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宏与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何天宏与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天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近明。
委托代理人:王弢。
委托代理人:关媛莉。
再审申请人何天宏因与被申请人嘉兴恒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天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错误认定何天宏每周休息两天以上。2.原审确定4.4元的全夜班津贴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恒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为应付诉讼临时伪造的。2.恒誉公司提供的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规定”是虚假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何天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对何天宏加班工资的判决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中、夜班津贴不属法定支付项目,金额多少属公司福利性支出而非强制性支出。(三)恒誉公司持有何天宏签名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四)年终奖不属法定支付项目,恒誉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五)恒誉公司安排何天宏的年休假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何天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何天宏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而何天宏在申请仲裁时也陈述“因为是三人日夜轮班制,上12小时班间隔24小时”,故一审认定何天宏在恒誉公司工作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起实行每3天上2天班,每天上班12小的工作方式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亦无不当。(二)关于夜班津贴问题。首先,夜班津贴不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报酬项目,即恒誉公司本无该法定义务。其次,基于恒誉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认可按上海市有关规定发放,才产生该劳动报酬。再次,对于恒誉公司自愿认可按每次4.4元标准计算何天宏的夜班津贴,何天宏虽主张应按每班13元的津贴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劳动合同》是否伪造的问题。《劳动合同》中有何天宏的签名,何天宏在原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而其关于签名时合同内容系空白、合同文本仅有一份,其并不持有合同文本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予以采信。(四)关于《2011年度员工年终考核暨年终奖分配方案》是否伪造的问题。一方面,年终奖属奖金范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状况自行决定发放的标准和方式。另一方面,何天宏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方案系恒誉公司伪造。故何天宏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但何天宏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主张的其在不同单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30年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何天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天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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