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欧冠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欧冠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静。
委托代理人:徐柳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冠坚。
上诉人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承邦公司”)因与欧冠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承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承邦公司无需向欧冠坚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536.21元;2、承邦公司无需向欧冠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承邦公司、欧冠坚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欧冠坚入职承邦公司处任行政司机,试用期月工资为2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3月欧冠坚工资调整为2500元。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欧冠坚工资调整为2800元,另有午餐补贴10元/天,如有加班,晚餐餐费可以报销。2011年12月开始,承邦公司每月支付欧冠坚岗位补贴400元,欧冠坚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无须签收,有领取工资条。欧冠坚确认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情况如下:3210元、2500元、3700元、3580元、2500元(2011年年终奖)、2900元、2900元、3480元、2900元、3200元、3650元、3200元、3200元。
欧冠坚主张其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480小时,承邦公司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欧冠坚主张除打卡以外,其每次出车均有填写《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或《高德置地集团行政司机出车费用》及《加班记录表》,该表均有乘车人签名,可证明欧冠坚的加班情况。承邦公司对欧冠坚提交的出车费用及加班记录表复印件不予确认,并主张欧冠坚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或《高德置地集团行政司机出车费用》及《加班记录表》的原件在承邦公司处。但承邦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作为证据。承邦公司主张在仲裁委庭审时提交的《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是欧冠坚复印给公司的,提交该份证据为了证明欧冠坚有虚报加班时间的行为。承邦公司确认欧冠坚上班以打卡形式进行考勤,向法院提交欧冠坚在职期间的考勤统计,欧冠坚对承邦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不予确认。承邦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作业指引》明确部门发生用车需求时,用车人应填写《公务用车单》,经审核并报行政部,用车结束,用车人应在《公务用车单》反馈栏及时签字,确认用车行为结束。
双方确认承邦公司在2011年12月开始支付欧冠坚岗位补贴400元,承邦公司主张该岗位补贴实际上是每月40小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欧冠坚对此不予确认,并称承邦公司并未告知该岗位补贴是加班工资,承邦公司向法院提交《请示》拟证明岗位补贴的性质,该《请示》载明:“…因要接送行政总裁特别助理上下班,其每个工作日需加班90至120分钟,整体工作量相对于其他行政驾驶员大,为了提供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行政部申请从2011年9月1日起增加管理中心及营运中心行政驾驶员的岗位补贴,金额为400元/月,岗位补贴包含40小时/月的加班时间”,该请示有直接上级批复意见。欧冠坚对请示不予确认。承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欧冠坚每月400元的岗位补贴为每月40小时的加班工资;承邦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6月考勤表,该表注明为2012年2月23日至5月22日期间加班和补休时间统计,并显示“本月补休43.5小时,本月存假-46小时”,上有欧冠坚的确认签名,欧冠坚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
2012年9月7日,承邦公司向欧冠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你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本公司,鉴于你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在职期间,出现下列严重违规行为:1、虚报加班,欺骗公司(见审计报告(2012)11号文件);2、违反车队管理规定,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并整晚不归还;3、对于公司在调查财产被盗事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说明。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决定自2012年9月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即日办妥相关工作移交手续”。承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辞退欧冠坚的理由:《审计调查报告(2012)11号》、2011年11月17日至24日《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2012年5月16日及22日的两份会议纪要》、2011年11月18日《车辆收费报表》、《集团车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作业指引》、《粤A143AA行政车辆不按规定出车概况》、《情况说明》、《车辆粤A15Q10停车卡被盗概况》、《违规惩处通知书》及公示照片、《奖惩管理办法》、《员工试用期工作总结》。《审计调查报告(2012)11号》载明:“欧冠坚2011年11月《出车记录表》显示‘18日出车时间18点00分,返车时间22点10分,加班12.5小时’,但根据车辆收费系统《车辆收费报表》导出数据显示‘18号粤A143AA最后入场时间为19点45分’,虚报加班1小时。”2011年11月17日至24日《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显示“加班三小时”,乘车人或用车部门相关人员的签名;《集团车队管理制度》第4.2.1条规定:“除执行出车任务或维修保养外,集团行政车辆需停放在集团指定车位;如遇特殊情况需在外停放,行政司机须事先获得领导批准并把行政车辆停放在安全的保管站内。”《违规惩处通知书》内容为对欧冠坚在2012年8月7日未按规定把车辆归库以及提供不实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欧冠坚确认在2012年8月7日晚上未经领导批准,未及时把车辆归库。
欧冠坚于2012年10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承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00元;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6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536.21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承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承邦公司、欧冠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欧冠坚提交的《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记载的上班时间与承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欧冠坚在职期间的考勤统计不相符,承邦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没有欧冠坚签名,欧冠坚对承邦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亦不予确认;承邦公司对欧冠坚提交的《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不予确认,否认持有《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原件,但其在仲裁庭审时却提交《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作为证据,表明承邦公司确认《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的真实存在,且承邦公司的《车辆管理作业指引》亦明确用车人应填写《公务用车单》,用车人应在《公务用车单》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承邦公司对欧冠坚的考勤不单只是进行指模打卡;承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相关的员工工作资料负有保管责任,故法院不予采信承邦公司关于不持有《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原件的主张。承邦公司持有对其不利证据不予提交,并且《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记载的上班时间与承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欧冠坚在职期间的考勤统计不相符,法院对承邦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不予采信,采纳欧冠坚关于其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延长工作时间480小时的主张。承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欧冠坚在2011年12月开始支付的岗位津贴为每月加班40小时的加班费,且工资单亦未显示该项费用为加班费的记载,因此承邦公司主张已支付欧冠坚每月40小时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根据《2012年6月考勤表》的记载,欧冠坚已补休43.5小时,承邦公司应支付欧冠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延长工作时间436.5小时的加班工资。鉴于承邦公司统计加班时间均为累积计算,按公平原则,法院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基数为2600元{(2500元/月×8个月+2800元/月×4个月)÷12个月}。所以承邦公司应支付欧冠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工作时间436.5小时的加班工资9783.62元(2600元/月÷21.75天÷8小时×436.5小时×15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有相关用车人的签名确认,承邦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与《高德置地集团公务出车记录表》记载不符,因此承邦公司的考勤统计不能说明欧冠坚有虚报加班情况;欧冠坚对于公司调查财产被盗事件的陈述,不能直接说明欧冠坚存在知情不报的行为;欧冠坚确认在2012年8月7日晚上未经领导批准,未及时把车辆归库,对此事件,承邦公司已对欧冠坚发出了《违规惩处通知书》,对欧冠坚在2012年8月7日未按规定把车辆归库给予通报批评,且这一行为并未足以达到解除与欧冠坚之间劳动关系的条件。所以承邦公司解除与欧冠坚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承邦公司应当支付欧冠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6.51元【(3210元+2500元+3700元+3580元+2500元+2900元+2900元+3480元+2900元+3200元+3650元+3200元+3200元+9783.62元)÷12个月】×2.5个月×2倍)。鉴于欧冠坚没有提起诉讼,法院确认承邦公司应支付欧冠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承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冠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00元;二、承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冠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9783.62元;三、驳回承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承邦公司负担。
承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欧冠坚的岗位是结合了指模打卡、《公务出车记录表》、《公务用车单》等资料来最终确定欧冠坚真实的上班情况,因此,我公司根据欧冠坚出勤与休假记录每月制作考勤统计表交给其核对,欧冠坚在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我公司也以双方核对确认的考勤结果发放工资。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仍以我公司不提供其他非直接的考勤记录为由采纳欧冠坚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欧冠坚2012年6月24日以书面方式向部门负责人提出加班费的申请,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也已通过相应程序为其申请了每月40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此在我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增加管理中心及营运中心行政驾驶员岗位补贴的请示》中明确体现。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而我公司每月向欧冠坚支付的工资明显高于该工资标准,结合以上《请示》及欧冠坚离职时确认的考勤记录没有存在加班未休记录的事实,应认为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需向欧冠坚再额外支付加班工资。2、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欧冠坚在职期间存在下列严重违规行为:①虚报加班,欺骗公司,②违反车队管理规定,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并整晚不归还,③对于公司在调查财产被盗事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说明。因此,我公司解除与欧冠坚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冠坚答辩称:我不同意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如下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1、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除了每月被固定扣除的40小时加班时间之外,欧冠坚其余的加班时间均已得到补休,与本案请求的加班工资无关。
此外,二审期间,承邦公司向本院新提交欧冠坚2012年6月24日致该公司“郭总”的信函,该信函内容如下:“本人欧冠坚是从去年9月份开始负责潘总的上下班接送工作,当时车队负责人对本人说是另外给予每月400元的岗位补贴,并且扣除当月40个小时的加班时间,现本人对郭总提出自己对这个补贴方法的几点异议……⑷本人认为车队给予的400元岗位补贴实际上是低价购买本人的加班时间,而不是实质上的岗位补贴。综合以上4点本人认为没有得到车队对自己辛勤工作的认可,也没能体现到公司对本人加班专职司机工作的真实补贴……望领导给予解决为盼。”经质证,欧冠坚确认该信函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承邦公司每月向欧冠坚支付400元岗位补贴且同时扣除欧冠坚40小时的加班时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据此,虽然欧冠坚的工资单上没有明确记载该400元岗位补贴就是40小时的加班工资,但显而易见承邦公司是将该400元作为加班40小时的对价支付给欧冠坚的;而从欧冠坚2012年6月24日致承邦公司“郭总”信函中,也足以认定欧冠坚事实上清楚承邦公司向其支付该400元岗位补贴的原因;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400元补贴属于加班工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然而,自始至终,欧冠坚均没有同意承邦公司每月支付400元即完全补偿其加班40小时的薪酬,而根据欧冠坚同期正常工时工资计算,欧冠坚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扣除的合计480小时加班时间相应的工资应为10758.62元【(2500÷21.75÷8)×40×150%×8+(2800÷21.75÷8)×40×150%×4】。承邦公司同期合计支付的4800元岗位补贴显然不足以补偿欧冠坚延时加班480小时的法定报酬,因此,承邦公司依法还应向欧冠坚支付该48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958.62元。
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承邦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情况下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冠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958.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承邦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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