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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波与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9

郭少波与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国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少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以下简称潞城林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少波、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少波在一审中起诉称:郭少波自1993年3月12日入职潞城林业中心处,2010年1月担任林场厂长,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潞城林业中心没有为郭少波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4月6日,郭少波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为由,向潞城林业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后,郭少波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郭少波与潞城林业中心系承包关系为由,驳回了郭少波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潞城林业中心给付郭少波199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199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78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2400元及法定假日40天加班工资64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5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8800元、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6215.6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8136元。

  潞城林业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郭少波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潞城林业中心前身为侉店林场,由原侉子店人民公社党委、政府决定成立于1975年,其后历经更名为侉店乡林场、甘棠乡林场、甘棠镇林场,性质为事业单位。2005年,因通州区乡镇机构改革,撤销甘棠镇林场。2005年10月27日,潞城林业中心成立。潞城林业中心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维护、管理潞城镇范围内的绿化带和林区,所支出费用最终由潞城镇政府负担。1993年至2009年,郭少波与潞城林业中心形成用工关系。2009年12月31日,潞城林业中心与郭少波等11名情况类似的工作人员签订《关于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管理体制改革对有关人员补偿的决定》,确认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并由潞城林业中心对郭少波按照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进行解除用工关系的补偿。郭少波在该决定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136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郭少波和案外人贾××一起,与潞城林业中心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潞城林业中心管理的绿化带等土地115亩,双方在此期间履行了承包合同。此后,因潞城林业中心管理的土地由各村镇收回,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0年初,郭少波与潞城林业中心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郭少波承包潞城林业中心管理的绿化带的劳务工作。潞城林业中心每个月的除草、除虫等养护工作的劳务部分由郭少波承包。郭少波自行招聘人员完成工作,潞城林业中心按照郭少波招聘人员的工作量向郭少波支付承包费,并每次额外向郭少波支付150元费用。此外,为稳定承包关系和确保随时提供劳务,潞城林业中心在冬季的1月和2月无养护工作时,仍每月向郭少波支付1500元。2013年4月1日,潞城林业中心与案外人贾××签订《关于林业事物合作协议》,将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工作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贾××。2013年4月6日,郭少波向潞城林业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潞城林业中心给付郭少波199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199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78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2400元及法定假日40天加班工资64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5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8800元、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6215.6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8136元。2013年9月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6号裁决书,以郭少波、潞城林业中心系承包关系为由,驳回了郭少波的仲裁请求。郭少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潞城林业中心认可仲裁裁决。庭审过程中,潞城林业中心出具了会计账簿,用以证明郭少波、潞城林业中心之间自2010年起至2013年3月止系承包关系,该账簿中载明,潞城林业中心系依据郭少波提供的人工工作量向郭少波支付管理费。郭少波亦当庭认可,工人由其自行招聘、管理,记录工作量、发放工资。对潞城林业中心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认证。潞城林业中心出具《关于北京市潞城林业中心管理体制改革对有关人员补偿的决定》,用以证明郭少波、潞城林业中心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郭少波对其签字和领取补偿金的事实认可,但否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认证。潞城林业中心的证人刘×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初,郭少波与潞城林业中心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郭少波承包潞城林业中心管理的绿化带的劳务工作;郭少波自行招聘人员完成工作,潞城林业中心按照郭少波招聘人员的工作量向郭少波支付承包费,并每次额外向郭少波支付150元费用;此外,为稳定承包关系和确保随时提供劳务,潞城林业中心在冬季的1月和2月无养护工作时,仍每月向郭少波支付1500元。郭少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仍坚持与潞城林业中心系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院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少波主张其与潞城林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潞城林业中心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郭少波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少波的诉讼请求。

  郭少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少波于1993年3月12日入职潞城林业中心,一直工作至其提起劳动仲裁,郭少波与潞城林业中心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潞城林业中心支付郭少波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潞城林业中心支付郭少波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潞城林业中心支付郭少波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6215.6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8136元;5.诉讼费用由潞城林业中心承担。

  潞城林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针对郭少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包关系,郭少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6号裁决书、会计账簿、刘×证人证言、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领取单、承包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少波主张其与潞城林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潞城林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潞城林业中心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郭少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郭少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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