以无为县公安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损害赔偿金及补交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失业等相关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金外),因符仁兵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支持。符仁兵可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无为县公安局认为符仁兵要求无为县公安局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符仁兵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补缴,只有在社保机构作出无法补缴的证明时才能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该院对无为县公安局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符仁兵就加班工资及实际加班工作量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不予认定,符仁兵在证据充足时可另行起诉。符仁兵请求判决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因该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且撤销诉求不属于该院管辖,符仁兵可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仁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符仁兵承担。
符仁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符仁兵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从而不予支持符仁兵诉求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且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书对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已作出裁决。二、一审法院以符仁兵未能充分举证为由不支持符仁兵加班工资的认定错误。符仁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值班安排表》及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符仁兵加班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及仲裁受理劳动争议范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义务而不是权利,只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就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符仁兵的一审诉讼请求。
无为县公安局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部分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值班安排表不是加班表,要求加班费于法无据。三、补缴保险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符仁兵作为申请人以无为县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按工作年限为申请人购买五险;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时补助;3、请求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支付申请人工龄补助;5、支付申请人2年失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于2007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开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等规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工资。经多次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劳动仲裁。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将符仁兵的申请总结为三个方面问题。一、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三、关于超时补助和工龄补助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符仁兵与无为县公安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作出了(2013)无劳人仲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份裁决书仅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和工作期间超时补助和工龄补助问题进行了裁决,符仁兵请求判令无为县公安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符仁兵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符仁兵提供的值班表仅有2013年1月份盖有无为县公安局刑警队印章,且值班是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对于是否存在其他加班行为,符仁兵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三、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符仁兵在劳动仲裁申请的第三项请求为: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其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无劳人仲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也就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进行了裁决,故一审法院以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符仁兵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业经仲裁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2年2月,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无为县公安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仁兵要求无为县公安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符仁兵于2013年5月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符仁兵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符仁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能够成立。四、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仁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邓侠
审判员徐胡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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